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职业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一号)
《辽宁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辽宁省职业教育条例
(2025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职普融通与产教融合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构建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省、科技强省、人才强省和技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服务学生全面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以提升职业学校关键能力为基础,以深化产教融合为重点,以推动职普融通为关键,统筹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有效推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切实提高职业教育的质量、适应性和吸引力,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国工匠。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将职业教育发展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市、县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工作,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资源共享等协作机制。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国有资产监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群团组织加强职业教育宣传,通过组织举办职业教育活动周等活动,利用劳动节、教师节、世界青年技能日等,宣传技术技能人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贡献。
新闻媒体、职业学校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宣传技术技能人才成才典型事迹,营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职业学校与境外企业、职业教育机构、行业协会开展合作。
建设国际交流合作平台,支持职业学校引进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开展高水平的合作办学,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技术技能人才。支持有条件的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服务本省企业对外贸易和对外投资,打造墨子工坊等国际职业教育品牌。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发展、人口变化、就业需求和教育发展等实际情况,统筹规划职业学校设置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层次规模,优化职业学校布局,建设优质中等职业学校、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支持边境地区职业学校建设。鼓励应用型本科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学院或者开设职业技术专业。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申办职业本科学校,扩大职业本科学校数量和招生规模。支持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符合条件的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施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
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职业培训资源,开展普惠性职业技能培训服务;优化培训供给,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技能培训市场化、社会化改革,提高培训能力和质量。
第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职业教育特点,指导职业学校根据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专业动态调整机制,大力发展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需要的专业,培养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紧缺急需的技术技能人才,加快培养托育、护理、康养、家政等方面技术技能人才。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业、产业人才需求对职业教育加强指导,定期发布产业需求、人才需求等信息。
第十条 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职业学校课程和教材建设与管理相关规定以及专业教学标准、课程标准等教育教学相关标准,做好职业学校课程和教材建设的统筹指导、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优质课程和教材的遴选、认定。
第十一条 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数字化平台建设,推进智慧校园标准化、职业教育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促进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推进职业教育数字化转型。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依法通过独资、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形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二级学院、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技能培训基地等办学机构、办学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培训上岗制度,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员工培训体系。
支持企业建设职工培训中心,开展职工技术技能培训。企业也可以委托或者联合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职业培训。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支持举办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高素质乡村振兴人才。
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在县域建设乡村振兴学院,开展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和农民培训。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教育保障机制,支持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部(班)、特殊教育学校设置职业教育部(班)。支持开展面向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帮助残疾人就业创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学生学习、生活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支持开展技术创新竞赛、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技术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切磋技艺的平台,检验职业教育教学成果,促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
对在省级以上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选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称号、晋升职业技能等级。
第十七条 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适应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能力进行评估,编制职业教育质量年度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治校和规范办学,依据章程自主管理。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配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加强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依法开展职业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企业、第三方评价机构等参与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动态调整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及时将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新理念引入课程和教材,加强优质课程和教材开发建设。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推行突出就业导向的培训模式,合理设置培训项目和培训内容,面向新业态、新职业、新岗位,广泛开展技术技能培训,突出实际操作技能。
第二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优化职业教育考试评价方式,完善专升本考试办法和培养方式,利用统一招生平台汇总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
对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高等职业学校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构建德智体美劳学生全面培养体系,完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机制,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齐相应教师队伍。
职业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学生思想政治素养、法治意识,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加强职业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职业安全素养;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提升学生心理保健能力;培养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智慧校园建设,推动建设一体化智能化教学、管理与服务平台,丰富教育教学、实习实训、管理服务等应用场景,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改造课程体系,开发精品在线开放课程、数字化教材、虚拟仿真实训基地等,全面提升师生数字素养、教育评价和管理质效。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丰富职业培训数字化应用场景,提高培训效果和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完善创新创业引导培育体系,将创新创业教育融入人才培养全过程,鼓励学生开展创新创业活动,在课程研发、学分认定、师资保障、场地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资金支持、奖励措施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学生高质量就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施行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受教育者,依法授予相应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三)骗取或者套取财政资金;
(四)违反相关规定办理学业证书、培训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本省制定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
第二十七条 鼓励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担任专职或者兼职教师、设立工作室。
