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水农电〔2023〕9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山塘安全管理,规范山塘建设、综合整治、安全评定、运行管理等工作,保障山塘安全正常运行及下游防汛安全,发挥山塘效能,我厅组织修订了《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水利厅
2023年3月1日
附件:
浙江省山塘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塘安全管理,保障山塘安全正常运行,发挥山塘效能,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农田水利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山塘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塘是指毗邻坡地修建的、坝高5m以上并具有泄洪建筑物和输水建筑物、总容积0.50万msup3/sup以上且不足10万msup3/sup的蓄水工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山塘的建设、注册登记、运行管理、安全评定、报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山塘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建立省级山塘信息管理系统,组织拟订山塘的建设、运行管理、安全评定的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塘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所属县(市、区)对省级山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信息数据更新。
第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山塘负责组织注册登记,实施山塘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建立山塘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
根据《农田水利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设区市或县级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旅游、建设、民政、司法、功能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和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统称山塘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直属单位所有的山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营企业、社会组织、公民所有的山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山塘所有权人是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对山塘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公民本人是山塘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山塘所有权人签订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书,每年汛前确定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人名单,包括管理责任人、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巡查责任人。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汛前统一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人名单及联系方式。并同步更新省级山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信息。
汛期结束前山塘安全管理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山塘应急管理应纳入所在乡(镇、街道)基层防汛防台体系,基层相关应急预案应包含行政区域内山塘的应急抢险内容。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山塘的选址应符合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相关规划。
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病险高坝山塘综合整治、新建高坝山塘还必须符合涉及大坝安全的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八条 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应编制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技术可靠性进行审查。新建山塘还应对其规划符合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可根据实际需要,同步设置坝体表面变形、渗流量等安全监测设施。
第十条 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有条件的可以同步建成“美丽山塘”。综合考虑山塘自然禀赋、功能作用、地理位置等因素,以工程安全、设施完善、产权清晰、管护规范、环境美观为目标,结合当地生活、生产、环境等需要,发挥生态、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塘,应当通过降低溢洪道堰顶高程、扩大溢洪道泄洪能力、总体降低坝高等削减山塘总容积的方式进行综合整治,并在综合整治前由山塘所有权人在与山塘有关联的自然村和行政村予以公示:
(一)原功能萎缩或部分被其他措施替代但尚存在利用价值,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实施报废有难度,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正常发挥相应功能,并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三)原功能基本丧失但实施报废有难度,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四)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削减山塘总容积后可保证山塘及下游防洪安全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削减山塘总容积的。
第十二条 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及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综合整治的实施责任主体,在开工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按规定向县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病险山塘综合整治、新建山塘及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综合整治完工后,实施责任主体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完工验收,并应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完工验收应包括:(1)检查合同范围内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2)检查施工现场清理情况;(3)检查已投入使用设施运行情况;(4)检查验收资料整理情况;(5)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6)形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表);(7)完成其他应当确认的事项。
工程设计及批准文件、施工图、质量监督资料等应及时归档。
实施责任主体不是所有权人的,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山塘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责任主体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限期予以拆除。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所有权人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册登记,提交山塘主要工程特性指标和山塘注册登记表。
第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省级山塘信息管理系统对山塘予以注册登记,并及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山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所有权人在1个月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事项登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15日内更新省级山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数据:
(一)完成综合整治并通过完工验收的;
(二)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
(三)山塘主管部门或所在乡(镇、街道)发生变更的;
(四)主要工程特性指标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八条 经批准报废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报废完成并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所有权人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占用、拆除的山塘,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开始实施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山塘坝高或容积等主要工程特性指标发生改变后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或者坝顶改建为公路且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养护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山塘所有权人不再按照山塘管理,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提出山塘管理范围划定方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设置界桩或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公告牌。
在山塘管理范围内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山塘工程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山塘安全的活动。具有供水功能的山塘,其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山塘坝顶原则上不作为交通道路,只有满足必要的安全通行条件方可通行车辆。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山塘坝顶改建为公路且技术等级不低于四级公路的,公路主管部门应与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建成后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养护,不再按照山塘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坝山塘、屋顶山塘和作为饮用水源且日供水能力200t以上的普通山塘及总容积5万msup3/sup以上的普通山塘应设置水位自动化监测、视频监控等设施,并实现智慧采集、实时传输、系统集成等功能,满足接入省水雨情监测预警信息系统的技术条件。
