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7/12/18 颁布日期: 2007/12/18
颁布机构: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7/12/18
颁布日期: 2007/12/18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煤安监职防字〔2007〕306号)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   为了规范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和《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渝煤安监办字[2006]25号)及《重庆市卫生局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渝卫[2007]132号)等规定,结合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实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和《重庆市卫生局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是指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包括新建、改扩建矿井)及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和为煤矿生产、建设直接服务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职业卫生安全事故。   第三条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依照本办法对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和批复结案。   第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遵循分级负责,限期结案,依法处理,依法执行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分级及主要调查内容   第五条 按一次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   本条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主要类别:   (一)煤矿在岗接触粉尘人员发生急性尘肺病。   (二)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因接触有毒有害物(如CO、SO2、H2S、NyOx、Pb、Mn等)发生急性中毒。   (三)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接触煤矿粉尘、有毒有害物对作业人员造成劳动力有重大伤害或死亡。   (四)因作业场所环境使视觉器官、听觉器官受到严重伤害。   (五)因煤矿作业场所、机电设备硐室高温致中暑。   (六)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工业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发生急性病者。   第七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三)组织事故调查;   (四)依法对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结案存档。   第八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三章 事故报告及处理   第九条 煤矿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一般事故,应当于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报告。   (二)重大和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卫生部门报告;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三)接收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受害者的首诊卫生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煤矿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市属煤矿和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尽快查明事故情况,立即报告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单位。   (二)发病情况、伤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和发展趋势等。   (三)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   (四)事故发生后已采取的措施和抢救情况。   (五)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作配合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做好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场所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抢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已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病情稳定后转送到具有职业病诊断与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作进一步诊治。   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到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根据检查结果认为需作医学观察的,应及时组织到具有职业病诊断与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调查,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卫生安全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督促本系统有关医疗救护单位,特别是事故发生地有关医疗救护单位,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五条 煤矿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虚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以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辖区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卫生、工会和其它有关部门通报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发生情况。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报告后,按规定尽快派人到事故现场,协助指导抢救工作,并进行勘察、取证、搜集有关资料。在协助做好抢救工作的同时,要做好伤亡事故重要物证的收集,开展事故现场勘察。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现场勘察的主要工作:   (一)立即收集并封存事故原始资料,并对重点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二)拍摄事故现场,测定有关数据。   (三)查询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   (四)查清伤亡情况、伤亡人员状况,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保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督促及时对死亡人员进行死亡鉴定。   (五)搜集现场物件、残留物等。   (六)绘制事故现场图,标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互物件与相互关系。   (七)如实填写现场勘验笔录,注明勘验时间。勘验人员和煤矿企业负责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成立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卫生部门、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成立专家组协助事故分析。专家组在事故调查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事故调查组提出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含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事故防范措施等内容的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并提交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等书面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测和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二)确定事故性质,分析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处罚意见;   (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必须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人员作为事故调查联络员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不参与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应当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保证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煤矿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伤亡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属别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调查,并由组织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 负责组织调查。   (二)未发生死亡的重大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组织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进行调查,局监察室、安全监察处派人参加。   (三)发生了死亡的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有关处室、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有关人员参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工作要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的真实可靠。