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污染防制法
颁布机构: |
总统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2/12/19 |
颁布日期: |
2012/12/19 |
颁布机构: |
总统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2/12/19 |
颁布日期: |
2012/12/19 |
法规名称:空气污染防制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质量,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空气污染物:指空气中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国民健康或生活环境之物
质。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学操作单元。
三、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四、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
五、排放标准:指排放废气所容许混存各种空气污染物之最高浓度、总量
或单位原(物)料、燃料、产品之排放量。
六、空气质量标准:指室外空气中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七、空气污染防制区(以下简称防制区):指视地区土地利用对于空气品
质之需求,或依空气质量现况,划定之各级防制区。
八、自然保护(育)区:指生态保育区、自然保留区、野生动物保护区及
国有林自然保护区。
九、总量管制:指在一定区域内,为有效改善空气质量,对于该区域空气
污染物总容许排放数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总量管制区:指依地形及气象条件,按总量管制需求划定之区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术:指考虑能源、环境、经济之冲击后,污染源应
采取之已商业化并可行污染排放最大减量技术。
十二、怠速:机动车辆停车时,维持引擎持续运转之情形。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巿)政府。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空气污染研究、训练及防制之
有关事宜。
第 二 章 空气质量维护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土地用途对于空气质量之需求或空气质量状况划定直辖
市、县(市)各级防制区并公告之。
前项防制区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防制区,指国家公园及自然保护(育)区等依法划定之区域。
二、二级防制区,指一级防制区外,符合空气质量标准区域。
三、三级防制区,指一级防制区外,未符合空气质量标准区域。
前项空气质量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6 条
一级防制区内,除维系区内住户民生需要之设施、国家公园经营管理必要
设施或国防设施外,不得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
二级防制区内,新增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其
污染物排放量须经模式仿真证明不超过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区及空气质量
同受影响之邻近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三级防制区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应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变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应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技术,且其污
染物排放量经模式仿真证明不超过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区及空气质量同受
影响之邻近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前二项污染物排放量规模、二、三级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空气品
质模式仿真规范及最佳可行控制技术,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应依前条规定订定公告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并
应每二年检讨修正改善,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地形、气象条件,将空气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个或
多个直辖市、县(巿)指定为总量管制区,订定总量管制计划,公告实施
总量管制。
符合空气质量标准之总量管制区,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
达一定规模者,须经模式仿真证明不超过该区之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气质量标准之总量管制区,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应向当地主管机关
申请认可其污染物排放量,并依主管机关按空气质量需求指定之目标与期
限削减;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应采用最
佳可行控制技术,并取得足供抵换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实行防制措施致实际削减量较指定为多者,其差额经
当地主管机关认可后,得保留、抵换或交易。
第二项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第二项、第三项污染物排放量规模、第三项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认可准则、前项削减量差额认可、保留抵换
及交易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9 条
前条第三项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应自下列来源取得供抵换污染物增
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规定保留之差额排放量。
二、主管机关保留经拍卖释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购旧车或其他方式自移动污染源减少之排
放量。
四、洗扫街道减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排放量。
第 10 条
符合空气质量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划应包括污染物容许增量
限值、避免空气质量恶化措施、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规则、组织运
作方式及其他事项。
未符合空气质量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划应包括污染物种类、
减量目标、减量期程、区内各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须执行污染物削
减量与期程、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规则、组织运作方式及其他事项
。
第 11 条
总量管制区内之直辖市、县(巿),应依前条总量管制计划订(修)定空
气污染防制计划。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计划于未符合空气质量标准之总量管制区者,主管机关
应依前条须执行污染物削减量与期程之规定,指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之固
定污染源、削减量与期程。
第 12 条
第八条至前条关于总量管制之规定,应于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统及排
放交易制度后,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分期分区公告实施。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石化工业区所在之乡镇市区、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
地点,设置空气质量监测站,定期公布空气质量状况。
第 14 条
因气象变异或其他原因,致空气质量有严重恶化之虞时,各级主管机关及
公私场所应即采取紧急防制措施;必要时,各级主管机关得发布空气质量
恶化警告,并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场所空气污染物之排放及
机关、学校之活动。
前项空气质量严重恶化之紧急防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
之。
第 15 条
开发特殊性工业区,应于区界内之四周或适当地区分别规划设置缓冲地带
及空气质量监测设施。
前项特殊性工业区之类别、缓冲地带及空气质量监测设施标准,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对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动污染源征收空气污
染防制费,其征收对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征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征收;
其为营建工程者,向营建业主征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质
,得依该物质之销售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二、移动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销售者或使用者
征收,或依油燃料之种类成分与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空气污染防制费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纳期限、缴费金额不
足之追补缴、污染物排放量之计算方法等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前条空气污染防制费除营建工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征收外,由
中央主管机关征收。中央主管机关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项应以百分之六十
比例将其拨交该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辖市、县(市)政府运用于空气污染防
制工作。但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空气质量维护或改善计划成果不佳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酌减
拨交之款项。
前项收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依空气质量现况、污染源、
污染物、油(燃)料种类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项费率施行满一年后,得定期由总量管制区内之地方主管机关考虑该管
制区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依前项费率增减百分之三十范围内,提出建议收
费费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并公告之。
第 18 条
