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污染防制法施行细则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07/23 |
颁布日期: |
2003/07/23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07/23 |
颁布日期: |
2003/07/23 |
法规名称:空气污染防制法施行细则
修正日期:民国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定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如下:
一、气状污染物:
(一) 硫氧化物 (SO2 及 SO3 合称为 SOx) 。
(二) 一氧化碳 (CO) 。
(三) 氮氧化物 (NO 及 NO2 合称为 NOx) 。
(四) 碳氢化合物 (CxHy) 。
(五) 氯化氢 (HCl) 。
(六) 二硫化碳 (CS2) 。
(七) 卤化烃类 (CmHnXx) 。
(八) 全卤化烷类 (CFCs) 。
(九) 挥发性有机物 (VOCs) 。
二、粒状污染物:
(一) 总悬浮微粒:指悬浮于空气中之微粒。
(二) 悬浮微粒:指粒径在十微米 (μ m) 以下之粒子。
(三) 落尘:粒径超过十微米 (μ m) ,能因重力逐渐落下而引起公众厌
恶之物质。
(四) 金属熏烟及其化合物:含金属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 黑烟:以碳粒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烟。
(六) 酸雾:含硫酸、硝酸、磷酸、盐酸等微滴之烟雾。
(七) 油烟:含碳氢化合物之烟雾。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 光化学雾:经光化学反应所产生之微粒状物质而悬浮于空气中能造
成视程障碍者。
(二) 光化学性高氧化物:经光化学反应所产生之强氧化性物质,如臭氧
、过氧硝酸乙酰酯 (PAN) 等 (能将中性碘化钾溶液游离出碘者为
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
四、毒性污染物:
(一) 氟化物。
(二) 氯气 (Cl2) 。
(三) 氨气 (NH3) 。
(四) 硫化氢 (H2S) 。
(五) 甲醛 (HCHO) 。
(六) 含重金属之气体。
(七) 硫酸、硝酸、磷酸、盐酸气。
(八) 氯乙烯单体 (VCM) 。
(九) 多氯联苯 (PCBs) 。
(十) 氰化氢 (HCN) 。
(十一) 戴奥辛类 (Dioxins 及 Furans) 。
(十二) 致癌性多环芳香烃。
(十三) 致癌挥发性有机物。
(十四) 石绵及含石绵之物质。
五、恶臭污染物:
(一) 硫化甲基〔 (CH3) 2S 〕。
(二) 硫醇类 (RSH) 。
(三) 甲基胺类〔 (CH3) XNH3-x,x=1,2,3〕。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质。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类别如下:
一、移动污染源:指因本身动力而改变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称移动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定汽车,依空气污染防制所需之分类如下:
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
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
三、机器脚踏车。
第 5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空气污染防制政策、方案与计划之规划、订定、督导及执行事
项。
二、全国性空气污染防制法规之订定、研议及释示事项。
三、全国性空气质量之监测、监测数据之提供、监测质量保证及其规范之
订定事项。
四、空气质量恶化潜势预测、数据发布及空气质量恶化紧急防制之辅导、
监督事项。
五、总量管制区内各直辖市、县 (市) 管制目标、措施、执行步骤、时程
之规划、协调整合及督导事项。
六、空气污染物检验测定机构之许可及管理事项。
七、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之督导及管理事项。
八、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定期检验站之督导及管理事项。
九、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新车型审验及新车抽验事项。
十、公私场所及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之检查或鉴定事项。
十一、地方空气污染防制、监测工作之监督、辅导及核定事项。
十二、涉及二直辖市、县 (市) 以上空气污染防制之协调或执行事项。
十三、全国性空气污染防制年报之编撰事项。
十四、全球大气质量维护之推动及协调事项。
十五、空气污染防制之国际合作、研究发展、倡导及人员之训练与管理事
项。
十六、其他有关全国性空气污染防制事项。
第 6 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县 (市) 空气污染防制工作实施方案与计划之规划、订定及
执行事项。
二、直辖市、县 (市) 空气污染防制法规、规章之订定及释示事项。
三、直辖市、县 (市) 空气质量之监测、监测质量保证、空气质量恶化警
告之发布及紧急防制措施之执行事项。
四、直辖市、县 (市) 空气污染防制工作及总量管制措施之推行与纠纷之
协调处理事项。
五、空气污染防制费之查核及催缴事项。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气污染物排放资料之清查更新与建档、设置或
操作许可内容之查核及连续自动监测设施设置完成之认可与功能之查
核事项。
七、公私场所申报纪录之审核及联机数据之统计分析事项。
八、公私场所及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之检查或鉴定事项。
九、辖境内使用中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业务之执行及检验站之
认可及管理事项。
十、辖境内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定期检验业务之执行及检验站之认可及
管理事项。
十一、直辖市、县 (市) 空气污染防制统计资料之制作及陈报事项。
十二、直辖市、县 (市) 空气污染防制之研究发展、倡导及人员之训练与
讲习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直辖市、县 (市) 空气污染防制事项。
第 二 章 空气质量维护
第 7 条
本法第五条之空气污染防制区及第八条之总量管制区,其符合空气质量标
准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悬浮微粒:区内一般空气质量监测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高而低依
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计算连续三年之算术平均值,再就各站连续三
年算术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该平均值小于空气品
质标准之日平均值,且各站之年平均值均小于空气质量标准之年平均
值者。
二、臭氧:区内一般空气质量监测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时平均值由高
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计算连续三年之算术平均值,再就各站
