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水路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安监〔2021〕197号)
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吉林省公路水路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7月8日
吉林省公路水路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公路水路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治理,推动公路水路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重大隐患,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公路水路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及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路行业的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工作。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单位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具体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及相关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需督办的重大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且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需督办的重大隐患治理工作进行重点督促指导,明确提出督办要求,并采取下达督办文件的形式进行督办,促进重大隐患有效治理。
重大隐患的判定按照《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重大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制度》(交安监发〔2015〕156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交办水〔2016〕178号)等执行。
第四条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行排查、报备、挂牌、治理、销号“闭环式”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建立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工作内部分工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工作。
第六条 重大隐患治理督办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公路水路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治理工作,并对以下重大隐患治理实施督办:
1.上级单位明确要求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
2.跨地级以上行政区域且无法明确市级督办部门的重大隐患;
3.其他需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
(二)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工作。具体包括:
1.上级单位明确要求督办的重大隐患;
2.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需要督办的重大隐患;
3.单位或个人报告或举报并经查实的需要督办的重大隐患;
4.其他需要督办的重大隐患。
第七条 对于涉及其他行业领域的重大隐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难以进行督办,确需上一级部门督办的,可申请由上一级部门协调确定督办单位。
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治理工作,上级部门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可提级督办。
提级督办应将原督办单位同时作为被督办对象。
认定由其他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的重大隐患,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组织移交。
第八条 公路水路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隐患治理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治理、评估验收、报备和建档监控等制度,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评估改进等要求,及时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于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在重大隐患确认后5日内向属地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备重大隐患信息。
报备的重大隐患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名称、类型类别、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在的行政区划;
(二)隐患的现状描述和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
(四)发现重大隐患后采取的安全措施、需要停工停产的区域;
(五)治理方式、治理难易程度、治理期限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第九条 督办单位在收到隐患治理单位重大隐患报备信息后,应及时向其下达重大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进行挂牌督办,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重大隐患情况进行论证。督办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方案报送期限;
(二)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
(三)治理完成期限;
(四)挂牌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五)跟踪督办联系人。
第十条 隐患治理单位接到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督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备案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对提级督办情形,应逐级上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的方法和措施;
(三)落实的经费和物资;
(四)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进度安排、停工停产区域;
(六)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的应急处置方案和验收方案。
第十一条 在重大隐患确认后,重大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的,隐患治理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督办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备相关情况,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还应报送事故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二条 在重大隐患督办期间,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建立重大隐患治理档案,并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督办单位报送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的书面报告。督办单位应当建立重大隐患督办档案,及时将督办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信息、纸质信息归档立卷,分类保存。
第十三条 对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重大隐患,督办单位应当督促隐患治理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提交重大隐患治理延期说明。
延期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延期的原因;
(二)已完成的治理工作情况;
(三)申请延期期限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加强重大隐患延期治理过程中的安全检查。重大隐患治理延期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十四条 隐患治理单位完成重大隐患治理后,应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向督办单位申请重大隐患销号。
第十五条 督办单位在接到隐患治理单位重大隐患销号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结论及验收程序予以形式确认,并对形式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不通过的应责令继续整治。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重大隐患治理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隐患治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重大隐患治理工作未执行督办要求的、治理进展缓慢或治理效果较差的,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督办单位或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督办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附件:1.吉林省公路水路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
2.吉林省公路水路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督办销号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