空气污染防制费专供空气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关于主管机关执行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二、关于空气污染源查缉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三、关于补助及奖励各类污染源办理空气污染改善工作事项。
四、关于委托或补助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事项。
五、关于委托或补助专业机构办理固定污染源之检测、辅导及评鉴事项。
六、关于空气污染防制技术之研发及策略之研订事项。
七、关于涉及空气污染之国际环保工作事项。
八、关于空气质量监测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九、关于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之相关费用事项。
十、执行空气污染防制相关工作所需人力之聘雇事项。
十一、关于空气污染之健康风险评估及管理相关事项。
十二、关于洁净能源使用推广及研发之奖励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费,主管机关得成立基金管理运用,并成立基金管理委
员会监督运作,其中学者、专家及环保团体代表等,应占委员会名额三分
之二以上,且环保团体代表不得低于委员会名额九分之一。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分别定之。
第一项空气污染防制费有关各款奖励及补助之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
、奖励及补助之撤销、废止与追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
机关定之。
第 19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因实行污染防制减量措施,能有效减少污染排放量
达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奖励;其已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缴纳
空气污染防制费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减免空气污染防制费。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费之减免与奖励之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撤销、
废止与追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
定之。
第 三 章 防制
第 20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依特定业别、设施、污染物项目或区域会
商有关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因特殊需要,拟订个别较
严之排放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 21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应于每年一月底
前,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
前项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计算、申报内容、程序与方式、查
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应于规定期限内
完成设置自动监测设施,连续监测其操作或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并向主
管机关申请认可;其经指定公告应联机者,其监测设施应于规定期限内完
成与主管机关联机。
前项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指定公告其应自行或委托检
验测定机构实施定期检验测定。
前二项监测或检验测定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监测或检验测定结果之纪录、申报、保存、连线作业规范、完成设置或
联机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公私场所应有效收集各种空气污染物,并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或监测
设施之正常运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过空气污染防制设
施之最大处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气污染物收集设施、防制设施或监测设施之规格、设置
、操作、检查、保养、纪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第 24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应于设置或变更前
,检具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
委托之政府其他机关申请核发设置许可证,并依许可证内容进行设置或变
更。
前项固定污染源设置或变更后,应检具符合本法相关规定之证明文件,向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他机关申请核
发操作许可证,并依许可证内容进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发、撤销、废止、中
央主管机关委托或停止委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第 25 条
公私场所因迁移或变更产业类别,应重新申请核发设置及操作许可证。
已取得操作许可证之公私场所,因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实施总量管制或主管
机关据以核发操作许可证之标准有修正,致其操作许可证内容不符规定者
,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
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他机关重新申请核发操作许可证。
第 26 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
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前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前项技
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 27 条
同一公私场所,有数排放相同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改善其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经审查核准后
,其个别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条所定排放标准之限制。
前项公私场所应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
度限值为其排放标准。
第一项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总量及浓度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准、撤销、废
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贩卖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者,应先检具有关资
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许可证后,始得
为之;其贩卖或使用情形,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贩卖或使用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发、撤销、废止、纪录、
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29 条
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
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届满前三至六个月内,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他机关提出许可证之展延申请,
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公私场所申请许可证展延之文件不符规定或未能补正者,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他机关应于许可证期限届满前驳
回其申请;未于许可证期限届满前三至六个月内申请展延者,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他机关于其许可证期限届满
日尚未作成准驳之决定时,应于许可证期限届满日起停止设置、变更、操
作、贩卖或使用;未于许可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展延者,于许可证期限届满
日起其许可证失其效力,如需继续设置、变更、操作、贩卖或使用者,应
重新申请设置、操作、贩卖或使用许可证。
固定污染源设置操作未达五年,或位于总量管制区者,其许可证有效期间
,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他机关依实
际需要核定之。
第 3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或限制国际环保公约管制之易致空气污染物质及利用
该物质制造或填充产品之制造、输入、输出、贩卖或使用。
前项物质及产品,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其制造、输入、输
出、贩卖或使用之许可申请、审查程序、废止、纪录、申报及其他应遵行
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1 条
在各级防制区及总量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燃烧、融化、炼制、研磨、铸造、输送或其他操作,致产生明显
之粒状污染物,散布于空气或他人财物。
二、从事营建工程、粉粒状物堆置、运送工程材料、废弃物或其他工事而
无适当防制措施,致引起尘土飞扬或污染空气。
三、置放、混合、搅拌、加热、烘烤物质或从事其他操作,致产生恶臭或
有毒气体。
四、使用、输送或贮放有机溶剂或其他挥发性物质,致产生恶臭或有毒气
体。
五、餐饮业从事烹饪,致散布油烟或恶臭。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空气污染行为。
前项空气污染行为,系指未经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气污染行为。
第一项行为管制之执行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公私场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发事故,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时,负责人应立
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一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措施外,并得命其停止该固定污染源
之操作。
第 33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或人
员。
前项专责人员,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格,并经训练取得合格证书
。
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
、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
第 34 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使用中车辆无论国产或进口,均需逐车完成检验,并符合第一项之排放标
