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
《吉林省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暂行规定》于2011年5月23日,经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五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省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吉政发〔2010〕2号)、《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吉政发〔2010〕11号)精神,深刻吸取生产安全事故教训,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推动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 (州) 、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实际需要,每季度或半年召开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分析通报会,对事故进行分析,形成事故分析报告并进行通报。较大以上事故,由省安全监管局通报。
第三条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较大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市(州)、县(市、区)安全监管局领导到省安全监管局作专题汇报;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一般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县(市、区)安全监管局领导要到市(州)安全监管局作专题汇报。
汇报的主要内容为:事故基本情况、应急救援情况、事故原因和教训分析、整改措施、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等。
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都要形成事故分析报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州)安全监管局形成事故分析报告,报省安全监管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形成事故分析报告,报市(州)安全监管局。
第四条 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要聘请安全服务中介机构或安全专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管理水平进行分析,形成安全生产状况分析专题报告,提供给事故责任单位和负责其监管的安全监管部门。
第五条 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实行挂牌督办,向事故责任单位所在市(州)人民政府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在省安全监管局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市(州)安委会办公室向事故责任单位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在市(州)安全监管局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事故责任单位根据安全监管部门整改意见和安全生产状况分析专题报告制定整改方案,并报挂牌督办部门审查。整改措施完成后,事故责任单位写出整改工作报告,由挂牌督办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复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
第六条 认真执行“黑名单”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并在省内媒体公布。
(一)中小企业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一般死亡事故的;
(二)大型企业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吉林煤业集团公司以所属子公司为单位考核较大事故);
(三)发生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的。
第七条 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报告上报本级政府批复前,需先征得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结果需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政府批复及对负有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等必须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八条 对一周内发生3次较大以上事故的市(州),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发出警示通报。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由省安全监管局对事故责任单位挂“安全警示牌”;发生一般事故的,由市(州)安全监管局对事故责任单位挂“安全警示牌”,时间为一年。警示期满后,由事故责任单位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核实确认,对在警示期内没有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报经挂牌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后,可摘除 “安全警示牌”。
第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每年至少举办一期事故单位负责人安全培训班。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安全生产负责人必须参加省安全监管局举办的安全培训班;发生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安全生产负责人须参加市(州)、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举办的安全培训班。
第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要通过典型事故和身边事故案例进行剖析,认真吸取教训,增强企业员工自我防范意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安全监管部门通过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加强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对事故调查处理的挂牌督办、挂“安全警示牌”等事项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相关处(科)室负责。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