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条例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二十号)
《龙岩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7月29日由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30日
龙岩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条例
(2024年7月2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优化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标牌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铁路、河道沿线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载体立面风格、区域规划功能、城市人文特色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文字、符号、图案、用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水行政、国有资产管理、电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告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不同利益群体、专家、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并将专项规划、导则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七条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综合考虑城市风貌、区域功能、经营业态、自然人文等因素,明确允许、限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并且应当利用公共资源载体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明确户外公益广告布局要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鼓励原创性、新颖性、个性化设计,提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辨识度、精美度,避免同质化。
第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规划,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指导监督、规范设置。
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的安全行驶。
在供电、供气、供水、电信等设施或者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设施使用、管线安全。
利用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影响乘客乘坐、车辆识别和行车安全,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
利用工地围挡、公共交通站亭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行人安全、行车安全、站亭识别和乘客疏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
(四)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
(五)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危险设施或者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
(七)利用行道树、擅自占用绿化隔离带或者损毁绿地;
(八)利用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隧道、高架轨道隔声墙、道路以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墙;
(九)在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防洪堤、大坝、水闸的安全防护范围;
(十)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十一)影响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逃生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
(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逃生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应急疏散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四)不得危及招牌设置载体安全;
(五)不得破坏城乡景观、建(构)筑物外观或者损害城乡容貌;
(六)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连锁经营机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字号店面设置招牌的,可以沿用统一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
招牌设置地点不在设置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用地范围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市政建(构)筑物、公共场地、公用设施等国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拍卖、招标等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布公益广告的数量、时限、形式等条件。
第十三条 因举办重大活动、应急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商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将其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预留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点位与建设工程同步施工。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大型户外广告尺寸的招牌,应当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并且不得超过设置人使用户外广告载体的期限以及户外广告的设计使用年限。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延期的,设置人应当提供安全检测报告。未提供安全检测报告或者经安全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许可期满,设置人不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许可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版面连续空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鼓励设置人在商业户外广告空置期和招租期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许可有效期内,因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撤回设置许可,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因公益活动或者商业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持申请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可以在设置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咨询有关规定、接受业务指导,并应当在设置竣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备案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是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褪色严重、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黑屏、坏点、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台风、暴雨、地震等灾害预警期间和灾害发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四)其他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设置人为户外广告和招牌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自准予许可之日起,设置人应当在每满一年的次月内向原许可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采取整修措施的,应当再次进行安全检测并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巡查制度,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等形式,加强事前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修或者拆除。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加强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举报、投诉的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的,有权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许可、备案、处罚等信息,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并纳入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属于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批准,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版面连续空置时间超过三十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竣工后未及时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维护以及安全检查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属于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大型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测的,或者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户外广告,是指设置人为了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利用户外场地、空间或者建(构)筑物、移动设施等载体,设置的具有户外可视性且面向公共空间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其他设施;
(二)招牌,是指设置人为了展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灯箱等设施;
(三)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装置,以及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
(四)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