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南昌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南昌市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2011/05/01 颁布日期: 2011/03/05
颁布机构: 南昌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南昌市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2011/05/01
颁布日期: 2011/03/05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俊卿 2011年3月5日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及相关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提供有偿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 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 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设立培训机构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向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三)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四)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五) 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 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数量证明和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不需提交);   (七) 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八) 拟聘用人员名册和资格、职称证明;   (九) 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确定培训机构的级别,给核定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能力和注册地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收费。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进行招生和培训,规范招生报名工作。   招生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标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举报电话。   培训机构应当将招生广告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倡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培训路线和时间。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安装并使用学时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为学员办理记录培训信息的智能卡,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还可以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科技教学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学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并建立教练员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再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1周的脱岗培训。   教练员证的取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至少每6个月对教学车辆进行1次二级维护,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达到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在报名时填写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能力培训的人员,除提供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和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学车辆、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期满后,学员应当参加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向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手续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准教类别和车型从事教学活动,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   第二十九条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机构、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公共信息服务网络,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互通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经营期间丧失许可条件仍从事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 不在经营场所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的;   (二) 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相关事项的;   (三) 不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四) 使用的教学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五) 教学车辆不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   (六) 不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的;   (七) 不建立或者不保管学员、教练员、教学车辆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二) 不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的;   (三) 停业、歇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 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 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二) 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三) 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的;   (四) 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教练员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许可的;   (二)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 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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