连续三年算术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该平均值小于
空气质量标准之小时平均值者。
三、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区内一般空气质量监测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
小时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计算连续三年之算术平
均值,各站之该平均值均小于空气质量标准之小时平均值,且年平均
值均小于空气质量标准之年平均值者。
四、一氧化碳:区内一般空气质量监测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时平
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计算连续三年之算术平均值,
各站之该平均值均小于空气质量标准之八小时平均值者。
前项作为判定基础之一般空气质量监测站,指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或认可者
;监测站单项污染物全年有效测值比率未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该项污
染物测值得不采计。
第 8 条
本法第七条之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包括下列事项:
一、法令依据。
二、计划目标。
三、环境负荷及变化趋势分析。
四、空气质量现况及问题分析。
五、空气污染物排放清单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空气污染管制对策。
七、新设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作业方式。
八、避免空气质量恶化及紧急应变措施。
九、相关机关或单位之分工事项。
十、执行期间及工作进度。
十一、需要之经费、人力及物力。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 9 条
本法第十条之总量管制计划,包括下列事项:
一、共同部分︰
(一) 法令依据。
(二) 计划目标。
(三) 环境负荷及变化趋势分析。
(四) 空气质量现况及问题分析。
(五) 空气污染物排放清单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 空气污染管制策略。
(七) 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规则。
(八) 组织运作方式。
(九) 推动本计划各年所需经费。
二、个别部分:
(一) 符合空气质量标准者:
1 区内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2 避免空气质量恶化措施。
(二) 未符合空气质量标准者:
1 实施总量管制之污染物种类、减量目标及减量期程。
2 区内各直辖市、县 (市) 应负责削减之污染物种类、数量及期程
。
3 污染物削减量差额认可保留抵换及交易之作业方式。
三、其他总量管制相关事项。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一条之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包括下列事项:
一、共同部分︰
(一) 法令依据。
(二) 计划目标。
(三) 环境负荷及变化趋势分析。
(四) 空气质量现况及问题分析。
(五) 空气污染物排放清单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 依前条计划订定之空气污染管制措施。
(七) 空气质量恶化紧急应变措施。
(八) 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作业方式。
(九) 执行进度、需要之经费、人力、物力及分工事项。
二、个别部分:
(一) 符合空气质量标准者:
1 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2 依前条计划订定之避免空气质量恶化措施。
(二) 未符合空气质量标准者:
1 依前条计划指定应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减数量及
削减期程。
2 污染物减量差额申报登录及信息公开作业方式。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空气质量监测站之种类如下:
一、一般空气质量监测站:设置于人口密集、可能发生高污染或能反映较
大区域空气质量分布状况之地区。
二、交通空气质量监测站:设置于交通流量频繁之地区。
三、工业空气质量监测站:设置于工业区之盛行风下风区。
四、国家公园空气质量监测站:设置于国家公园内之适当地点。
五、背景空气质量监测站:设置于较少人为污染地区或总量管制区之盛行
风上风区。
六、其他特殊监测目的所设之空气质量监测站。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三条之空气质量监测站,其站址之选定,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欲设置之空气质量监测站种类。
二、污染源之分布、类型及污染物浓度分布。
三、地形、地势及气象条件。
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状况。
五、有益于防制对策效果之判定。
六、都市计划、区域计划或其他土地利用计划。
空气质量监测站站数之设置原则如下:
一、一般空气质量监测站,按人口及可居住面积 (建地、水旱田) ,每平
方公里一万五千人以上者,每三十万人设一站;未满一万五千人者,
每三十五万人设一站;在直辖市,其站数得酌增之。
二、其他种类之空气质量监测站,视实际需要设置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设置监测中心,与各监测站联机。
空气质量监测站采样口之设置原则如下:
一、不直接受烟道及排气口等污染影响之处所。
二、避免采样口附近障碍物对气流及污染物浓度之干扰。
三、避免采样口附近建筑物或障碍物表面对污染物浓度之影响。
四、依监测站附近污染物垂直方向浓度分布情形,决定采样口离地面高度
。
第 13 条
空气质量监测站之测定项目如下:
一、一般空气质量监测站、国家公园空气质量监测站及背景空气质量监测
站:
(一) 应测定之专案:
1 悬浮微粒。
2 硫氧化物。
3 一氧化碳。
4 氮氧化物。
5 臭氧。
6 风向、风速。
(二) 得测定之专案:
1 碳氢化合物。
2 落尘。
3 煤尘。
4 酸性沈降。
5 二氧化碳及其他温室效应气体。
6 其他气象因子。
二、交通空气质量监测站:
(一) 应测定之专案:
1 悬浮微粒。
2 一氧化碳。
3 氮氧化物。
4 碳氢化合物。
5 铅 (由人工监测站测定) 。
(二) 得测定之专案:
1 硫氧化物。
2 煤尘。
3 交通流量。
4 风向、风速。
三、工业空气质量监测站:
(一) 应测定之专案:
1 悬浮微粒。
2 硫氧化物。
3 氮氧化物。
4 碳氢化合物。
(二) 得测定之专案:
1 恶臭污染物。
2 毒性污染物。
3 风向、风速。
四、为特殊目的所设之监测站,其测定项目,依监测目的而定。
第 1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定期公布空气质量状况:
一、每月月底前,地方主管机关应公布前一月之各项空气污染物之监测统
计值。
二、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各级主管机关应公布前一年之各项空气污染物监
测统计值。
三、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各级主管机关应公布前一年空气质量之分析及检
讨报告。
空气质量状况有严重恶化之虞者,各级主管机关应实时公布当时测得之空
