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机构: |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8/09 |
颁布日期: |
2011/08/09 |
颁布机构: |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8/09 |
颁布日期: |
2011/08/09 |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和《河北省能源管理师培训考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发改环资〔2011〕1469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省节能监察监测中心:
为推进能源管理师制度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人员综合素质,促进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深入开展,按照国家节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开展能源管理师制度试点工作要求,我委研究制定了《河北省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和《河北省能源管理师培训考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河北省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能源管理师制度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人员综合素质,促进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函〔2011〕11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能源管理师试点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管理师,是指通过培训、考试,取得河北省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从事能源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能源管理师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部署培训、考试,颁发资格证书。省节能监察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节能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能源管理师分为热能、电气两个专业类别,申请报考能源管理师资格者,可在热能、电气两类中任选其一。
第五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报名参加能源管理师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大专学历,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5年;
(二)本科学历,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3年;
(三)研究生学历,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2年;
(四)在用能单位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10年,工作成绩突出的,可适当从宽。
第六条 能源管理师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
(二)负责节能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和考核,编制节能计划、规划,负责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制定能源管理制度。
(三)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开展本单位内部能源审计和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审计和检测结果,提出改进方案,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
(五)参加本单位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六)组织节能宣传、培训和节能信息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能源管理师培训使用全省统一的培训教材,培训教材由省发展改革委审定。
第八条 能源管理师考试为全省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省发展改革委颁发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 年。
第九条 能源管理师应每年参加能源管理继续教育,学习政策,掌握新知识,不断提高能源管理水平。
第十条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用能单位”)应聘任能源管理师。其中:年能耗5000至1万吨标准煤的聘任2人以上;年耗能1万至10万吨标准煤的聘任5人以上;年耗能1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聘任10人以上。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有能源管理师资格。
鼓励年能耗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聘任能源管理师。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自聘任能源管理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所在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各市能源管理师备案情况每年1月份向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节能中心报备。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持有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向所在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续期申请,提交业绩证明、参加能源管理继续教育的证明和工作总结,经初审同意,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予以续期。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要大力支持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采纳其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不依照本办法聘任能源管理师或者未能保障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的,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或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用能单位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或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省发展改革委取消其能源管理师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