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3/02/21 |
颁布日期: |
2013/02/21 |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3/02/21 |
颁布日期: |
2013/02/21 |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环发〔2013〕9号)
各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宁东管委会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2年8月1日起实施。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办法》,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根据《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附件表格可登陆宁夏环境保护厅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3年2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订依据】为提高我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20号)和环保部《关于印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第1版)〉等8 项标准规范的通知》(环发〔2012〕9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辖区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即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行政许可原则】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条 【资质类别】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其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 【监督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环保厅)对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辖区内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年度考核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运营培训及考试】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环保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考试,持证上岗。
第七条 【职责分工】自治区环保厅委托宁夏环境宣传教育(信息)中心负责人员培训及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委托技术依托单位负责运营资质的技术审查、现场核查和年度考核工作。受委托单位应根据国家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条件】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注册资金符合要求;
(二)具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
(三)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业绩,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排放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等信息,通过运营设施所在地的报刊、企业网站、环保部门网站等公共媒体或者企业年度环境报告书,每年向社会公布。运营设施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应为企业公布环境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其他要求。
首次申请只限于临时资质,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 【提交材料】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当先向自治区环保厅递交书面申请函,登陆环保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报管理系统上报电子材料后,再向自治区环保厅提交纸质版的资质证书申请表(采用申报系统生成的格式,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和相关附件,材料一式四份。附件(A4纸,按下列资料顺序装订成册,所有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包括: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与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以及聘用合同复印件、合同期间缴纳社保的证明(加盖社保管理机构公章);
(四)实验室或者检验场所及其检测能力应符合环保部制定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第1版)》的要求,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五)申请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县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备案登记表;
(六)有关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委托运营项目的环评审批意见、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报告及审批意见、县级(含)以上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间设施运行监测报告、设施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申请单位公开运营设施环境信息的证明材料(登载环境信息的报刊、报告书或网络截屏);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审批权限】自治区环保厅负责甲级资质预审,乙级资质、临时资质的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资质审批程序】甲级资质预审、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环保厅统一受理资质申请,申请单位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单位登记所在地和运营项目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自治区环保厅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自治区环保厅受理后委托技术依托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专家评估等技术工作,并根据专家意见出具技术评估意见。申请单位所在地及其运营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派代表参加现场核查、评估。
(三)申请单位登记所在地、其运营项目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自治区环保厅。
(四)运营项目不在自治区内的,由自治区环保厅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进行运营现场核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自治区环保厅收到技术评估意见、初审意见和外省环保部门审查意见后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在项目的环评、竣工环保验收的执行情况;日常达标排放情况;企业因运营单位原因导致该设施受到环保行政处罚的情况,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情况,审查后做出审核决定。
(六)审核决定在自治区环保厅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内容包括拟批准单位名单和未通过单位名单及原因。申请单位对自治区环保厅不予批准结论有异议的,或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环保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七)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自治区环保厅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批准的理由。由自治区环保厅颁发资质证书的,在自治区环保厅网站予以公告,并自批准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报环保部备案。
(八)资质审批办理时限为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包含听证、专家评审、现场勘查、补件、上报(转报)、公示等所需时间。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环保部统一规定。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资质效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全国通用。
集团公司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分别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得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不得转让、转借、挂靠。禁止伪造、变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资质有效期及其延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和乙级资质有效期为5年,临时资质有效期为2年。
持证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有效期内的各年度管理考核中,没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可以在资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资质延续,换发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予延续。具备相应条件的,临时资质持证单位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乙级或者甲级资质。
第十五条 【资质重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一)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的;
(三)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的;
(四)资质有效期满而未获延续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不符合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条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 【资质变更】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在领取新营业执照或者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原发证机关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当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合同期间缴纳社保的证明,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运营要求】持证单位可以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业务。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确认该设施所在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竣工环保验收手续,同时对该设施是否具备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的必要条件进行技术评估,并以此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依据。
第十八条 【委托运营合同】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持证单位应与委托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每年将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排放信息,通过有关公共媒体或者企业环境报告书向社会公布。
持证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报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对备案表内容进行核实后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对持证单位要求】持证单位应当依照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产生环境污染。持证单位不得运营环评审批、竣工环保验收手续不齐全的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凡在我区开展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区外持证单位,在开展相关业务前,应向自治区环保厅提出备案申请,填写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表应同时抄报运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环保部门,接受当地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备案应提交的材料有: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年度评估】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对其所有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设施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防治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方案等进行年度评估,并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运行考核】自治区环保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持证单位及其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项目情况进行年度管理考核。
持证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提交至自治区环保厅,并提供每个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有运营项目的,持证单位应当同时将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
自治区环保厅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持证单位及其运营项目进行现场抽查(运营项目位于外省的,由自治区环保厅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做出考核结论,于每年3月底前将持证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状况和考核情况上报环保部备案,并在自治区环保厅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应急】持证单位应会同委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行监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管工作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书面检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书面通报自治区环保厅。对持证单位及其运营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和违法处理记录等应严格按照环保行政处罚程序要求的相关规定进行。
持有环保部或其他省份发放的运营资质证书单位在我区发生违法行为时,各级环保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上报自治区环保厅,由自治区环保厅通报发证机关。
第二十四条 【监管措施】各级环保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可以依法采取有关监督检查措施外,还可以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运营资质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等材料,并进入被检查的持证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持证单位以任何理由不提供文件材料的,视同隐瞒真实情况。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资质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环保厅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报,或依据各级环保部门日常检查情况,或者依据其职责,撤销本厅作出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批准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本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五)应当依法撤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持有环保部或其他省份发放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我区发生违法行为,需要撤销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或需要撤销其现场管理、操作人员考试合格证书的,自治区环保厅将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资质许可或考试合格证书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过渡期管理】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20号)实施之前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环保部有关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加快检测能力建设,配齐仪器设备和分析测试人员、现场操作及管理人员,强化培训管理,提升人员素质。现有持证单位续证、变更等事项的管理按照环保部相关文件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文件】下列文件的格式、内容由环保部或自治区环保厅统一规定:
由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的有: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培训考核规范;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格式;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甲级);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备案表;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考试合格证书格式。
由自治区环保厅统一规定的有: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乙级和临时);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报告;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内容;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
(五)区外持证单位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生效】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环保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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