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意见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2/06/25 |
颁布日期: |
2012/06/25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2/06/25 |
颁布日期: |
2012/06/25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意见
(渝办〔2012〕47号)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议精神,坚决防范和遏制较大以上煤矿瓦斯事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落实责任
(一)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市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机制及其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工作制度,增强工作力量,强化工作保障。切实发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作用,完善齐抓共管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在市煤管局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防治与利用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市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每年应到产煤区县(自治县)和市属国有煤矿企业调研,了解煤矿企业情况,加强联系、协调和沟通。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属国有煤矿企业应成立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落实专职人员和专项经费,强化对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
(二)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各煤矿企业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瓦斯事故可防可控的理念,全面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要不断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细化落实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瓦斯防治责任;要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瓦斯防治技术管理体系,配齐通风、抽采、防突、地质测量等专业机构和人员;要保障安全投入,完善矿井瓦斯防治系统,强化现场管理,加强职工培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生产。
(三)严格煤矿瓦斯防治责任考核。实行瓦斯防治目标管理,市政府与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市能投集团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严格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抽采利用量、重大工程实施、重点科技研发和推广项目实施的考核和奖惩。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加强有关统计工作,严格考核奖惩。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逐级追究当地政府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事故约谈、警示和瓦斯防治督查督办制度,对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晰、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二、提高准入门槛
(四)严格控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十二五”期间,停止核准新建设计规模9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设计规模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规定并经批准在建的同类矿井,由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按照国家瓦斯防治有关政策标准重新组织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督促完善瓦斯防治措施。
(五)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按照国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公布评估结果。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企业整合关闭。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市财政继续支持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关闭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三、强化基础管理
(七)确保“掘、抽、采、保”平衡。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坚持“部署科学、安全高效、均衡生产、持续改进”的原则,建立完善采掘部署审查备案制度。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市属国有煤矿企业每半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煤矿采掘部署审查。采掘部署应坚持统筹兼顾近、中、远期的原则,确保开拓区、准备区、回采区系统相对独立,开拓巷道、瓦斯抽采、保护层开采三超前,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保护煤量和可供直接布置的保护煤量配置合理。
(八)确保通风可靠。各煤矿企业要按照“系统完整、风量充足、分配合理、控制可靠、运行经济、管理到位”的原则,进一步优化矿井通风系统,杜绝无风、微风和超通风能力生产。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加强局部通风管理,完善“双电源、双风机”装备,规范局部通风机挂牌管理,严禁违规开停,杜绝循环通风,严禁利用局部通风机供风采煤。严格执行矿井测风制度。继续推行壁式开采,禁止非正规采煤方法及回采工艺,确保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等通风系统合理、稳定、可靠。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淘汰前进式采煤方法,杜绝采空区通风。
(九)严格瓦斯管理和监控。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瓦斯检查人员、地点、频次和巡检周期必须符合规定。建立瓦斯超限倒查和分级处理工作机制,及时处理瓦斯积聚和超限。严格执行瓦斯排放停电、撤人、警戒制度。完善煤矿瓦斯监控系统,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和调校,确保装备齐全、运行正常、数据准确、控制可靠、处置迅速。
(十)落实区域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煤矿企业应编制区域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技术方案,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市或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活动。鼓励、支持并督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落实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
(十一)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设计能力6万吨/年及以上高瓦斯矿井必须按照《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要求建立地面固定瓦斯抽采系统,其他高瓦斯矿井可根据需要建立井下临时瓦斯抽采系统。确不具备瓦斯抽采条件的矿井,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认。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按照采煤与采气并举、顺层与穿层抽采并举、抽采与利用并举的原则实施瓦斯抽采利用工程,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首次揭露煤层前和应建地面固定瓦斯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必须建成地面固定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
