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0)
颁布机构: |
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海口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0/08/18 |
颁布日期: |
2010/08/18 |
颁布机构: |
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海口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0/08/18 |
颁布日期: |
2010/08/18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8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于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申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续期审批手续。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海域使用权证,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和海南省的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二十一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十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顺延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