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重点内容概括:
1. 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明确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
2.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五年。
3.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 申请许可证需提交相关材料,包括申请表、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经营场所和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等。
5. 许可证的审核和核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6.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不得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7.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在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申请;损坏或遗失的,应及时申请补发。
8. 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建立管理档案。
10. 许可证被吊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等情形的,应注销许可证。
法规意义和影响: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对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保护林木种子质量、维护生态安全和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明确了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审核流程和监督管理要求,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行为规范,有利于提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规范化水平,保障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木种业健康发展。
新法变化内容:
本办法替代了2002年12月2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新法对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提高了可操作性。
企事业单位义务和权利:
1. 义务:按规定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建立生产经营档案;不得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许可证到期前申请延续或补发;变更事项后及时申请变更;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 权利:在取得许可证后,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合规红线:
1.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2. 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情况申请许可证的。
3. 超出许可证载明事项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 许可证到期未延续或损坏、遗失未及时补发的。
5. 变更事项后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6. 拒绝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