其他普通山塘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水位自动化监测、视频监控等设施,并实现智慧采集、实时传输、系统集成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确需全部或部分占用山塘的,应当与山塘所有权人和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并经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山塘的建设单位应建设与被占用的山塘功能及水域面积相当的替代工程;造成山塘所有权人或者取用水的单位、个人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建设工程建成后划定的管理范围与山塘管理范围交叉重叠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山塘所有权人就后续山塘综合整治施工及维修养护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山塘开展旅游、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山塘运行,危害山塘安全,破坏生态环境。
通过租赁、承包或使用权流转等方式利用山塘开展旅游、养殖等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协助所有权人做好山塘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山塘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责任、管理要求等可通过合同予以约定。
禁止在溢洪道堰顶及妨碍行洪的其他部位设置子堰、拦鱼网。在溢洪道进水口上游设置拦鱼网的,与溢洪道堰顶的距离应大于溢洪道宽度的2倍且不小于5m。
第二十四条 山塘所有权人负责山塘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巡查管护人员和巡查管护经费。
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等工作,完善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积极推行集约化管理、物业化管护模式,着力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巡查管护人员是山塘所有权人确定的山塘巡查管护具体责任人,其年龄应不超过65周岁、常年居住和生活在山塘所在地附近、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熟悉所巡查管护山塘的基本情况。
实行集约化管理、物业化管护的,所聘请的巡查管护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技能。
第二十六条 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年组织一次巡查管护人员业务培训,帮助其了解水工建筑物维修养护规程和有关质量标准、掌握山塘工程运行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年终对所管辖山塘巡查管理工作和巡查管护人员进行年终目标考核。
实行集约化管理、物业化管护的,巡查管护人员的技能培训、考核可以由用人单位完成。
第二十七条 山塘巡查管护的范围包括坝体、坝趾区、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启闭设备、蓄水区岸坡、管理设施以及水体、水质等。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山塘,应通过观察山塘水生物、水源浊度以及嗅觉等感官性状,关注水体、水质,防范危及饮水安全的事件发生。
巡查管护人员发现山塘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山塘管理责任人并协助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高坝山塘、屋顶山塘和作为饮用水源且日供水能力200t以上的普通山塘的巡查频次依照山塘运行管理的地方技术标准执行。
其他普通山塘的巡查频次由设区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巡查管护人员在进行巡查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巡查管护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山塘巡查管理的技术指导,抽查复核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山塘巡查管理和巡查管护人员年终目标考核结果,考核合格的山塘给予一定的巡查经费补助。
对巡查工作到位、责任心强的巡查管护人员,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对于为保护群众安全或在山塘抢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巡查员,应给予通报表彰。
巡查管护人员不按要求进行巡查、记录不规范、汇报不及时的,可视情况适当扣除其当年的巡查工作报酬;多次发生此类情况的,所有权人应更换巡查管护人员。对山塘出现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事故,巡查管护人员不在现场或在现场知情不报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安全评定
第三十一条 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进行山塘安全评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山塘安全评定结论与意见。
第三十二条 山塘应在新建或综合整治完工验收后运行 5 年内进行首次安全评定,以后每 10~15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定。当遭遇特大洪水、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生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评定。
第三十三条 山塘安全评定结果分为安全山塘、基本安全山塘、病险山塘。
安全山塘:无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缺陷,按常规维修养护即可保证正常运行。
基本安全山塘:存在局部工程缺陷,工程基本安全,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及安全监控下能安全运行。
病险山塘:存在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严重缺陷和安全隐患,工程不安全,亟需加固整治或报废的山塘。
第三十四条 评定为病险山塘、基本安全山塘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督促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有权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限期组织对病险山塘、基本安全山塘进行综合整治或者报废处理。
未进行综合整治或者报废处理的病险山塘,采取降低正常水位或增加泄洪能力运行等临时处置措施可消除关键隐患的,经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处置到位后,可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及安全监控下运行。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不能消除关键隐患的病险高坝山塘和屋顶山塘,必须放空,不得继续蓄水。
基本安全山塘可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及安全监控下运行,也应及时进行综合整治,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章 报废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塘,应及时完成报废处置:
(一)原功能丧失或被其他工程措施所替代,且无水资源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山塘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遭遇洪水影响,工程严重毁坏,基本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蓄水或挡水建筑物失去挡水功能,且原有功能可采取其他工程措施替代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山塘报废处置作为一项安全措施,视同山塘综合整治。
第三十七条 山塘存在安全隐患,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应当报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作出强制报废的决定,由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制定报废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山塘需要报废且不属于前条情况的,山塘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技术论证,制定报废实施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塘实施报废前,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与山塘有关联的自然村和行政村予以公示,内容包括山塘概况、运行情况和效益、报废理由、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
第四十条 山塘报废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山塘工程概况、运行现状和效益、报废理由、报废技术措施(拆除挡水建筑物、排洪安全措施等)、经费预算、报废后土地利用方案,报废对下游防洪影响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山塘报废实施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对山塘报废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山塘报废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保防洪安全,不留隐患。
第四十三条 山塘报废实施完成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有山塘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权人及相关部门参加。
第四十四条 山塘报废后适宜改造成耕地的,应优先向当地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并改造成耕地。
山塘报废不得要求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但报废后转为建设用地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术语解释:
(一)高坝山塘,是指坝高15m以上的山塘。
(二)屋顶山塘,是指失事后可能导致人员伤亡或房屋倒塌的山塘。一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集雨面积0.1kmsup2/sup以上、坝高5m以上且不足15m、下游地面坡度2度(3.49/100)以上且500m以内有村庄、学校和工业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普通山塘,是指坝高5 m以上且不足15m的非屋顶山塘。
(四)坝高,是指建基面至坝顶之间的高差。
(五)坡地,是指地面坡度2度(3.49/100)以上的区域。
第四十六条 下列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一)水电站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
(二)河道上的拦水坝,包括堰坝、橡皮坝、翻板坝、闸坝、拱坝、重力坝等。
第四十七条 设区市设置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行使相当于县级的社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区域,本办法所明确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履行。
设区市直接管理的其他区域,本办法所明确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省水利厅以前出台的有关山塘安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