准。
前项使用中车辆之认定及检验实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4-1 条
机动车辆于一定场所、地点、气候条件以怠速停车时,其怠速时间应符合
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前项机动车辆之种类、一定场所、地点、气候条件与停车怠速时间及其他
应遵循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应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备之有效运作,并不得拆除或改
装。
前项交通工具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种类、规格及其标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
关之规定。
第 36 条
制造、进口、贩卖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
燃料种类之成分标准及性能标准。但专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燃料制造者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其生产之燃料始得于国
内贩卖;进口者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档,始得向石油业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输入同意文件。制造或进口者应对每批(船)次燃料进
行成分及性能之检验分析,并作成纪录,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第一项燃料种类及其成分标准、性能标准、前项贩卖、进口之许可、撤销
、废止、纪录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
关机关定之。
第 37 条
中央主管机关抽验使用中汽车空气污染物排放情形,经分析其无法符合交
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因设计或装置不良所致者,应责令制造者
或进口商将已出售之汽车限期召回改正;届期仍不遵行者,应停止其制造
、进口及销售。
汽车之召回改正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8 条
国内产销汽车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始得申
请牌照;进口汽车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并
经中央主管机关验证核可,始得申请牌照。
前项进口汽车空气污染物验证核章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
之。
第 39 条
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之核发、撤销、废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
物之检验、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40 条
使用中之汽车应实施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检验不符合第三十四条排
放标准之车辆,应于一个月内修复并申请复验,未实施定期检验或复验仍
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换发行车执照。
前项检验实施之对象、区域、频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
使用中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设置之条件、设施、计算机软件、检验人
员资格、检验站之设置认可、撤销、废止、查核及停止检验等应遵行事项
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1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于车(机)场、站、道路、港区、水域或其他适当地点实
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定期检验或检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
交通工具于指定期限至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使用中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定期检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
关定之。
第 42 条
使用中之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经主管机关之检查人员目测、目视或遥测
不符合第三十四条排放标准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遥测筛选标准者,应于
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修复,并至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人民得向主管机关检举使用中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情形,被检举之车辆经
主管机关通知者,应于指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检验,检举及奖励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检查或鉴定公私场所或交通工具空气
污染物排放状况、空气污染收集设施、防制设施、监测设施或产制、储存
、使用之油燃料质量,并命提供有关数据。
依前项规定命提供数据时,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之检查、鉴定及命令,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公私场所应具备便于实施第一项检查及鉴定之设施;其规格,由中央主管
机关公告之。
第 44 条
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给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本法规定之
检验测定。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资格限制、许可证
之申请、审查程序、核(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
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各项检验测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各种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 四 章 罚则
第 46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三
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47 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
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48 条
无空气污染防制设备而燃烧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质及其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由中央主管机关公
告之。
第 49 条
公私场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项所为停止操作、或
依第六十条第二项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50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犯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
条之罚金。
第 51 条
公私场所未依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违反依第八条第五项
所定污染物削减量差额认可、保留抵换及交易办法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罚款。
依前项处罚款者,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操
作许可证或令其歇业。
第 52 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命停
工。
第 53 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处新台币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交通工具使用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处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 54 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开发单位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55 条
未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收费办法,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每逾一日按滞
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五滞纳金,一并缴纳;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
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其为工商厂、场者,处新台币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
强制执行。
前项应缴纳费用及滞纳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至缴纳之日止,依
缴纳当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
第 56 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或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未依许可证内容设置
、变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核准之排放标准或依第二
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罚款。
依前项处罚款者,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操
作许可证或令其歇业。
第一项情形,于同一公私场所有数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数空
气污染物者,应分别处罚。
第 57 条
公私场所未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取得许可证,径行设置、变更或
操作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
,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命停工及限期申请取得设置
或操作许可证。
第 58 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或依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五千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罚款。
