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国土资源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1999/02/23 |
颁布日期: |
1999/02/23 |
颁布机构: |
国土资源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1999/02/23 |
颁布日期: |
1999/02/23 |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1999年2月23日 国土资发52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地质矿产厅(局)、海洋厅(局、办):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海砂勘查和开采的管理和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采海砂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海洋开发规划的总体原则,应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设施为前提,开采活动必须在勘查的基础上进行,未经探明的资源不得随意动用。
二、海洋防护林带、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军事设施、海岸线附近和其他重要的工程区等区域内不得开采海砂。禁止开采海砂的具体区域由国土资源部划定并公布。
三、凡申请开采海砂矿产的,应首先由海洋管理部门对所申请的区域是否符合海域使用规划、是否严重影响海洋环境、生态等情况进行论证。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应向国家海洋局提交下列资料:
1.海域开采的综合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包括:开采的地理位置、坐标、范围,海砂分布情况和成分分析、赋存状态及开采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海岸线变化的影响预测等;
2.申请在12海里以内开采的,提交省级及计划单列市海洋主管部门对设立开采项目的意见;申请在12海里以外海域开采海砂的,提交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对设立开采项目的意见。
四、国家海洋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海域开采调查评价报告进行综合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报国土资源部,并对其中审查合格的项目,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颁发海域使用证。
五、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除按《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的要求向国土资源部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1.海域邻接的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海砂开采项目的意见,海域邻接两省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的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2.国家海域局颁发的海域使用证。
国土资源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
六、开采海砂一般按照建筑用砂的费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特殊用途的矿砂按照开采矿种费率计征。征收机关由国土资源部指定。
七、国土资源部委托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海域内开采活动及企业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八、国家海洋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海砂开采综合论证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对本行政区所辖海域开采海砂的情况进行一次调查,于1999年4月15日前将调查结果报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