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陕西省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5/12/31 |
颁布日期: |
2005/12/31 |
颁布机构: |
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陕西省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5/12/31 |
颁布日期: |
2005/12/31 |
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安委办发[2005]59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安全监管局,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现将《陕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陕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贮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其他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建档、检测评估评价、监控和监督管理。但下列场所和设施除外:
(一)核设施和加工放射性物质的工厂(不包括这些设施和工厂中处理非放射性物质的部门);
(二)军事设施。
第四条 重大危险源包括下列类别: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按照可能发生事故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分为下列四个危害等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应当保证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登记建档的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统一使用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用技术审查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软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信息系统,确保重大危险源信息档案的及时更新;
(二)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落实责任;
(三)制定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和监控数据台帐,配备必要的监测、检测仪器和装置并及时校验,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的检查并作好记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动态监控;
(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对存在缺陷或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治理,明确治理责任人员、整改时限,落实监控措施、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整改完成后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演练方案,并按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建立在对紧急情况或事故灾害及其后果的预测、辩识和评估的基础上,明确预警、接警、报告、响应、指挥、处置、救援、恢复等各个环节的应急程序。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救援的方针与原则;
(三)应急救援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四)危险辨识与评估;
(五)应急设备与设施;
(六)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七)应急响应、报警、接警及其通讯联络方式;
(八)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九)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十)培训与演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相关单位、周边地区公众安全的,应当将可能产生的危害、相应的防范措施及应急方法等告知相关人员和公众;应急响应、救援措施等应当与地方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必要时应急演练应当联合相关单位和周边地区的公众共同举行。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时,应当告知租赁、承包方,并明确各自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处置,并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评估、评价和备案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等级的确定,应当由安全生产评价机构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软件辨识的初步结果,经过现场评估或评价后得出。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估或评价。
前款规定中,危险源物质为剧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对生产、储存装置评价一次;危险源物质为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每两年对生产、储存装置评价一次;其他重大危险源每三年评估一次。国家对重大危险源评估或评价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经评估评价确定等级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报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已关停或经技术改造后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估或评价后,通过电子软件方式逐级备案或核销。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涉及下列基本信息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化的;
(二)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方面发生变化的;
(三)应急救援预案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涉及到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
第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评估评价费用由被评估评价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承担重大危险源评估或评价任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30日内完成。安全评估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应当由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对专项安全监督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的监督和监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二)按照重大危险源分类标准实施分类登记、建档,建立重大危险源分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进行的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评估评价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辖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管,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分级负责制。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国家安全生产总局应用技术审查的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将本辖区重大危险源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监控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三、四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监控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质监、煤监、环保等专项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本领域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卫生、教育、国防科技、交通、建设、旅游、煤炭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各部门应当采用重大危险源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网络实现有效链接,建立本辖区、本领域或行业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系统,并加强监督、监控。
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质监、煤监、环保、卫生、教育、国防科技、交通、建设、旅游、煤炭等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所属领域或行业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采取措施预防重大危险源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评价、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是否建立健全,管理是否规范化、制度化;
(七)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有控制场内和场外重大以上事故影响后果的适当措施;
(八)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评价报告中所有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其他报告是否能完全反映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控制状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限期整改,并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举报、防止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