鼓励职业学校教师与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双向流动、相互兼职,并可以按照规定获取报酬。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将师德师风和教育家精神融入教师培养培训全过程,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开展职业学校教师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鼓励高水平大学与高等职业学校、企业共同开展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教师全员培训制度,定期安排教师到企业实践;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与行业企业联合培养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的“双师型”教师制度,在“双师型”教师职称推荐申报、教育培训、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逐步提高“双师型”教师占专业课教师的比例。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双师型”教师认定工作,制定“双师型”教师标准,加强规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精神和行为习惯,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照要求参加实习实训,提升技术技能水平。
职业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实习实训,加强实习实训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和日常教育管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为实习学生购买实习责任保险,鼓励实习单位为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学生上岗实习前,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实习协议。
实习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不得向学生收取押金、培训费、管理费等任何形式的实习费用。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岗实习学生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接纳实习的单位在组织安排学生实习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接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进行岗位实习;
(二)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
(三)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四)拖欠、克扣上岗实习学生的劳动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或者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资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管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支持企业面向高水平技术技能人才开展定向招聘。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创业渠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开展创业指导服务,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条件。
第五章 职普融通与产教融合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教育,支持依托职业学校、企业、行业组织等建立中小学生职业体验中心;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展职业规划指导、劳动教育。
鼓励职业学校立足自身专业特色和优势,面向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开展职业启蒙教育、职业规划指导、劳动教育;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行业组织参与职业体验中心和基地建设,发挥职业知识学习、职业技能练习、职业场景体验、职业拓展培训、职业规划指导等作用。
第三十六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在培养周期长、技能要求高的专业领域与高等职业学校联合开展贯通招生和长学制培养;支持高水平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与本科学校探索实施衔接培养,联合培养本科层次高技能人才。
开展贯通培养的合作学校应当共同制订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开发课程与教学资源、制定考核评价标准、组织实施人才培养,确保人才培养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同学段、不同类型学校教学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动职普融通教学资源开发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动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本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与应用型本科学校开展课程互选、资源共享;支持职业学校运用实训场地、设施设备等资源,与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联合开展课程开发、实习实训和技术研发。
第三十八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学分、资历以及其他学习成果认证、积累和转换的有关规定,推动学习成果可追溯、可查询、可转换,加强职业教育学分银行建设,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学习成果融通、互认,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十九条 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激励措施,推动完善产业、行业、企业与职业、专业联动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机制。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才供需信息对接机制,定期编制发布产业结构动态调整报告、行业人才就业状况和需求预测报告。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职业学校开展合作,促进人才的供求对接、合理配置。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求,面向职业学校定期发布实习岗位和人才需求信息,推进校企协同育人,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和就业创业能力。
职业学校应当坚持需求导向,依据企业对技术技能人才的要求,动态调整人才培养结构,健全完善人才培养模式,为行业企业提供稳定的人力资源。
第四十一条 支持职业学校对接区域主导产业,深化与龙头企业合作,发挥职业学校与企业在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中的主体作用,推动校企在资源统筹与共享、人才培养与交流、技术创新与服务、学生就业与创业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二条 支持企业、学校、科研机构等面向产业聚集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建设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等,共同开展人才培养、科研攻关、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
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应当建立健全实体运行机制,推动各类主体参与职业学校人才培养;支持校企联合招生,开展委托培养、订单式培养,面向企业员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支持校企共建技术创新中心和转化中心、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平台,服务行业企业技术改造、工艺改进、产品升级。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制度。对被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产教融合型企业投资兴办职业教育,按照规定享受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以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围绕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行业企业生产性技术升级改造、企业在岗职工职业技能提升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生产性实习实训,利用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开展面向企业真实生产环境的实践教学,提高人才培养的水平。
第四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区域产业发展需求,推动建设集实践教学、社会培训、真实生产和技术服务功能为一体的开放型区域产教融合实践中心。
支持职业学校联合企业、科研机构共建技术协同创新中心等产教融合创新平台,围绕产业关键技术、核心工艺和共性问题等开展协同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六条 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应当通过协议明确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归属,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和报酬。
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和学生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以依法在企业作价投资或者入股。
第四十七条 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企业可以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或者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对开展学徒制培训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使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职业教育发展需求相适应,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等落实职业教育经费,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建立基于专业大类的职业教育差异化生均拨款制度。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扣除必要成本外的净收入,可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作为绩效工资来源,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学校、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加强各类职业培训资金和项目统筹。完善职业学校开展培训的激励政策,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提供相关职业培训服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政府补贴培训工作机制,合理确定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参与政府补贴培训的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个人不得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职业培训补贴资金。
第五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和保障体系,组织引导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群团组织、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教学研究、教学资源开发、教育质量评估、宣传推广、人才供需对接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五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有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