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和《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评价表(试行)》(2013)

颁布机构: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12/01/01 颁布日期: 2012/08/01
颁布机构: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12/01/01
颁布日期: 2012/08/01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和《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评价表(试行)》的通知 (苏安监规〔2012〕1号) 各市安监局:   为进一步做好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试点工作,根据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运行情况的基础上,省安监局征求相关人员意见,并对2012年1月起实施的《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和《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评价表(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安监局。   附件1:《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2:《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评价表(试行)》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1日   附件1 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木制家具制造企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木制家具制造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三条 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开展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工作,负责中央企业驻苏分公司和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本辖区内上述以外企业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各市安监局可以委托县级安监部门进行申请材料的初审和受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先核准文件。   第五条 企业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职业卫生安全基本条件:   (一)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严重程度和劳动者人数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包括各级人员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和危害警示与告知、危害项目申报、宣传教育培训、防护设施维护检修、防护用品管理、监测及评价管理、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事故处置与报告、应急救援与管理等制度以及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四)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五)喷漆作业应当在独立的密闭喷漆间进行,喷漆间内应当安装水帘(水幕)降毒、流水排毒及上送风下排风等装置;刷漆、调漆、晾漆、涂胶、开料、打磨等作业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有效通风、除尘装置。   (六)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2007)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七)按照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定期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及时更换、维护,并做好相关记录。   (八)按照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九)按照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和应急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十)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十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职业卫生安全条件以及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实施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企业在申请许可证前应当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企业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的评价意见和整改建议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技术服务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记录作为现状评价报告的附件。   承担现状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还必须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依照《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评价表(试行)》(以下简称许可条件评价表)对企业是否具备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进行评价,并作出明确结论。   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评价报告和许可条件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三章 许可证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中央企业驻苏分公司和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作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安监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企业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明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证书复制件或者培训证明材料,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职业病防治岗位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主要生产工序说明,使用的有毒物品名称和用量;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一览表,个体防护用品配备一览表及最近一次个体防护用品发放登记记录复制件;   (八)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一览表和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复制件;   (九)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复制件;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设施一览表,包括设置报警装置和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等;   (十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和许可条件评价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实施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搬迁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还需提供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或批复文件复制件。申请前1年内完成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可不再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但必须由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编制单位出具许可条件评价表。   企业申请许可证,应当在书面申请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上加盖企业公章,对其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企业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企业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当场更正后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全部补正齐全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实质性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实施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及专家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审查人员及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审查及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集体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依法需要核查、检验、检测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实施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企业改变使用有毒物品工艺流程、改变有毒物品使用场所、改变使用高毒物品种类的,必须按照规定做好职业卫生相关审查工作,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向原实施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企业注册地址的。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变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变更前的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四)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或者培训证明材料;   (五)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实施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其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和许可条件评价表必须为延期申请前1年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出具的有效文件。   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的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实施办法的;   (二)取得许可证后,加强日常职业卫生管理,未降低职业卫生安全条件的;   (三)3年内未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四)3年内未新增职业病病例的;   (五)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的。   上述条件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实施机关应当在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经济类型、所属行业、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许可范围”应当载明具体作业场所的名称和所使用的有毒物品名称(注明化学组成)。 第四章 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颁发许可证。