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码头和岸线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哈尔滨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哈尔滨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1/06/01 颁布日期: 2011/06/01
颁布机构: 哈尔滨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哈尔滨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1/06/01
颁布日期: 2011/06/01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码头和岸线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1]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码头和岸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哈尔滨市码头和岸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码头和岸线管理,规范码头和岸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哈尔滨港的码头和岸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哈尔滨港,是指按照《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确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码头,包括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性码头(以下简称经营性码头)和为本单位生产、生活及执行公务使用的非经营性码头(以下简称非经营性码头)。   本规定所称岸线,是指港区内可供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停靠的江河、湖泊、湿地旅游景区等水域沿岸。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码头和岸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码头和岸线管理工作。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港政的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码头和岸线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松花江干流以外水域的码头和岸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水务、城乡规划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码头和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码头设置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水务等行政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码头设置规划应当符合防洪、岸线利用、旅游和水路运输等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安排。   第七条 在港区内设置码头或者其他水上浮动设施需要使用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岸线使用许可。   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设置经营性码头的,应当向码头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设置非经营性码头的,应当到码头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岸线使用和经营性码头设置许可的条件、申请提交的材料和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松花江干流以外水域的岸线利用、经营性码头审批和非经营性码头登记。   第八条 建造的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船检部门检验合格。   第九条 设置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除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满足使用功能外,还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景观管理要求。   第十条 码头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要求变更码头经营范围、企业法人代表、办公地址,停业、歇业,出租、出借、转让码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码头和占用岸线。   第十二条 客运码头经营者应当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维护候船秩序,设置专人引导乘客依次乘船。   第十三条 码头的所有者、经营者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的,应当遵守有关码头治安、消防、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从事装卸、搬运、储存危险货物业务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码头和水上浮动设置进行清洗、油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在设施外体乱贴、乱画、乱挂、乱设广告,将废弃物排入水中。   第十五条 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做好码头、水上浮动设施周边水域范围内的疏竣、清障工作。   第十六条 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措施保证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及上下人员的安全。   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与岸线的连接要安全、牢固、稳定,通讯、消防、救生设施设备齐全有效,护栏设施完好,上下跳板设施安全。   第十七条 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危险紧急情况时及时启动。   第十八条 进出码头的船舶、车辆、乘客,应当遵守码头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并听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指挥。   第十九条 码头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执行码头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各项应急决定,根据需要及时完成相关的抢险、救灾、疏港等特殊任务。   人民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码头设施,码头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指挥。码头所有者、经营者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政管理机构,应当为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提供相关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上下旅客流量大、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   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监督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码头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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