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淄博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淄博市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3/01/05 |
颁布日期: |
2012/12/05 |
颁布机构: |
淄博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淄博市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3/01/05 |
颁布日期: |
2012/12/05 |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2〕9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5日
淄博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应急避难场所功能的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突发事件,经规划、建设,具有应急避难生活服务设施,可供居民紧急疏散、临时生活的安全场所,包括:公园(不包括动物园和公园内的文物古迹保护区域)、绿地、广场、体育场、学校操场、人防疏散场所(疏散基地、疏散地域、人员掩蔽工程)、室内公共的场馆(所)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级建设、分类管理、平灾结合、注重实用”的原则,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及维护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
市、区县应急、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建设、交通、水利、体育、规划、城管、人防、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并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
第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委托具备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背景和依据;
(二)规划编制的原则、指导思想和目标;
(三)现状分析与相关指标确定;
(四)应急疏散分区和疏散单元划分(含应急资源配置);
(五)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布局和责任分区;
(六)应急避难场所设施配置和物资储备要求;
(七)应急疏散道路规划和应急标志的设置;
(八)近期建设计划与投资估算;
(九)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应急、发展改革、建设、人防、地震等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纳入同级政府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的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应急避难设施。
第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实行产权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双重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与应急避难场所设施产权单位不一致的,双方应当通过授权、委托的形式签订管理合同,协商确定由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定期更新数据并向社会发布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应急避难场所服务范围内的相关单位和社区应当编制应急疏散预案,区县地震、民政等部门应当对预案编制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市、区县应急、公安、民政、建设、水利、商务、卫生、城管、人防、环卫、园林、地震、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要求,共同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综合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县应急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应急避难场所设施功能完好,运转正常。
第十六条 应急避难场所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标准执行情况;
(二)应急避难场所设施完好情况;
(三)应急避难场所维护资金保障情况;
(四)应急避难场所物资储备情况;
(五)应急避难场所预案编制、修订与演练情况;
(六)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建立情况;
(七)相关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检查发现问题的,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规模、危害程度等对突发事件作出快速评估判定,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位置;
(二)启用时间;
(三)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各区县政府、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确保应急避难场所正常运行。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应急避难场所指挥机构。由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总指挥,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的指挥机构,实行集中办公。主要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和指挥工作,积极做好人员疏散安置、物资供给、信息搜集与发布、警力安排、道路疏通、卫生清理等工作。
(二)合理疏散安置受灾群众。在指挥部的统一部署下,地震、人防、建设、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预案,制定疏散、引导、安置的工作程序和场地内功能设置手册,合理安置灾民。相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做好群众的疏散工作,引导居民按照应急避难场所责任分区就近到避难场所避难。
(三)应急物资供应。由民政部门牵头负责,会同商务等部门迅速设置避难场所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转移安置、帐篷搭建等工作,保障避难场所所需物资和粮油、食品、水等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
(四)应急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由卫生部门牵头负责,做好现场抢救、医护及转运伤员,保障药品、医疗器械的供给,建立临时治疗点,负责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消毒,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搞好心理干预和帮助等工作。
(五)社会治安和秩序维护。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做好人员的疏散转移,维护避难场所治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重点部位、重要目标和设施的值班巡逻和警戒等工作。特殊情况下,对灾区实行特别管制。
(六)应急供水。由水利部门负责,协调相关供水单位做好应急供水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确保满足避难场所内受灾群众的用水需求。
(七)应急供电。由供电部门牵头负责,立足已有供电线路和设施搞好应急用电建设,同时储备一定数量的移动供电设备和装置,确保应急用电需要。
(八)应急厕所管理。由环卫、园林部门牵头负责,主要利用避难场所内现有厕所和配备一定数量的移动厕所。现有厕所由园林部门等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应急移动厕所由环卫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按照指定位置保障到位,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九)应急通信。由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各有关通信公司配合,保障移动通讯车辆和设备,确保应急通讯和对外联络畅通。
(十)应急垃圾处理。由环卫部门牵头负责,在指定地点设置垃圾盛放设施,并及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内生活垃圾的清理清运工作。
(十一)应急设施管理。由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牵头负责,搞好应急设备、设施的维护,各类标示牌的设立,防止随意搭建,确保避难场所能够发挥正常的功能。
第二十一条 应急避难人员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的安排,遵守应急避难场所的各项规定,维护应急避难场所秩序,保护应急避难设施。
第二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具备以下保障条件:
(一)安全的饮用水和食品;
(二)基本的医疗救助;
(三)住宿、供电、供水设施以及应急卫生间等设施;
(四)有关灾情进展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关闭应急避难场所。
规定时间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尚未完成的,应急避难场所启用时间应当适当延长,延长时间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对外发布。
应急避难场所关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撤离应急避难场所。人员撤离后,产权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原有功能恢复工作,财政部门予以财政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震、民政、消防、人防、卫生、教育、体育等部门定期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避难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开展经常性的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3年1 月5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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