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加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
颁布机构: |
江苏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1/11/30 |
颁布日期: |
2011/11/30 |
颁布机构: |
江苏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1/11/30 |
颁布日期: |
2011/11/30 |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加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
(苏卫药政〔2011〕9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
2011年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已经完成竞争性产品公开招标和独家产品议价阶段任务,近日将在省医疗机构药品(耗材)集中采购与监管平台正式公布集中采购产品目录,进入日常采购执行阶段。为切实做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保证药品供应及时,保障群众用药权益,根据《2011年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苏卫药政〔2011〕2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购销合同签订工作
1、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授权,委托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作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体,与中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2、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已经申报的采购计划,与药品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采购药品的具体品种、剂型、规格、包装、数量(含单一货源承诺)、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配送要求、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及采购药品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名单等,并负责合同执行。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要制定药品购销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原则,与药品供货企业履行签约手续。
3、采购周期内,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与供货企业按原先确定的采购价格,签订追加合同。
二、正确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配送关系
4、基本药物原则上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由生产企业委托经营企业配送或直接配送,并对配送行为负责。
5、中标的生产企业应在中标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送关系的确定。委托配送的生产企业和被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关系确定后,应向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递交授权委托书、配送承诺书和供货合同副本等规定的材料。同一企业同一品种,在同一个省辖市可委托多家企业配送,但在同一个县(市、区)只能委托一家企业配送。
6、在我省从事药品配送活动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符合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认定的资质条件。我厅根据各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本辖区内配送企业经营资质、服务能力及配送等情况,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将符合资格的配送企业在省采购平台公布,供生产企业选择配送企业、确定配送关系时参考。在坚持中标生产企业自主选择配送企业的前提下,鼓励生产企业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在省采购平台公布的配送企业中,优先选择服务能力强、信誉好的配送企业建立配送关系。
7、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采购监管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引导功能,做好咨询服务,促进配送关系相对集中,提高药品配送及时到位率。对配送不及时、不到位的,要督促供货企业切实履行配送责任,做好配送服务。对配送到位率较低的,应要求生产企业更换配送企业,重建配送关系,保证配送及时到位。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采购监管服务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药品配送企业建立配送关系,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配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合同副本报省药品采购中心备案。中标生产企业在省采购平台公布的配送企业名单外选定符合资质条件的配送企业或直接配送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采购监管服务机构不得拒签。
三、严格执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
8、采购计划是带量采购的基础,是按质量要求采购的前提,也是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核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定的年度采购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得改变,并确保在本采购周期内如期完成。逾期没有完成的,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直至全部完成,并不得影响下一个采购周期采购计划的申报。如采购周期内遇到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则调出的品种原则上应继续执行,直至计划全部完成;调进的品种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本次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名没有招到的产品,将根据各地申报的采购计划,采取限价挂网、集中打包的方式向药品经营企业采购(含配送)。
9、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本采购周期内的采购计划如不能满足需求,可以申请追加采购计划。追加的采购计划不能超过年度采购计划的30%,同时也应符合不同质量层次采购数量比例的要求。超过部分或不符合质量层次采购比例要求的不予追加,或仅允许追加下一质量层次的产品。本次没有申报采购计划的产品,原则上不能采购。确因临床需要,实际工作中急需使用的产品,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调剂。本辖区内没有采购计划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追加采购计划。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根据追加的采购计划,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采购目录和采购计划进行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本采购周期申报的采购需求量,合理安排年度采购计划。除临床急需、急救等药品外,基本药物实行按月采购,采购频率原则上每月不超过4次。因抢救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采购的,可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时采购申请,经审核后按规定流程采购。县(市、区)采购监管服务机构要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逐月编制采购计划,合理预留库存数量,既要保证及时供应,又要防止库存积压。对当月采购计划有异动的,要调查核实,分析原因,及时调整。实行电子药房的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与药品生产企业妥然衔接,并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精心组织实施基本药物日常采购
10、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结果公布后,即进入日常采购阶段。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省医疗机构药品(耗材)集中采购与监管平台进行采购。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根据中标结果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在采购平台上公布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产品目录,并根据各单位事先申报的采购计划为每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制定个性化的采购目录和窗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省药品采购中心申领用户账号、密码,并办理CA证书,登录本单位采购平台窗口,根据公布的中标产品目录和本单位申报的采购计划,按月编报药品采购申请,通过采购平台递交县(市、区)采购监管服务机构。采购监管服务机构汇总审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申请,形成网上采购订单,经审核后通过采购平台发送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根据网上采购订单及时响应,按照采购申请和配送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购药品及时配送到位。
11、网上采购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对网上采购订单、供货清单、发票和所购药品等进行审核验收。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手续,由药品验收人、送货人分别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盖章,完成药品验收入库。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药品验收入库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签收单的信息填写、确认,连同用款计划申请通过采购平台发送给县(市、区)采购监管服务机构。
