重庆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6/10/10 |
颁布日期: |
2006/10/10 |
颁布机构: |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6/10/10 |
颁布日期: |
2006/10/10 |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煤安监办字〔2006〕310号)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市属煤炭企业,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资格证书的管理,提高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素质,促进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重庆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日
重庆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
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的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接受专门的煤矿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煤矿企业(含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煤矿)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含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及各类煤矿矿长。
第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统一组织重庆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资格证书申领条件
第四条 申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
(二)身体健康;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下;
(四)煤矿矿长还须具备煤矿专业院校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工作不少于5年,担任煤矿副职年限不低于3年;具有良好的安全、生产工作记录;
(五)依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煤矿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煤矿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煤矿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九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重庆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考核。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经煤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发给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的验印材料、签发程序及发证时间:
(一)安全资格证书验印应提交下列材料:
1.安全资格证验印审批表;
2.培训人员名单及电子版表格;
3.培训人员考试考核成绩表;
4.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
5.相关工作经历及任职证明材料。
(二)安全资格证书签发程序及发证时间: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将验印的材料报送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予以受理的应在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资格证书验印发证。
第十一条 安全资格证书实行有效期,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应按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计划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生效。有效期满不参加复训者,其证件自行作废。
安全资格证书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的样式,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和编号,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证书编号按以下规定编排:证书编号由14位数字组成,第1、2位为发证年份后两位数字。第3位代表证书延期情况 (简称延期码),0代表初次领证,1代表第1次换证,依此类推。第4、5位为地区码,重庆为50,第6、7位为类型码,01代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02代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8位分别为:1-渝中分局辖区煤矿,2-渝南分局辖区煤矿,3-渝东分局辖区煤矿,4-黔江工作站辖区煤矿,5-重庆市外煤矿,第9-14位为流水号。
第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补发新证,补证程序为:
(一)由所在煤矿企业和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开具证明;
(二)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
(三)到办理原证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初审;
(四)携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原件到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发证。
第十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考核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书》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持证上岗的监察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培训及违章指挥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吊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吊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一)被依法关闭的煤矿的;
(二)三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吊销该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并在五年内不得再次获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不合格决定关闭的煤矿的;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监察中,一个月内3次或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
(六)违章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得力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有关部门移送吊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注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一)复训考核不合格,经重新培训仍不合格者;
(二)持证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其它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务的;
(三)使用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印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一)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二)有关部门吊销煤矿企业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在确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后,应立即报告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处理并在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域网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原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仍有效,新申领安全资格证书和换发新证的编号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