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内部制约制度

颁布机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09/08/12 颁布日期: 2009/08/12
颁布机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09/08/12
颁布日期: 2009/08/12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内部制约制度的通知 (豫环文〔2009〕236号) 各省辖市环保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推进全省环保系统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制度》、《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经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市局派驻分局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要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制定的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1、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2、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4、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标准。   5、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屡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案件调查的;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6、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六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七条 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调查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随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裁量权时应按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执行。   第九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的原则,并将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裁量标准》)在本系统公开,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市、县环境执法部门执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制度》、《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河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行政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 新公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修订后公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 《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则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监察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已查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环境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调查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调查机构的调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情节、危害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参考《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调查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2、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3、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和处罚权;   4、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5、程序是否合法;   6、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七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审查终结,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报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立案处罚建议。   2、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4、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5、对超出本机关管辖和处罚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6、对属于其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   7、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8、对涉嫌违法依法应行政拘留的,提出移送公安机关的建议。   9、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调查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法制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发生错案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行政责任。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1、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调查主办人和协办人的责任。   2、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3、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4、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调查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环境政行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经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市局派驻分局查处环境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须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带领其他协办人组成案件调查组,履行调查职责,由其对案件调查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协办人由环保行政执法调查机构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2、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现任职于行政执法岗位;   3、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4、能坚持原则、依法执法、秉公执法,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调查主办人:   1、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2、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3、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在调查取证时,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为主办人,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2、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3、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4、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5、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6、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7、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案件移交本机关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2、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3、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4、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5、负责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   6、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第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主办人对案件调查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调查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2、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3、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6、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7、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8、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9、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10、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调查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1、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2、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3、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环境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经本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市局派驻分局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环境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1、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2、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3、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4、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5、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6、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7、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8、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9、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环境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将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当适时对案例库的案例内容进行更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1、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2、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3、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4、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5、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经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市局派驻分局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开展案卷评议活动,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但不宜编纂环境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目录   一、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二、水污染防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大气污染防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五、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六、清洁生产与生态保护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七、排污收费类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八、污染源与环境监测类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类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一、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管理类 序号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情 节 与 后 果 行政处罚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1)经责令后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处5万元罚款 (2)经责令后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或者已投入试生产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后建设项目已正式投入生产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1)经责令后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后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或者已投入试生产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后建设项目已正式投入生产的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1)经责令后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后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或者已投入试生产的 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后建设项目已正式投入生产的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擅自开工建设的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5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或投入试生产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或投入试生产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或投入试生产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3.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办理的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1)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1)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罚款 3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标准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属国家禁止建设的 (1)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0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50万元罚款 属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已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已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生产或使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50万元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已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污染物能达标排放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4)建设项目生产或使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不向设计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不进行专题分析的建设项目 处8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表类,进行专题分析的建设项目 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设计单位接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设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整改;在试生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试生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 1.污染物排放超标1倍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污染物排放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污染物排放超标2倍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处罚标准 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处罚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处罚标准 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标准 二、水污染防治类 序号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情 节 与 后 果 行政处罚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检查、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罚款 2.拒绝检查、弄虚作假使检查难以进行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1)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1)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逾期不改正的 第(一)项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 (1)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未正常使用,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2. 未正常使用,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3.拒绝改正,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内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 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其他重污染项目;设置多个暗管或排污口;或者有违法前科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 拆除的 (1)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 强制拆除,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其他重污染项目;设置多个暗管或排污口;或者有违法前科的 强制拆除,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第(六)项 (1)Ⅴ类水域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Ⅳ类水域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Ⅲ类水域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Ⅱ类水域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Ⅰ类水域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第(四)项 (1)Ⅴ类水域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Ⅳ类水域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Ⅲ类水域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Ⅱ类水域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Ⅰ类水域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 (1)Ⅴ类水域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Ⅳ类水域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Ⅲ类水域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Ⅱ类水域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Ⅰ类水域和需要特殊保护区域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 (1)其他区域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需要特殊保护区域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 第(一)项 (1)列入登记表类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列入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建设项目、重污染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 第(二)项 (1) 列入登记表类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列入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列入报告书类建设项目、重污染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 第(三)项 (1) 列入登记表类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建设项目、重污染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1.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1)第一次被处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情节严重的 第(一)项 (1)非重点排污单位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排污单位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 (1)其它及一般环境事件(Ⅳ)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较大环境事件(Ⅲ)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重大环境事件(Ⅱ)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处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按照原条文执行 2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一条: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1.较小危害和损失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危害和损失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较大危害和损失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二条: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日排水量100吨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日排水量100吨至200吨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日排水量200吨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三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已建成,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4万元以下罚款 2.已建成且投入生产,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建成且投入生产,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建成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超量1倍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超量1倍至2倍的 责令纠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超量2倍至3倍的 责令纠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超量3倍以上的 责令纠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第(一)项 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第(二)项、 第(三)项 (1)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经责令改正能在期限内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经责令改正后在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超出责令改正期限仍未改正,且出现超标排放现象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经责令改正能在期限内申请办理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经责令改正后在期限内未能申请办理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出责令改正期限仍未办理,且出现超标排放现象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大气污染防治类 序号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情 节 与 后 果 行政处罚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一)项 (1)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1万元罚款 (2)拒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2万元罚款 第(二)项 (1)拒绝检查、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正的 处1万元罚款 (2)拒绝检查、弄虚作假使检查难以进行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 处2万元罚款 第(三)项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①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和属于火电、水泥、冶炼、电石、铁合金、刚玉、焦炭、化工等行业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建设项目;②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全部未投入使用或者长期部分未投入使用的;③大气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4.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1.烟气黑度(林格曼)按1级(共5级)1万元计算罚款,影响严重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其他气体污染依据监测数据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内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内的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按照原条文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在城市集中供热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下罚款 2. 在城市集中供热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在城市集中供热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并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 在城市集中供热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病灶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在检测中弄虚作假,限期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检测中弄虚作假,限期内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2、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3、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4、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一)项 (1)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限期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限期内不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 (1)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限期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限期内不改正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 (1)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限期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限期内不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 (1)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注册资金在20万元—50万元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罚款 (3)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 (1)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经责令能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经责令不能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1)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经责令能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经责令不能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2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一)项 (1)小型煤矿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中型煤矿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8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大型煤矿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 (1)小型企业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中型企业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大型、特大型企业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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