五、按时结算支付基本药物货款
12、基本药物采购货款实行统一结算、集中支付。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保障厅和省食药监局联合印发的《江苏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管理暂行办法》(苏卫药政〔2011〕5号)的要求,设立基本药物结算专用账户,足额筹集采购周转金,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进行统一支付。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13、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首次申报采购计划前,应将采购周转金足额缴入当地基本药物结算专户。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周转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违反规定使用。日常采购过程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将药品采购资金上缴所属基本药物结算专户,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期向供货企业支付货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时间不超过30天。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供货清单、供货发票与网上签收单信息进行核对,自收到供货企业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网上签收单和用款计划申请的审核确认。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根据确认的网上签收单,5个工作日内提供网上采购数量证明。县(市、区)卫生部门接到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出具的网上采购数量证明后(通过网上查证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的网上采购数量证明),根据合同和用款计划申请,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与药品供货企业的药款结算和支付,并在采购平台支付系统做支付确认。
六、加强基本药物配备使用管理
14、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基本药物配备使用管理,全部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由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公布的中标产品价格,既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的采购价格也是销售价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加价销售,也不得与药品供货企业二次议价。
15、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以建立新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为契机,大力引导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的培训与考核,建立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制定超常预警制度,完善处方审核、点评措施,定期分析通报医务人员用药情况,强化用药行为的监督评价,规范处方和调剂行为,形成科学用药观念,促进基本药物安全使用,提高合理用药水平。鼓励各地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16、对部分规模较大、功能较强、专科特色较明显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少数特殊用药,在严格准入的前提下,以省辖市为单位,按照品种数不超过基本药物目录(含省增补药物)通用名总数的5%,销售额不超过本单位药品总销售额的10%的要求,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备案,通过本单位基本药物采购窗口按规定流程采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这部分药品,也实行零差率销售,不得加价销售,并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支付货款。具体品种的选择,应根据本单位临床诊疗科目确定的诊疗范围和临床路径管理要求进行,主要满足急救、妇科、儿科和其他专科用药的需要,原则上基本药物目录中可以替代的品种不得选用,并按照每种药品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的要求,确定具体产品。选定的产品应当是经过省集中采购中标入围的产品,不得选用非中标入围的产品;其供货价格原则上不超过该产品全国各省(市)最低中标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殊用药的管理,定期检查分析药品使用情况,发现有违规问题及时处理。
七、建立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考核评价机制
17、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定期考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并纳入综合目标管理,与绩效考核和奖惩挂钩。要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通过采购平台提供的网上监管系统,对采购双方的购销行为实时监控,对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回款、使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与集中采购、配送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分析医疗卫生机构实际药品采购、使用和回款情况,并与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我厅将对各地考核评价工作进行抽查,并将考核结果在省采购平台公布。
18、建立基本药物供货企业诚信记录公示制度和积分考核管理制度,对中标的生产企业和承担配送的经营企业实行量化考核,定期公示。对不良记录超过规定分值,或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供货企业实行市场清退制度,规范市场行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网络平台建设
19、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卫生行政部门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和监管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服务系统。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要切实加强采购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网络安全运行,做好数据和设备维护,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和技术支持,定期统计分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生产配送企业网上药品采购、配送、回款情况,加强网上监控。要进一步拓展采购平台的功能,打通卫生行政部门、基本药物生产及批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通道,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药品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并与区域卫生信息平台联通联网,不断提高药品供应保障信息化水平。
九、切实加强基本药物采购使用工作的监管
20、建立省市县三级联动、分级监管的工作机制,加强基本药物采购、配备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管。省负责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和监管,市、县(市、区)负责本级药品采购、配送和结算的监管。
21、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行贿或变相行贿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根据卫生部等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规财发〔2010〕64号)和国务院纠风办《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2010〕6号)的规定处理。对中标产品(含公示期内拟中标的产品)被国家和我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或质量公告不合格的,一律暂停使用或予以清退。
22、加强采购服务的监管机构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规章制度,为卫生行政部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采购监管服务机构建设,配备精干力量,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办公条件,建立考核责任制,提高服务质量。
23、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宣传。在药品采购过程中,各地要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要加强多部门合作,并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向群众广泛宣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备、使用的政策规定,争取各方理解支持。
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一轮基本药物日常采购工作自2011年12月26日开始实行。之前,各地要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库存药品进行盘点和清理,对照公布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产品目录和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合理储备库存药品,清库期原则上不超过30天。新一轮基本药物日常采购工作正式开始后,所有目录外药品停止采购。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药政处。
联系人:王玥电话:025-83620914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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