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和《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
苏州市环保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苏州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8/11/12 |
颁布日期: |
2008/11/12 |
颁布机构: |
苏州市环保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苏州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8/11/12 |
颁布日期: |
2008/11/12 |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苏环法字〔2008〕 13 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和《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局修订了《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制定了《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并于2008年11月3日经局长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2.《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行政处罚 工作规程 行政复议 办法 通知
苏州市环保局 2008年11月12日印发
共印:25份
附件一:
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2008年11月 3日局务会议通过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正确履行职责,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案件(以下简称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适用国家或地方的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环保部门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密。
第四条 环保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依照法定的管辖权限进行。
市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市区内重点污染源以及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
市环保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将其管辖的案件在立案后移交县、区环保部门查处;也可直接查处县、区环保部门管辖的案件,并在处罚决定后将处罚结果通报县、区环保部门。
县、区环保部门查处管辖权限内的以及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的违法案件。
县、区环保部门对其直接管辖的案件,认为确需由市环保部门查处,可报请市环保部门查处。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统一管理,县、区环保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统一管理。
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审查决定应当分开进行。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由调查机构负责实施;案件审查和拟定处罚决定,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
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环保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单位按照委托事项实行查、处分工的,应当确定内设的调查机构和法制工作职能机构,并依照本规程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调查机构根据行政执法职能,分别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危险废物收集和处置(包括贮存、转移、运输、处理)、进口废物或废物利用、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污染源限期治理、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引进技术和设备、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缴纳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立案,并组织开展调查取证。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办理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意见的审查、实施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执法监督、制发行政处罚文书,以及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七条 环保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法定权限和处罚种类,合理认定当事人的主客观过错责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和实际效果、违法行为属于初犯或再犯等情节,参照《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确定适当的处罚幅度。
对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予处罚或者拟予较重处罚的,以及其他不宜参照《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审议记录》归入案卷卷宗。审议小组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和有关分管领导、案件调查机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等人员组成。
第八条 环保部门以及受委托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巡查以及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群众检举或控告、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及上级环保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转送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环境违法行为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违法行为事实或者造成危害后果;
(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违法行为的立案,应当在接案后二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立案登记审批表》,经调查机构的分管领导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副本送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
对不予立案的检举或控告,应当由受理检举或控告的调查机构说明不予立案理由,报分管领导核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检举或控告人,并将相关记录和资料归档。
第九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由调查机构两人以上进行。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有效证件,出示证件情况应当记入现场检查情况记录或调查笔录。调查结论应当准确、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第十条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科学地充分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反映案件事实的一切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数码图片、录音、摄像或胶片照片、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监测报告、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制作方法、制作人等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由提供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名。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应当由证人、当事人盖章或签名。拒不签名的,应当在相关记录中注明,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视听资料应当是未经编辑或剪辑的原始记录载体,同时附文字记录。
调查取证的笔录应当逻辑严谨,用语准确,详细完整。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被询问人,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签名的应当由本人签署,不得他人代签。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需经环境监测取证和鉴定的,由调查机构通知受环保部门依法委托的环境监测部门或者其他合法的技术鉴定部门协助进行。受环保部门依法委托的环境监测部门或者其他合法的技术鉴定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测(鉴定)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取证、鉴定工作,并将监测(鉴定)报告送调查机构或受委托单位。
第十二条 对日常环境监督管理以及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调查取证,后立案登记,并在立案后通知与案件相关的职能机构参与查处;也可采取在现场或异地登记保存的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证据灭失或者改变性质。
调查机构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需环境监测取证的案件,可延长至十七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案件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填写《案件延长调查取证期限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批后,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备案,并归入案卷卷宗。
第十三条 调查机构应当在调查取证终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调查结论的下列内容进行复核:
(一)违法行为人是否明确;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调查结论的因果关系是否正确;
(五)有无第三人和其他有关情况。
复核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调查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一并送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
复核认为可移交下级环保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复核后三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交登记表》,经调查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后,将《案件移交登记表》及有关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移交下级环保部门。
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因证据已经灭失无法继续调查取证的,经调查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后,办理案件终结手续。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应当于接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意见及有关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意见合法、公正的案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应当在审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审查表》或《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审查表》,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核后,由环保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核准意见。
审查认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案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在审查后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移送报告表,送法制工作机构分管领导审核,由环保部门法定代表人审批后,附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
审查认为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应当要求调查机构予以纠正;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调查机构,限期补充调查证据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取证。