气质量状况。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开发,指特殊性工业区新设、扩大或变更而言。
一般性工业区经扩大或变更而容纳特殊工业,且占其总面积四分之一以上
者,以开发特殊性工业区论。
第 16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营建业主,指政府兴建工程编列预算之政
府机关或民间投资兴建公共工程之投资单位或其他各类开发案件之工程起
造人或负责人。
第 17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空气质量维护或改善计划,指依本法第七条及第
十一条订定之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办理之计划。
第 三 章 防制
第 18 条
同一固定污染源所产生同种类空气污染物分由数排放管道排放时,其个别
排放管道之排放及该固定污染源之总排放,均应符合排放标准。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种类空气污染物合由一条管道排放时,其个别排放
及总排放,均应符合排放标准。
第 19 条
本法所定空气污染防制设施,包括设备及措施。
前项设备种类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尘设备、脱硫设备、脱硝设备、焚化设备、洗涤设备
、吸收设备、吸附设备、冷凝设备、生物处理设备或其他具有防制空
气污染物排放之装置。
二、交通工具:触媒转化器、蒸发排放控制设备、滤烟器或其他具有防制
空气污染物排放之装置。
第一项之措施,指采用制程改善、低污染性原 (物) 料、燃料、操作维护
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减少空气污染物排放之处置方式。
第 20 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符合容许增
量限值及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技术、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应设置连
续自动监测设施、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改善其排放空气污染物总
量及浓度、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易致空气污染物质贩卖或使用许可证
之申请、或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应设置专责单位或人员,得于申请固
定污染源申请设置或操作许可证时,一并办理。
前项合并申请应检附之文件或数据相同者,得不重复;应支出之费用依其
个别规定缴纳之。
第 21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变更产业类别,指公私场所同次变更全部之产
业类别。
第 22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由贩卖者提出之有关资料,其内容如下:
一、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之名称及成分。
二、物质来源及数量。
三、输储设备位置图及空气污染防制措施说明。
四、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数据。
由用户提出之有关数据,其内容如下:
一、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之名称及成分。
二、污染源之设备、构造与规模之设计图说、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说明
。
三、空气污染物收集设施、防制设施之种类、构造、效能、流程、使用状
况与设计图说、操作方法、条件及纪录。
四、排放检测计划书。
五、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数据。
第 23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称固定污染源,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临时性沥青拌合设备或混凝土拌合设备。
二、粉粒状物堆置场。
三、移动式事业废弃物焚化炉设备。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属临时性设置者。
第 24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筛
选、干燥、氧化、微波利用、喷洒、切割、粉碎或装卸。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其他工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营造、铺设、拆除、堆置或搬运。
二、管线之设置、拆除、堆置或搬运。
第 25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有毒气体,指含有第二条第四款毒性污
染物之气体。
第 26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称恶臭,指足以引起厌恶或其他
不良情绪反应之气味。
第 2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公告空气污染
行为者,应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8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排放管道,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规定设置采样设施者;其无法设置采样设施者,须报经当地主管机
关核可。
二、依规定得免设置采样设施者。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称未经排放管道,指未设置排放管道将空气污染
物收集导引至大气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 29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紧急应变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足以实时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复常态之各项污染控制措施
。
二、停止生产作业之一部或全部。
三、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应变事项。
第 30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必要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防制空气污染,使其回复至操作之正常状态。
二、停止生产作业之一部或全部。
三、通知附近居民疏散。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 31 条
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种类如下:
一、汽车。
二、火车。
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动力机具。
四、航空器。
第 32 条
使用中之汽车未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定期检验或复验仍不合格
者,主管机关应通知该管公路监理机关禁止换发行车执照,并副知汽车所