依前项处罚款者,并通知限期补正或申报,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
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贩卖或使用许
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 59 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申报,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贩卖或使用许可证或勒令
歇业。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中输入或输出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60 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依前项处罚款者,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业,必要
时,并得废止其操作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 61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重
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操作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 62 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依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违反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
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专责人
员合格证书。
第 63 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处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处罚。
前项罚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63-1 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者,处机动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
善为止。
前项罚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定之。
第 64 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使用人新
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制造、贩卖或进口者新台币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
罚。
第 65 条
制造者或进口商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辆车处新台币
十万元罚款。
第 66 条
违反依第三十九条所定之办法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 67 条
未依第四十条规定实施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定期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车辆,未于一个月内修复并复验,或于期限
届满后之复验不合格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
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情节重大者,命其停止检验业务,并得废止其认可证。
第 68 条
不依第四十二条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者,处汽车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第 69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检查、鉴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
三条第四项具备设施者,处公私场所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
锾;处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得
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鉴定。
第 70 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许可
证或勒令歇业。
第 71 条
未于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已规划、设置缓冲地带及空气品
质监测设施,符合排放标准,燃料成分标准、性能标准或其他规定之证明
档,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未于本法规定期限届满前完成补正、申报或改善者,其按日连续处罚之起
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令执行方式及其他应
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2 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以九十
日为限。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
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相
关数据,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及负责汽车召回改正之制造者或进口商未能于前项期
限内完成改善者,得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具体改善计划向主管
机关申请延长,主管机关应依实际状况核定改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未切实依改善计划执行,经查属实者,主管机关得立即终止其改善期限
,并从重处罚。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于改善期间,排放之空气污染物超过原据以处罚之
排放浓度或排放量者,应按次处罚。
第 73 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
辖市、县(市)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之。
第 74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
行。
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缴纳罚款时,得由主管机关移请公路监理机关
配合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
第 75 条
依本法处罚款者,其额度应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处。
前项裁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五 章 附则
第 76 条
公私场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该固定污染
源,系于公告前设立者,应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
项申请操作许可证。
第 77 条
固定污染源之相关设施故障致违反本法规定时,公私场所立即采取因应措
施,并依下列规定处理者,得免依本法处罚:
一、故障发生后一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二、故障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修复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第 78 条
公私场所从事下列行为前,已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并经审查核可者,免依
本法处罚:
一、消防演练。
二、为紧急防止传染病扩散而燃烧受感染之动植物。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气象条件不利于污染物扩散、空气质量有明显恶化之趋势或公私场所未依
核可内容实施时,主管机关得令暂缓或停止实施前项核可行为。
第 79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所为之检验及核发许可证、证明或受理各项申请
之审查、许可,得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80 条
空气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中央
或地方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原因后,命排放空气污染物者立即改
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前项赔偿经协议成立者,如拒绝履行时,受害人得径行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
第 81 条
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
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
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
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空气质量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第 82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所
称之情节重大,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合法登记或许可之污染源,违反本法之规定者。
二、经处分按日连续处罚逾九十日者。
三、经处分后,自报停工改善,经查证非属实者。
四、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严重影响附近地区空气质量者。
六、排放之空气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质,有危害公众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严重影响附近地区空气质量之行为。
第 83 条
公私场所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
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二项
或第六十一条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业)或经主管机关命改善而自
报停工(业)者,应于恢复污染源操作或复工(业)前,检具试车计划,
向主管机关申请试车,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进行试车;并于试车期限
届满前,检具符合排放标准之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后,始得
恢复操作或复工(业);其试车、评鉴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第 84 条
各种污染源,对学校有影响者,应从重处罚。
第 8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6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