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持证、证件的合法有效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直接及间接原因)和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   (三)确定事故的性质;   (四)确定事故责任者及主要违法事实;   (五)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六)向事故结案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完整、合法有效的事故调查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事故基本情况;   (二)事故单位概况;   (三)事故经过及抢险、善后情况;   (四)事故瞒报过程(没有瞒报的省略)   (五)事故原因及性质(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   (六)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对事故责任人违法事实与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包括处罚理由、处罚依据、行政处分和行政罚款金额等);   (七)事故预防措施建议;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称,并经调查组成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内如对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分析和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报请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人员在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凡发生阻挠、干涉事故调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事故单位仍不配合事故调查的,责成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事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处理与结案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处理与结案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处理结案,处理决定主送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国有煤矿事故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乡镇煤矿事故抄送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及煤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5日内将处理决定文件和调查报告各一份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未发生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后,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行政监察机关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其中监察分局及工作站事故处理意见文件和事故调查报告各上报2份,其他材料上报1份);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批复结案;处理决定主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属国有煤矿企业,并在10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三)发生了死亡的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征求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批复处理结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研究,需要补充取证的,由批复结案部门会同事故调查组进行补充取证。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案,对事故的处理结案文件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一般职业卫生安全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30日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批复结案;重大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将事故调查报告征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后,45日内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特大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60日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事故调查报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复结案。重大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日,特大事故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0日。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收到事故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必须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事故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防范措施以及处罚决定,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和实施。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办理。   区县(自治县)政府或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应按照要求将事故处理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处理结案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般事故,应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重大事故,应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执行情况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特大事故,应在批复处理决定下达后,90日内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权限及执法统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重大事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在事故处理决定中委托事故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依法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 特大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谁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谁统计的原则进行执法统计。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处理结案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对不按规定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执行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督促、警告,直至依法追究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事故档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按文件类、监察执法文书类、调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事故调查原始取证材料(与认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原始资料)等5类分别编制目录,分别装订成册,并按规定立卷归档、保存。事故档案实行分级保管: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立卷归档、保存。   (二)重大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原始材料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立卷归档、保存,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 应复印一套保存。   (三)特大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原始材料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将以下资料归档保存:   一、文件   (一)上报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文件   (二)事故处理决定(或批复)文件   (三)事故处理决定执行情况文件   (四)省级政府或区县政府对事故处理意见的文件(或批示件)   (五)省级或区县级行政监察机关对事故处理意见的文件   (六)领导对事故的批示、指示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调查取证材料   (一)调查笔录。   (二)与认定事故的原因、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煤矿安全工作的会议记录、规定、指示、通知等重要文件复印件。与认定事故的原因、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制度、作业规程及安全措施、报表、检查及监测记录、设计及施工图纸等   (三)煤矿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等“六证”复印件。   (四)有关合同、协议复印件。   (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煤矿负责人分工及职责文件。   (六)与认定事故的原因、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其它重要资料等。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执法文书   (一)立案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五)煤矿安全监察结案报告   (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监察执法文书(重特大事故前6个月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与事故有关的执法文书)   四、调查报告文书资料   (一)事故综合示意图及其他有关图纸   (二)抢险救护报告   (三)现场勘察报告   (四)尸体检验报告   (五)设备、安全仪器、仪表和现场提取物技术检测或鉴定报告   (六)受伤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及伤害程度鉴定或医疗证明   (七)技术鉴定报告(或技术调查报告、或专家鉴定意见及参加鉴定专家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事故调查报告(包括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第七章 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三十九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四十一条 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按照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等级参照《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基本内容及格式   一、概述   事故发生的时间、企业名称、事故地点、事故类别、伤亡人数、急性职业病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等。   