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06/09/01 颁布日期: 2006/08/14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06/09/01
颁布日期: 2006/08/14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称“环评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下称自治区环保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环保局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对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乙级及以上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周围环境现状;   (三)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公众参与;   (七)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八)评价结论。   对按照规定应编制环境风险评价、清洁生产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增加相应篇章,对需建设尾矿库的矿山采选项目、垃圾填埋、医疗废物处置等项目应提交相应的地质勘探、水文资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分别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内容、格式编制或填报。   第七条 依法向自治区环保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环保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文字版一式10份,电子版一式1份;   (三)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的意见。   (四)选址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提交公众参与情况的有关材料。   (五)扩建、技改项目应提供原审批、验收审批许可文件。   (六)新、扩、改建项目应提供当地环保部门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文件。   (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自治区环保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做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补正。   (三) 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本级环保局审批的申请事项,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 查   第九条 自治区环保局受理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后,由环境影响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技术评估。咨询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环保局主要从下列七个方面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七)需要设置卫生防护距离的建设项目,其所在地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拟采取的环境风险防范、应急与减缓措施能否满足突发性事件或事故发生时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保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作出审批决定,并附具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 批 准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保局做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保局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保局每季度在本局网站公告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目录。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评文件应当报自治区环保局重新审核。   自治区环保局从以下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功能有无大的变化;   (二)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章、标准;   (三)是否符合地方布局、规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若满足上述所有要求,自治区环保局做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出具复核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经审批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原料或工艺、防治污染或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期 限   第十七条 自治区环保局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最多不超过60日内,受理环境影响报告表7个工作日内,受理环境影响登记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做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环保局自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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