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8/01/01 颁布日期: 2008/01/01
颁布机构: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8/01/01
颁布日期: 2008/01/01
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以及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特指危险(危害)程度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即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其它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企业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预先存入资金专户,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风险抵押金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归企业所有。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监管。由省、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实施分级监管。 中央在浙及省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省安全监管局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市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县(市、区)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地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根据其所属的不同行业领域及生产安全危险(危害)程度、生产经营规模、安全生产状况,按照以下额度存储: (一)从事木办法第二条所列行业或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按规模缴纳风险抵押金,各类不同企业的具体存储数额按附表1所列标准执行。 (二)从事前款规定以外且危险性较大的行业或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根据规模按不低于5万元、不高于30万元人民币存储。 (三)上述各类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的,次年按不低于每死亡1人增加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万元人民币存储额。事故后连续3年未发生亡人安全生产事故的,所增加的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 单一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和缴纳: (一)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存储额度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定。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及省级相关部门核定;市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核定;县(市、区)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度由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核定。 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分支机构可以选择按总公司统一核定或按各级分支公司分别核定,但本系统内只能选择一种核定方式。 (二)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为有利于统一监管和促进服务,全省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的代理银行经省安全监管局、省财政厅商议确定为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包括其下属分支机构)。企业可自主选择共其分支机构作为开设专户的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按照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企业应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办理账户开立手续。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规定通过该专户支取现金。账户开立时,代理银行应与企业签订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认,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企业接到《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度核定通知书》(详见附表2)后1个月内,到确定的代理银行分支机构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足额存入风险抵押金,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在所在地确定的代理银行分支机构存入风险抵押金,并同时报省级和当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企业按时储存风险抵押金确有困难的,报请核定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分期储存,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五)跨市、县(市、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行存储风险抵押金。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在我省施工期间,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度,并到工程所在地银行存储风险抵押金。完成施工项目并澈离浙江省的省外施工企业可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账户撤销申请书》(详见附表6)申请撒销账户并退回所缴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是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进行抢险、救灾的费用支出以及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八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负担(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自行支付有关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需动用缴存的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应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取申请书》(详见附表3)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支付手续。代理银行应凭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取申请书》为企业办理相关费用支付。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的需要,将该企业的风险抵押金部分或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赘金,代理银行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取通知书》(附表7)支付部分或全部风险抵押金: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或死亡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三)企业破产、关闭后因未及时对其原料、半成品、成品、商品等进行有效处置而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监管 第十条 代理银行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和账户管理规定做好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代理银行应与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签订有关代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未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当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的个月内,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补存通知书》(详见附表4)补足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额度,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增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如企业的规模、安全生产状况等发生较大变化,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额度调整通知书》(详见附表)通知企业补存(支取)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企业依法实行关闭、破产或者转产其它行业的,由共提出申请,并经过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核实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额度调整通知书》重新核定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度或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账户撤销申请书》退还风险抵押金。企业部分退还风险抵押金时,代理银行应凭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额度调整通知书》,将有关资金转入企业账户。企业全额退还风险抵押金时,代理银行应凭经批准的《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账户撒销申请书况根据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此账户的撤销手续,将有关资金转入企业账户。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约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法规和制度赴理。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后2个月内,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及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安全监管局、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安全监管局、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打印】【关闭】
标签: 存储 缴纳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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