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颁布机构: 昆明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昆明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2/01/01 颁布日期: 2011/12/29
颁布机构: 昆明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昆明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2/01/01
颁布日期: 2011/12/29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1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晓度和参与度,推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加强生态文明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机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滇池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三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遵循广泛、平等、民主、公开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是:   (一)环境保护立法、政策的制定和规划编制;   (二)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三)滇池及滇池入湖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四)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示范及相关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五)环境保护和滇池保护宣传教育、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及相关公益活动;   (六)对环境保护和滇池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   (七)对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   第五条 环境信息是社会公共信息资源,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公众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境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滇池水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标准;   (五)环境保护费用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   (六)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   (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   (八)滇池污染治理重要工程及项目进展情况;   (九)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举报案件及其处理结果,有奖举报受理及兑现奖励情况;   (十)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一)查处违法排污案件行政执法情况,包括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查处违法行为所得罚没收入上缴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的创建工作情况;   (十三)依法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   (十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七条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主要方式:   (一)公开免费发放的环境保护宣传资料;   (二)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登门等方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或者查阅有关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布的环境信息;   (四)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公布的环境信息;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八条 公众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公众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口头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下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公共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预防措施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三章 公众参与政策法规制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有关环境政策、环境规划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和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立法草案,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众可以根据公布的时限、程序、方式等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体系工作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并且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过程中,编制单位应当举行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专家代表意见、公众意见是否予以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或者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以及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有可能对滇池水环境保护造成较大影响的滇池流域开发建设项目审查申请后,应当向公众公示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和项目审查的有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将审批或者审核结果向公众公告。   第十九条 公众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建设单位、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五章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聘请环境保护专家、学者以及离退休人员,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导和咨询;聘请市民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监督排污治污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基地和场所。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重视青少年环境保护教育,不断深化绿色学校创建工作,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开展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咨询服务、维权保护、违法监督和法律援助,引导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有序参与环境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取证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众有权通过正当渠道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直接向环境保护、滇池管理等部门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途径:   (一)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   (二)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登门等方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时限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奖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评优创先工作机制,安排专项资金,设立环境保护奖项,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对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排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举报情况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公开环境信息、主动接受公众监督情况较好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安排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过程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未按照规定公开涉及环境保护信息或者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布环境保护信息的;   (二)在发布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事项,在规定时限内未予处理和答复的;   (四)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充分考虑擅自审批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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