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3/08/12 颁布日期: 2013/08/12
颁布机构: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3/08/12
颁布日期: 2013/08/12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13]30号) 各市(州)及长白山管委会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吉林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吉林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8月12日   附件   吉林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构建安全发展长效机制的意见》(吉发[2013]12号)精神,切实加强全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减少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人民政府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直属管理机构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省、市(州)、县三级管理体制。省厅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检查和指导(同时负责本级工作落实和监督直属单位工作落实),市(州)负责传达贯彻和组织督办(区未设交通运输部门的由市本级负责落实),县(市、区)负责具体落实。工作重点是督办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指定专抓部门负责,做到专人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 一把手负总责、其他领导“一岗双责”制,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逐级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直属管理机构要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的投入,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务预算。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履行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直属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职责分工,重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重点检查、明查暗访等方式,以听取汇报、查阅台帐、现场检查、质疑提问等方法进行。   第十一条 对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安全评价工作是否落实,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是否有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建立,是否落实到岗到人。   (二)是否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从业人员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三)是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是否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特种设备是否经过检测、检验,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使用。   (四)现场生产施工条件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五)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是否完备、齐全。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   第十二条 省厅行业管理机构对下级行业管理机构的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度不少于1次;市(州)行业管理机构对下级行业管理机构的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度不少于2次;县(市、区)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度不少于4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当场签字,并跟踪落实处理结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情况通报给被检查单位的上级单位。   第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能立即排除的隐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排除的隐患要责令做到整改责任、措施、资金、完成时限和预案“五落实”。企业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要聘请专家会商,确定整治方案,隐患排除后,还须经评估审查,确认安全的前提下,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或监督检查的相关证件;监督检查应尽量不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直属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督促落实。 第三章 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如实报告事故信息。特别重大、重大事故报厅时限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小时。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置过程情况报告。各单位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报告事故处置情况。处置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者,每日要定时报告。对事故处置的新进展的衍生的新情况和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要及时补报。   第二十二条 报告方式和报送部门。事故报告采取传真方式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电话报告,随后再补报文字材料,报送部门省交通运输厅。   第二十三条 凡向省厅报告的突发事件情况,应由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签发。电话报告的,事后要补报有关领导签发的文字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直属管理机构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直属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安全隐患举报。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直属管理机构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直属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行业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指行业管理机构指各级公路、运输管理、地方海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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