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状污染物空气污染防制设施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2/11 颁布日期: 2011/02/11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2/11
颁布日期: 2011/02/11
法规名称: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状污染物空气污染防制设施管理办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0 年 02 月 11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逸散性粒状污染物质:指因人为或自然的破坏、扰动或风蚀作用,致 物质本身或其表面附着之粒状物散布于空气者。 二、封闭式建筑物:指有外墙及屋顶包覆之建筑物,除依法设置之通风口 外,其余开口部分随时保持关闭。 三、密闭式:指密闭污染源,以阻隔粒状污染物散布于空气之方式。 四、防尘网:指制作成网状,具抑制粒状污染物逸散功能之设施。 五、防尘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料布等材料制作,具抑制粒状污染物逸 散功能之设施。 六、化学稳定剂:指能够增加逸散性粒状污染物质黏滞性或凝聚性之粒化 剂、乳胶剂或其他化学药剂。 七、自动洒水设备:指不需人工操作,可自动执行洒水之设备。 八、围封式集气系统:指以阻隔物包围固定污染源,使其与厂房其他空间 隔绝之集气系统。该系统之围封空间应维持负压操作状态,使固定污 染源排放之粒状污染物能完全收集至污染防制设备。 九、局部集气系统:指藉由气罩将制程设备逸散出之粒状污染物,利用动 力吸引、收集进防制设备之系统。系统应有效收集制程设备逸散之粒 状污染物。 十、粗级配:指铺设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尘逸散之骨材。 十一、粒料:指砾石、碎石、炉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尘逸散之粒状物质。 十二、裸露区域:指地表土壤直接暴露于大气之区域。 十三、路面色差: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状污染物附着,造成与干净路面 有颜色差异之情形。 十四、既存污染源:指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未经招标程序 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建造中、完成建造或自然存在之固定污染源 。 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指附表一所列会产生逸散性粒状污染物之公私场所固定 污染源。但不包括营建工地。 第 4 条 公私场所堆置逸散性粒状污染物质,应设置或实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状污染 物逸散设施之一: 一、堆置于封闭式建筑物内。 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区四周应以防尘网或阻隔墙围封,其总高度应达设 计或实际堆置高度一.二五倍以上。 三、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覆盖面积应达堆置区面积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喷洒化学稳定剂,喷洒面积应达堆置区面积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设置自动洒水设备,洒水范围应涵盖堆置区域,并于堆置期间喷洒, 使堆置物保持湿润。 采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设施者,并应设置阻隔设备及防溢座,防止堆置 物掉落或溢流至堆置区外。 第 5 条 公私场所输送逸散性粒状污染物质,应设置或实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 状污染物逸散设施之一。但采湿式输送作业者,不在此限。 一、于封闭式建筑物内操作。 二、采用密闭式输送系统。 三、输送系统出入口、接驳点及其他有粒状污染物逸散之虞处,应采用局 部集气系统或自动洒水设施。 第 6 条 公私场所以车辆运输逸散性粒状污染物质,应设置或实行下列有效抑制粒 状污染物逸散之设施: 一、运输逸散性粒状污染物质之车辆应使用密闭式货箱,或以封盖紧密覆 盖货箱,封盖采防尘布或防尘网者,应捆扎牢靠,边缘应延伸覆盖至 货箱上缘以下至少十五公分。运输车辆货箱应具有防止载运物料滴落 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设施。 二、公私场所内供运输车辆通行之路径及区域,应铺设混凝土、沥青混凝 土或钢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于堆置区及矿区者,得铺设粗 级配或粒料,并于作业期间洒水,使表面保持湿润。 三、运输车辆离开公私场所前,应以加压冲洗设备清洗车体及轮胎,其表 面不得附着逸散性粒状污染物质。公私场所门口及其延伸十公尺之路 面,不得有运输车辆带出之逸散性粒状污染物质。附表一所列序号一 至五之适用对象,其运输车辆出入口应设置自动洗车设备,自动洗车 设备规格如附表二。 第 7 条 公私场所从事易致粒状污染物逸散之制程、操作或装卸作业,应设置或采 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状污染物逸散之设施之一。但采湿式制程作业者 ,不在此限。 一、设置围封式集气系统。 二、设置局部集气系统。 三、采用密闭式作业。 四、于封闭式建筑物内操作。 五、于作业期间洒水,使物料保持湿润。 第 8 条 公私场所管理之裸露区域,应于裸露区域设置或实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状污 染物逸散之设施之一。但地面表土硬化,不易引起扬尘,且报经当地主管 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一、植生绿化。 二、覆盖稻草席或碎木。 三、铺设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 四、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 五、铺设粗级配或粒料,并保持湿润。 六、喷洒化学稳定剂。 七、洒水并保持湿润。 前项防制设施应达裸露区域面积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 9 条 公私场所应维护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损或脏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 粒状污染物于空气中。 前项道路如设有交通岛及人行道,其裸露区域应设置或实行前条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定设施之一。 第 10 条 公私场所设置洒水设备、洗车设备或实行喷洒化学稳定剂、围封式或局部 集气系统等空气污染防制设施者,应依附表三规定设置监测仪表,并依该 表所列项目及频率进行记录。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操作运转纪录应保存二年备查。 第 11 条 公私场所未能依本办法设置或实行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或监测仪表者,得提 出替代之方法,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既存污染源应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办法规定。 既存污染源未能于前项规定期限,设置符合本办法规定之封闭式建筑物、 围封堆置区之防尘网或阻隔墙、自动洗车设备或密闭式输送系统者,应于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检具其空气污染物防制设施种类、构造、 效能、流程、使用状况、设计图说、设置经费及进度之空气污染防制计划 ,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改善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前完 成设置。 前项改善期限不得超过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 14 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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