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21修订)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资源,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通信等先进技术,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传染源溯源以及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群防群控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公共卫生风险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知水平和预防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及医学会、护理学会、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应急工作需要建设疾病预防控制基础设施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专项防控工作;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首席专家制度,培育公共卫生领军人才,储备专业应急人才;
(四)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网络。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升专业技术能力:
(一)加强专业化、标准化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建设;
(二)开展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检测技术或者方法学储备;
(三)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防控指引发布等标准和流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定点救治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构成的应急救治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工作,建立信息共享、资源互通的协作机制,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防控、医疗救治、技术与物资储备、产能动员等为一体的公共卫生应急保障体系,并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调整和统一调度管理。
鼓励、引导单位和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等配置必要的监测、检疫、留验场所和设施、设备,并可以通过与民营医疗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消毒等备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六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毗邻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研判,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并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三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启动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四十条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现场采取卫生消毒、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和检测、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划定疫区和疫点、限制人员进出、医学隔离、区域封锁等措施。
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采取健康教育、信息登记、检验检测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四十四条 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四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九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其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并可根据疫情防治需要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中药企业为重点岗位、重点人群和社会公众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四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开展科普宣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六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