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06/09/01 颁布日期: 2006/08/14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06/09/01
颁布日期: 2006/08/14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内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应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审核、审查、审定三级会审制度,明确相应责任,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条 环评机构必须依照国家环保总局的有关技术规范导则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编制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按照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实施的公众参与情况(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公开时间、方式及结果)要作为报告书的附件。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建设项目(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使用、贮运等的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与炼制、信息化学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冶炼加工、采掘、建材等行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应当按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风险评价篇章,并提出防范环境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四条 环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编写人员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建设项目环保措施的新方案、新工艺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及类比分析。   (三)应当按照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不能随意降低等级,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六)不得承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七)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不得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八)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条 环评机构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进行环境现状监测。   (一)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现状监测工作的机构必须是国家或省区级计量认证合格单位。   (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现状监测工作,其采样频次、监测方法、质量保证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承担现状监测工作的环保机构必须对提供的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三)如需引用大气、水环境质量例行监测数据,只能引用现状监测前一年内的监测数据。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环评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并在本局网站或其他媒体公布检查结果。   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环评文件审批工作,向自治区环保局反馈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的工作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每两年组织一次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评优活动(评比规定另行制定印发)。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择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九条 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环评机构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条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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