(十二)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所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在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的同一煤层始突标高以下或始突深度以深开采的相邻矿井,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都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鉴定标准和程序严格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规定执行。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十三)加强矿井揭露煤层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邻近矿井同一煤层同一标高及以上或同一煤层同一埋深及以浅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等的矿井煤层揭露设计,应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严格审批后实施。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四)完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与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要限期整改,确保信息畅通。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机构建设,为不具备监测监控系统维护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设备正常运转。
四、加大政策支持
(十五)加大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力度。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国家有关煤矿瓦斯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市国土房管局要按照国家鼓励发展行业项目用地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瓦斯输送利用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拓宽利用范围,提高利用率。从事瓦斯(煤层气)勘查开采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市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瓦斯(煤层气)综合利用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定期通报。
(十六)加大煤矿瓦斯防治财政支持力度。煤矿瓦斯防治与利用经费(包括煤矿瓦斯防治与利用工作经费、煤矿企业和有关单位瓦斯防治与利用科技创新经费、加强新技术推广与应用经费、对外交流与合作经费等)从2013年起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十七)落实瓦斯发电上网政策。市电力监管部门和市供电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煤矿瓦斯发电厂发电上网提供便利的接入条件,全部收购富裕电量。煤矿瓦斯发电厂不参与市场竞价,不承担电网调峰任务,上网电价执行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执行当地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
(十八)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财政税收政策。市财政局、市煤管局要制定市级财政对煤层气(煤矿瓦斯)开采企业财政补贴标准和管理办法;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煤层气抽采企业销售煤层气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
(十九)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政策。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市财政局要按照《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规定,督促煤矿企业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30元、其他井工矿井吨煤不低于15元的标准提取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二十)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煤管局、重庆煤监局要继续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支持市煤矿安全技术改造、瓦斯治理和利用示范工程建设。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支持。
(二十一)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市政府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在渝科研机构要积极承接国家科技计划、基金和科技重大项目,加强煤矿瓦斯突出机理等基础理论和低透气性煤层瓦斯赋存规律的研究及瓦斯抽采工艺、灾害防治等共性、关键技术和重大装备的研发。市科委、市煤管局要制定具体办法,引导科研机构和煤矿企业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科技创新,将重大科技研发项目纳入全市科技发展规划,支持重点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及时有效认定(鉴定)科技研发成果并促进其有效转化,对取得成果的科技项目给予适当奖励。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建立包含瓦斯防治与利用在内的科技研发中心,按规定以煤炭销售收入的比例提取科技研发经费,加大安全生产科技投入,研究解决生产过程中的各种突出问题。
(二十二)增强煤矿企业供电安全保障。市电力监管部门和供电企业要在电网规划、设计、建设和改造等方面,为煤矿企业提供布局合理、数量充足、安全可靠的电源点,解决煤矿外部电网建设滞后,不利于煤矿布置双回路供电、有效扩大生产规模和保障供电安全等问题。电力供应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规章制度并加强督促、检查和考核,将煤矿安全生产用电作为一类负荷,确保优先、安全、稳定供电。煤矿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加强信息沟通协调,确保煤矿企业供电安全、稳定、可靠。
(二十三)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单位成立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为煤矿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安全评价和工程服务等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其提供的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二十四)实行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市、区县(自治县)要建立健全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区域性瓦斯治理措施不落实等重大隐患,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挂牌督办。市、区县(自治县)要建立瓦斯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权益。
(二十五)从严查处超能力生产行为。市、区县(自治县)煤炭监管部门要将矿井瓦斯抽采达标情况和瓦斯防治能力作为约束性指标,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核定矿井生产能力。对超能力生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有关规定的上限,对煤矿企业及负责人进行处罚。通风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矿井,必须重新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二十六)加强煤矿瓦斯超限管理。煤矿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煤矿企业应比照事故处理程序,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对责任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瓦斯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十七)从重处理煤矿瓦斯死亡事故。发生瓦斯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发生较大及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矿井,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确保措施执行到位。市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共同推动相关工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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