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二号)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30日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六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赤水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赤水河流域,是指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威信县行政区域内赤水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赤水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赤水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以及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加大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产业协作、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协同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开展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鼓励、支持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在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赤水河流域保护治理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赤水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赤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道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水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时,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并按规定审批的改建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流域内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三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机制、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全面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制定赤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条 省、昭通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开展赤水河流域断面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赤水河流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二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水源保护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上游水源涵养能力。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变更公益林地用途,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赤水河流域内的公益林地。因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草原防火、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的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禁止在赤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采石取土采矿管控制度,经依法批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流域内的硫磺矿区、废弃矿山以及小水电站拆除后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规模化畜禽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畜禽禁养区外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赤水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制定并实施更严格的赤水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赤水河流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适宜的河堤建设模式和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流域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符合水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加强厕所改造;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赤水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赤水河干流、支流。 第三十八条 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赤水河流域绿色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安排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在赤水河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小水电开发。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赤水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赤水河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土壤、生物等资源,发展地方特色产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 积极引导和鼓励赤水河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逐步推进农村煤改气、煤改电和新能源利用,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加强节水型城市和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美丽乡村。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六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利用文化遗产。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扎西会议旧址、鸡鸣三省大峡谷等列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重要内容,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鼓励将红色文化资源与教育培训、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创建旅游品牌,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特色文化。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道、摩崖石刻等代表性建筑、实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五十条 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公众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赤水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加强对赤水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集、保护、展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赤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昭通市及镇雄县、威信县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赤水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长江流域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统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防治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协同做好赤水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 第五十四条 省、昭通市制定涉及赤水河流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邻省有关方面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在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省、市、县级司法机关应当与邻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赤水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加大对赤水河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建立赤水河流域范围内酒业反哺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赤水河流域白酒企业等市场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赤水河流域对内对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农业、传统酿造、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小水电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破坏赤水河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造成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六十六条 对破坏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损害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