经审查认为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经重新调查后仍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经环保部门法定代表人审批后办理案件终结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单处或者并处公民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由现场执法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于处罚终结后次日,填写《结案登记表》,并于处罚终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登记表》、《结案登记表》连同案件查处过程中收集的所有材料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移交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制成卷宗。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于行政处罚意见审查结束、环保部门法定代表人审批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收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审查表》。经审查不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由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由分管领导审核、环保部门法定代表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终止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终止通知书》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回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七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意见,提交环保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于环保部门法定代表人审批讨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依法审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依法受理,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于听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听证结果报告表》报局领导审批。不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由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改变或者部分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由分管领导审核、环保部门法定代表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回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归入案件卷宗。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于规定期限届满或听证要求审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回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收入案件卷宗。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应当于执行或处理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填写《案件延长处理期限审批表》,并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以法律文书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经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二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上一级环保部门以及本机关所在地基层法院、当事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履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罚款交纳凭证归入案卷卷宗。
当事人确有困难,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在受理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罚款申请延期(分期)缴纳审查表》,并公函通知当事人。
延期(分期)缴纳的时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处罚义务的案件,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填写《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审批表》,由环保部门法定代表人审批后,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环保部门的公章。处罚程序过程中的其他法律文书或者封志,应当加盖环保部门的公章或启用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专用章”,不得多章混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十五日内,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核收案件查处过程中获取的所有材料,形成卷宗,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为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提供方便,并做好行政处罚案件台账,每季度制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情况通报》,报送上一级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政务公开制度规定公示的处罚情况应当如期公示。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接受上级环保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执法处罚监督,负责对本级受委托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处罚工作的指导和督察。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程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简易程序流程图
附件2: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一般程序流程图
附件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流程图
附件二:
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环保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主持,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 本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以县级环保部门名义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一)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现场执法检查、调查取证等强制性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建设项目申请、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试生产以及竣工验收等环境保护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排污总量、污染物排放种类核定、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等强制性行政措施不服的;
(五)对办理环保标志申请或者认定等行政审查有异议的;
(六)对征收排污费、拨付环境污染治理资金有异议的;
(七)对环境监测鉴定数据裁定有异议的;
(八)对信访检举、控告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未依法办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的其它请求。
第六条 符合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一)在有效的法定期限内;
(二)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请求行政复议的事项符合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批,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向申请人发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县级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它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它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它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有行政复议的意思表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本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或者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一并提交其身份证明、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和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申请材料。
本部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本部门。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将《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需说明理由,经分管领导和法定代表人核准后,可以撤回。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等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本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环境保护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的审查申请,或者本部门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下列依据不合法,本部门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填写《环境保护规范性审查立案审批表》、《规范性审查转送函》。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国家环保部和国务院其它工作部门的规定;
(二)省人民政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省环保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其它部门的规定;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市环保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其它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县级市人民政府、县级环保部门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其它
工作部门的规定;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送至相关业务机构。
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对法制工作机构转送的材料进行业务审查,并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送至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经请示主管领导同意,可以与相关业务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订行政复议决定,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审批完毕,送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法制工作机构在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它参加人。《送达回证》归入行政复议卷宗。
第十九条 依法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本部门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本部门。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部门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有违法行为及情形的,应当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同时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部门对重大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本部门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保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它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