事故发生后,有关领导同志作出批示情况;有关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抢救情况。   事故调查组组成及工作情况等。   二、事故单位概况   企业(总公司、公司、矿务局)概况:企业成立时间、性质、职工人数、独立核算单位数、生产矿井数、核定能力、事故前一年及当年产量等。   事故矿井概况:矿井沿革;建矿时间、投产时间、设计能力、核定能力;矿井“六证”持证情况,矿井定性;实际产量、职工人数、劳动组织等;矿井开拓方式、采掘布置和采煤方法;矿井通风方式和通风情况,职业卫生监测及检测评价情况;瓦斯、粉尘鉴定情况等有关基础资料。   三、事故经过及抢救、善后情况   事故经过及报告:从交接班直至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发生后的报告情况。   抢救情况:指挥部指挥情况、救护队及卫生部门抢救情况及抢救结果。   善后处理情况。   四、事故瞒报过程(没有瞒报的省略)   事故发生后隐瞒过程和煤矿、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是否参与了隐瞒等。   五、事故原因及性质   (一)直接原因   (二)间接原因   (三)事故性质   六、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姓名,政治面貌,职务,主管的工作。违法、违规和错误事实(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所负的责任(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党纪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建议。   七、对有关责任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责任单位名称,处罚理由(即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及罚款金额、执法主体等。   八、防范措施   附件:1.调查组成员名单(签名)   2.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的意见   3.其他   附件2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重特大事故技术 鉴定报告内容及格式   一、概述   发生事故的时间、单位、详细地点、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等   二、事故单位基本概况   (一)矿井概况   企业(总公司、公司、矿务局)概况:企业成立时间、性质、职工人数、独立核算单位数、生产矿井数、核定能力、事故前一年及当年产量等。   事故矿井概况:矿井沿革;建矿时间、投产时间、设计能力、核定能力;矿井“六证”持证情况,矿井定性;实际产量、职工人数、劳动组织等;矿井开拓方式、采掘布置和采煤方法;矿井通风方式和通风情况,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及评价情况;防尘系统及劳动保护设施情况;瓦斯、煤尘鉴定情况等有关基础资料。   (二)发生事故的作业场所概况   1.作业场所区域概况。工作面置、范围、标高。工作面对应地表位置、走向长度,倾斜长,工作面采高,煤层倾角,地质储量,可采储量。工作面上、下、左、右关系。工作面开工、投产时间,工作面布置方式。   2.地质情况。工作面内对应的地质构造、断层,地质构造的影响。   3.煤层情况。工作面煤层赋存条件,各煤层厚度,煤层倾角,煤层中含有夹矸及夹矸厚度,硬度系数。   4.粉尘监(检)测及评价情况。   6.作业场所煤层是否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尘爆炸指数。   7.采煤方法。工作面采用煤法,通风系统,落煤方式,防尘措施等。   三、事故经过   (一)事故发生经过   工作面劳动组织、排班、出勤情况,当班工作情况至事故发生。   (二)事故抢救经过   接到事故报告后,组织抢救情况、事故伤亡情况。   四、事故直接原因的调查与分析   (一)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及认定理由或依据。   (二)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地点的认定理由或依据。   (三)事故类别。事故类别认定理由或依据。   五、事故的直接原因   (一)事故直接原因的分析   经查阅矿井有关资料、现场清理与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1.瓦斯积聚原因分析(其它事故类比)   瓦斯积聚的原因,瓦斯致死原因等   2.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的认定,认定的理由或依据。   3.煤尘参与爆炸的认定(其它事故类比)   煤尘爆炸性参数、参与爆炸的特征等及认定理由或依据。   4.粉尘积聚原因分析。数尘浓度、综合防尘措施,致急性职业危害的理由或依据。   (二)事故直接原因   (三)事故间接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一)事故性质的认定依据。   (二)事故性质。事故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自然灾害事故、意外事故、技术事故)。   七、事故的技术防范措施及建议。 ×××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组专家组 年 月 日   附件3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摘自(国家标准GB6721-86)〕   根据国家标准GB672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指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一、 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包括:   1.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   (1)医疗费用(含护理费)   (2)丧葬费及抚血费用   (3)补助与救济费用   (4)歇工工资   2.善后处理费用   (5)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   (6)现场抢救费用   (7)清理现场费用   (8)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9)固定资产损失价值   (10)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二、间接经济损失   间接经济损失:指因事故导致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和受事故影响而造成其他损失的价值。包括:   1.停产、减产损失价值   2.工作损失价值   3.资源损失价值   4.处理环境污染的费用   5.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   6.其他损失费用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略)   附件4   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责任划分类型与处理方式   一、责任划分类型   (一)直接责任:肇事者和直接管理人员可认定为直接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重要责任:企业中的主管负责人员、投资人、矿主、村委会责任人员、聘用人员、各级政府所属部门中的一般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市属煤矿的公司及矿的部门负责人等可将其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和重要责任。   (三)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及由政府任命的部门领导人员、市属煤矿的公司及矿领导可认定为领导责任,根据责任大小细分为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二、处理方式   (一)刑事处罚:根据责任人在事故中的情节和违规、违法事实,一般认定为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中情节严重的人员要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   (二)行政处分:对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为六档: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企业中人员的行政处分分为七档: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对有行政处罚权的事业单位中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为八档: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行政处罚:根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 对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吊销证照后关闭矿井。   (四)党纪处分:党务工作者或党员责任者可以单处或并处党纪处分。党纪处分分为五档: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一年或二年),开除党籍。   (五)其它处理方式,如罢免(人大代表、村委会主任、董事长等)、解除聘用(聘用人员)、撤销职务(聘用制干部)等。   三、责任划分与责任追究的对应   (一)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依法罢免,记过、记大过、降级、撤销职务、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直接责任情节严重和主要责任中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   (二)重要责任:依法罢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销职务或解除聘用;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等。   (三)主要领导责任:依法罢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销职务或解除聘用;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等。   (四)重要领导责任:除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上以外的所有其它行政和党纪处分均可。   四、行政处分与党纪处分的对应   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应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一)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人员有党内职务的,应同时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没有党内职务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二)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人员,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三)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人员,应同时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五、其它处分与党纪处分的对应   (一)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人员,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建议依法罢免(人大代表、村委会主任、董事长等)的人员或给予解除聘用(聘用人员)、撤销职务(聘用制干部)等处分的人员,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