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6/09/01 |
颁布日期: |
2006/08/14 |
颁布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6/09/01 |
颁布日期: |
2006/08/14 |
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活动。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试生产(运行)期间,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期满前或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批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工业类项目: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各一式六份(验收申请报告格式见附表一);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各一式六份(验收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二);
(二)生态类项目: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及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各一式六份(验收申请报告格式见附表三)、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一份。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及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各一式六份(验收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四)、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一份。
(三) 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见附表五)。
第五条 审批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上述验收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应在30日内组织完成项目验收。
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场或在5 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拒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审批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下称验收监测、验收调查)实施分类管理。
(一)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审批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下称监测机构)进行验收监测并编制验收监测报告(表)。
(二)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审批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下称环评机构)进行验收调查,但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评机构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监测机构和环评机构要按照国家相应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方案,根据方案开展工作,保证建设项目验收监测(调查)的工作质量。
第八条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审核人、审定人应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
主持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工程师职称并取得国家环保总局核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培训合格证书》。
实施验收监测的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水质、气体、噪声、固体废物等样品采样、分析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监测技术规范和有关质量保证手册进行。验收监测应符合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要求,对验收监测出现的异常数据、超标数据要予以说明。
第九条 监测机构和环评机构在接受建设单位的验收监测(调查)委托后,发现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停止接受委托,并将情况如实报告审批部门。
(一)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生产原料及产品发生变化;
(三)生产工艺出现重大调整(减少产污环节的除外);
(四)生产规模变化超过设计规模的30%以上;
(五)锅炉吨位、台数增加、所用燃料类型从低污染向高污染变化变化;
(六)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通过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能够保证污染物妥善处理的情况除外);
(七)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未按规定拆迁到位;
(八)项目开工建设时间距离项目环评批复时间超过五年以上;
(九)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条 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审批部门应组织包括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当地环境监察部门应向验收组提交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情况报告或记录。
第十一条 验收组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它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的附表中填写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网站或当地其他媒体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基本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公众对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审批部门反馈。审批部门对公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核实,并及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反映问题的人员、单位反馈。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根据验收组的验收意见以及公示期间公众所反映问题经查实后的事实,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书(表)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略)
附表2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略)
附表3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以生态影响为主的建设项目)(略)
附表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以生态影响为主的建设项目)(略)
附表5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