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技术服务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任何私利,不得指定技术服务机构为企业进行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颁发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颁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实施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四)颁发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五)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被注销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告知本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公告已领取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定期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该企业自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吊销许可证,该企业自许可证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冒用、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日常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及时报告实施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撤销、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由实施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   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是指《一般有毒物品目录》中所列物品,高毒物品是指《高毒物品目录》中所列物品。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为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仅限于有毒物品使用的作业场所,不包括从事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等场所。   木制家具制造企业包括两类行业企业,一类是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行业企业(行业分类代码20),包括木材加工、人造板制造、木制品制造及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另一类是家具制造行业(行业分类代码21)中的木质家具制造和竹、藤家具制造企业。行业分类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是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技术规范(试行)》,对企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及职业卫生管理现状的综合评价报告。   安全条件评价结论是依据《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评价表(试行)》逐项检查并进行评价,作出是否具备职业卫生安全条件的评价结论。   第二十九条 省安监局统一印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统一制定有关文书的格式。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评价表(试行)(A)   企业名称(盖章): 序 号 项 目 具体要求 检查结果 检查结论 1 机构人员 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严重程度和劳动者人数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2 制度规程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包括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危害警示与告知、危害项目申报、宣传教育培训、防护设施维护检修、防护用品管理、监测及评价、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事故处置与报告、应急救援与管理等管理制度以及主要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3 合理布局 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4 工程防护 喷漆作业应当在独立的喷漆间进行,喷漆间内安装水帘(水幕)降毒、流水排毒装置,并采用上送下排的通风方式;刷漆、调漆、晾漆、涂胶、开料、打磨等作业场所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有效通风、除尘装置。     5 个体防护 按照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定期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及时更换、维护,并做好相关记录。     6 检测评价 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毒物的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7 健康监护 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8 危害申报 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说明:以上8项是否决项,有一项不符合即判定为不具备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检查结果填写“满足要求”或“不满足要求”及存在的问题;检查结论分“符合”和“不符合”。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盖章) :       评价人员(签字):       评价日期:   年 月 日     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评价表(试行)(B)   企业名称(盖章): 序 号 项 目 具体要求 分 值 评分标准 得 分 扣分说明 1 教育 培训 1)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6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的,每缺一项扣3分;     2)企业按照规定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8 每发现1名劳动者未进行上岗前或者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的,扣0.5分,扣完5分为止;每发现1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劳动者未重新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的劳动者,扣0.5分,扣完3分为止;     2 危害 检测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 10 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得3分;每有一个粉尘或者噪声超标点扣0.5分,扣完7分为止。     3 健康 监护 1)按照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和应急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及时安排职业病诊断。   14 每有一名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扣0.2分,扣完8分为止。每发现一例职业病病人的扣1分。     2)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应包括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12 未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此项不得分;档案未涵盖所有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每缺1人口0.5分,扣完7分为止;档案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每缺1项扣0.5分,扣完5分为止。     4 危害 告知 警示 1)合同告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3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和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时,未按规定进行合同告知的,此项不得分,告知内容不全的,每缺一项扣0.5分。     2)公告栏。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 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每缺一项扣0.5分。     3)危害警示。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5 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每发现1个岗位未设置扣0.5分,扣完2分为止;高毒作业岗位未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的,扣1分,告知卡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不完全的,每缺1项扣0.5分,扣完3分为止。     5 个体 防护 1)企业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个人防护用品应当及时更换和维护,并做好相关记录。 6 企业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扣3分;每发现1例防护用品失效的扣1分,扣完为止。     2)企业应当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要求劳动者上岗时佩戴个体防护用品。 8 每发现1名劳动者未佩戴或未正确佩戴防护用品的扣1分,扣完为止。     6 职业 卫生 档案 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1)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2)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4)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6)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7)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8)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9)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10)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11)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12)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10 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此项不得分,档案内容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10分为止。     7 应急 措施 1)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如使用或存放油漆和胶黏剂的场所)的作业场所,应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2 未按要求设置自动报警装置的扣1分,未设置事故通风设施扣1分。     2)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作业场所应配置冲淋洗眼装置和现场急救用品。 2 未按照要求设置冲淋洗眼装置和现场急救用品,每项分扣1分。     8 辅助 用室 按照规定设置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室等。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应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3 未按照规定设置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室的,每缺一项扣0.5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未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的扣1.5分。     9 危险 说明 用人单位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时,应当向供应商索取中文说明书,妥善保管,并在相应设备或者使用岗位存放,以供劳动者随时查阅。委托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或者评价时,应提供相关中文说明书。 5 相关设备或者岗位未存放相应的中文说明书的,每有一例扣0.2分,扣完2分为止;未向检测或者评价单位提供中文说明书的扣3分。     10 特殊 用工 保护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4 发现有1例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或者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此项不得分。     说明:以上10项合计分值100分,在表(A)中8项否决项都符合的前提下,表(B)中的合计得分在75分以上才能认定具备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 许可条件评价结论 具备(或不具备)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 说明:技术服务机构根据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许可条件评价表以及企业整改情况,作出具备或者不具备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的明确结论。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盖章) :          评价人员(签字):        评价日期:   年 月  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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