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1995/09/01 |
颁布日期: |
1995/08/09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1995/09/01 |
颁布日期: |
1995/08/09 |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市食监所)对本市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区、县卫生防疫站对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区域内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生产、销售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区域内生产、销售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食监所提出申请。市食监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后,报市卫生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市食监所发给《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销售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外埠沪销登记注册)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区域内销售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食监所提出申请。市食监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后,报市卫生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市食监所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未取得《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的,不得销售生食水产品。
第十条(进货验证)
销售生食水产品,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没收或者销毁其生食水产品并责令其追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处以4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