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试车及评鉴规则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07/23 |
颁布日期: |
2003/07/23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07/23 |
颁布日期: |
2003/07/23 |
法规名称: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试车及评鉴规则
发布日期:民国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 1 条
本规则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私场所应于恢复污染源操作或复工 (业) 前,检具试车计划,向主管机
关申请试车,试车计划内容如下:
一、试车预定起迄期间。
二、试车步骤或程序及达到申请最大产能操作条件所需日数。
三、推估各试车步骤或程序之空气污染物产生情形及防范污染超过排放标
准或限制范围之应变措施。
四、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计划。
五、空气污染改善措施说明:
(一) 污染源之设备、构造与规模之设计图说、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说
明。
(二) 空气污染收集设施、防制设施之种类、构造、效能、流程、使用状
况与设计图说、操作方法、条件及纪录。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试车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3 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前条试车申请后,应于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通知公私场
所依核准之试车计划内容进行试车。
前项试车计划经审查不合规定者,地方主管机关应即通知限期补正;届期
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4 条
公私场所于试车期限届满前,应检具下列档,报请地方主管机关评鉴:
一、检验测定机构所为之合格检测报告,或其他足以证明已采取改善措施
之相关文件。
二、空气污染改善成效说明。
前项第一款检测报告内容应包含空气污染物之种类、成分、浓度及其排放
量。
第 5 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前条证明档,应于送达后六十日内完成评鉴。公私场
所经评鉴符合排放标准时之操作条件,得作为核准其恢复操作或复工 (业
) 之应遵行事项。
前项公私场所于主管机关完成评鉴前,得继续操作其污染源,但有违反本
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按其情节,分别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公私场所经地方主管机关评鉴为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污染源之操作,并
再进行改善,且于一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车,再申请试车时应依第三条至
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 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