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南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1/11/14 |
颁布日期: |
2011/11/14 |
颁布机构: |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南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1/11/14 |
颁布日期: |
2011/11/14 |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工作的通知
(豫环文〔2011〕234号)
各省辖市环保局: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管理,准确掌握各辐射工作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情况和动态信息,现就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辐射工作单位在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活动完成或废旧放射源送交河南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活动完成后20日内,要按照《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放射源转让转移管理细则》的要求,到所在地省辖市环保局备案并变更许可证放射源台帐。
二、辐射工作单位虽办理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手续,但在审批后6个月内未发生转让活动的,应将原批准的转让审批表(原件3份)交至所在地省辖市环保局。省辖市环保局于每年元月31日前将上年度收回的转让审批表统一上交省环保厅。
三、各省辖市环保局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备案手续时,应在“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中同时备案。
四、对未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的辐射工作单位,各省辖市环保局要按照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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