有人,汽车所有人于完成改善后,应持凭检验合格证明档始得办理换发
行车执照。
第 33 条
公私场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检查,其实施方式如下:
一、仪器检查:指使用仪器,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进行检查。
二、官能检查:
(一) 目视及目测:目视,指稽查人员以肉眼进行空气污染源设施、操作
条件、数据或污染物排放状况之检查。目测,指检查人员以肉眼进
行粒状污染物排放浓度之判定。
(二) 恶臭测定:指检查人员以嗅觉进行气味之判定。
固定污染源依规定设置自动监测设施连续监测粒状污染物排放状况者,不
适用前项目测检查方式。
第 3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视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实际需要,组成联
合稽查小组,施行 检查及举发。
前项之检查,必要时,得会同警察机关办理。
第 35 条
使用仪器检查与目测公私场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气污染物,由经训练合
格并领有证书之人员为之。
第 36 条
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固定污染源符合排放标准之证明档,其内容
应包括下列档:
一、污染源之设备、构造及其规模之说明。
二、生产制造流程图说及产制期程。
三、污染源使用原 (物) 料、燃料之种类、成分、数量、产品种类及产量
。
四、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成分、浓度及其排放量。
五、空气污染防制设施及其操作条件之说明。
六、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所为之合格检测报告,或其
他足以适当说明采取改善措施之相关文件。
第 37 条
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延长改善期限所提报之具体改善计划,
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污染源名称及原据以处罚并限期改善之违规事实。
二、改善目标、时程、预定改善进度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延长之日数。
四、改善期间采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申请,属固定污染源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受理,并于三十日内核定;
属汽车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并于三十日内核定。
经主管机关核定延长改善期限者,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机关提报前一
月之改善执行进度。
第 38 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所称未切实依改善计划执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未依前条第三项,按月提报改善进度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机关核定之改善计划进度执行,且落后
进度达三十日以上者。
三、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改善计划内容执行者。
四、延长改善期间,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严重影响附近地区空气质量者
。
第 39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之处罚机关如下:
一、执行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及第六十
六条对交通工具制造者或进口商之处罚,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
二、执行本法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
至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六条对汽车所有人
或使用人之处罚,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 (市) 由县 (市
) 政府为之。
主管机关执行本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之移送该管检察机关,在直辖市
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为之。
第 40 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办理车辆异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过户。
二、变更。
三、停驶。
四、复驶。
五、报废。
六、缴销牌照。
七、注销牌照。
八、其他经交通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41 条
本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关设施不可预见且无法避免
之功能失效。但因 设计不当或操作、维护不良者,不适用之。
第 42 条
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者,其报备内容应包括
报告人姓名、职称、发生时间、故障设施位置、原因、排放状况及预计修
护时间,并由主管机关予以记录。
第 43 条
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所定故障发生后十五日内提出之书面报告,其内容
应包括:
一、设备名称及位置。
二、发生原因及修护方法。
三、故障期间所采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计空气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来同类故障再发生之方法。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项目。
第 44 条
从事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各款之行为,应检具实施计划,向当地主管机
关申请,实施计划内容应包括:
一、执行单位或人员、行为名称、实施时间及地点。
二、实施方式及内容。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45 条
本法第八十条之空气污染受害事件,跨越二直辖市、县 (市) 以上者,受
害人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
第 四 章 附则
第 46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证书、处分书、移送书或其他书表之格式,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第 47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按月将违反本法案件处理情形,制表报请
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4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