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2007修改)
颁布机构: |
北京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88/03/01 |
颁布日期: |
2007/11/23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88/03/01 |
颁布日期: |
2007/11/23 |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过期未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