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场所违反空气污染防制法应处罚款额度裁罚准则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3/03/04 颁布日期: 2013/03/04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3/03/04
颁布日期: 2013/03/04
法规名称:公私场所违反空气污染防制法应处罚款额度裁罚准则 修正日期:民国 102 年 03 月 04 日 第 1 条 本准则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本准则适用于公私场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检验测定机构违反本法时应处罚款 之裁罚。 第 3 条 违反本法各处罚条款,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罚公式计算 应处罚款。但经主管机关认定,属本法第八十二条各款规定情节重大情形 之一者,得以该处罚条款之最高罚款裁罚。 主管机关裁处时,除依前项规定计算罚款额度外,并应依行政罚法第十八 条第一项规定,审酌违反本法上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度、所生影响及因违 反本法义务所得之利益,并得考虑受处分者之资力,予以论处。 第 4 条 依前条规定裁处之罚款,倘超过该处罚条款规定之罚款额度上限时,以其 上限罚款额度计算。但违反本法义务所得之利益,超过法定罚款最高额时 ,依行政罚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不 受法定罚款最高额之限制。 第 5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每日罚款额度及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按次处罚之每次 罚款额度,应依最近一次所处罚款额度裁罚。 第 6 条 公私场所违反本法规定,于改善期间未依处分书所载内容进行污染改善及 控管,因民众陈情经主管机关认定其排放之空气污染物影响附近空气质量 者,得缩短原已核给之改善期限天数。 第 7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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