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2011/10/13 颁布日期: 2011/09/13
颁布机构: 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2011/10/13
颁布日期: 2011/09/13
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煤综合〔2011〕297号)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局有关处室:   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登记审查,登记号为渝文审[2011]7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依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各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程序规定,对辖区内的煤矿企业实施煤矿安全行政监管执法。   第三条 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结合辖区内煤矿实际编制年度监管执法计划,监管执法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备案;根据已批准的年度监管执法计划,编制月度监管执法计划,并于每月5日前予以公告。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编制的监管执法计划应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监管执法计划、信访举报材料或者其它执法行动的要求对煤矿企业启动煤矿安全监管执法程序。煤矿安全监管执法程序的启动必须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第二章执法准备   第五条 指派人员。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执法计划安排,每次应指定两名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负责煤矿企业的监管执法,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   第六条 明确任务。监管执法前,应制定现场检查方案,方案应写明煤矿企业相关情况和相关监管执法情况,明确本次监管执法的目的、地点、方式或方法、监管执法人员分工等要求。   第七条 携带资料和准备器材。监管执法应携带监管对象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监管执法文书等。准备好监管执法的相关器材。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八条 出示证件。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监管执法应保证两名及以上监管执法人员,并出示重庆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现场监管执法。首先,应告知煤矿企业监管执法的任务及目的。其次,了解煤矿相关情况,检查相关证照,查看图纸、瓦斯报表、安全检查报表、作业规程等相关资料。第三,按监管执法现场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现场处理   (一)对监管执法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作出现场处理决定。   (二)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处理决定书》,并按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三十条规定送达。   (三)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通知时,可以先口头下达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事后补办《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章 整改复查   第十一条 对监管执法中发现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的复查,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对移交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复查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督促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及时组织复查并反馈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当事人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治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当事人和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或安全生产隐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煤矿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辨,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辨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煤矿企业实施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般程序。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立案。填写立案决定书,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对确需立案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对承办案件的监管执法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二)调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补正。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三)承办人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承办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五)作出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依法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二十条 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组织听证,且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及听证方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监管建议和文书移送   第二十七条 现场监管执法结束后,主办监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通报监管执法情况,指出煤矿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并移送有关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对区域内存在的共性问题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向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或意见。 第八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条 监管执法工作完成后,主办监管执法人员应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监管执法情况。落实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整改、销号台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完毕后,主办监管执法人员应提交结案报告,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要写明移送情况及处理结果,与原始资料一并归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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