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昆明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昆明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4/09/01 颁布日期: 2024/07/17
颁布机构: 昆明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昆明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4/09/01
颁布日期: 2024/07/17

昆明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2024年7月1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人居环境和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城市雨水的入渗、滞蓄、收集、净化、利用、调蓄、排放等设施,及其配套的监测设施设备、警示标识、预警装置等。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

  城市新建区、成片开发区、各类园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城市建成区应当强化区域整体治理,结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完整社区打造等,按照规定控制城市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治理和保护城市水环境,综合利用雨水资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推进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组织实施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阶段对海绵城市建设有关内容、投资合理性进行审查。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供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应要求。

  财政部门统筹财政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央、省、市补助资金的拨付与指导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城市防洪工作;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规划、配置和调度;建设联通工程,进一步提高城市供水保障能力。

  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滇池流域范围内海绵城市建设中涉及管网建设改造、城区易涝点整治、城市河道水系生态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

  园林绿化、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财政资金统筹力度,多渠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资金。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领域的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展相关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材料和设备,引导海绵城市建设产业发展;开展宣传、教育、培训工作,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务、滇池管理、园林绿化等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用地的占比和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明确各类用地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内容,并与城市水系、道路交通、园林绿化、排水防涝、节约用水和地下空间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充分考虑气候环境、城市自然条件、排水设施布局等因素,确定规划目标和水安全、水环境、水资源等相关指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布局,合理划分排水分区,逐级分解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逐步纳入到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有关设施用地和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

  详细规划中的海绵城市相关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排水设施等建设相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建设内容、技术措施、投资估算等内容。

  社会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投资备案表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建设内容、技术措施、投资估算等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论证后可以对海绵城市建设不作要求:

  (一)位于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区域,如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或者经地质勘查后认定不具备海绵城市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

  (二)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者使用重金属企业、传染病医院、危险化学品仓储区等特殊污染源地区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文物保护、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应当征求海绵城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依据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要求,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确保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明确海绵城市有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海绵城市设施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包含海绵城市建设资料的工程建设档案一并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运行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投资模式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单位。

  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有关权利人负责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海绵城市设施日常维护、隐患排查、应急处理等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维护、检修、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数据共建共享,提升海绵城市建设智能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和相关要求,以排水分区为单元,从自然生态格局、水资源利用、水环境治理、水安全保障等方面,对行政区域海绵城市建设成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和设施运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通报。

  水务、滇池管理、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督促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毁、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法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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