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开展对勘查开采海砂等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国土资源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1999/11/05 |
颁布日期: |
1999/11/05 |
颁布机构: |
国土资源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1999/11/05 |
颁布日期: |
1999/11/05 |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对勘查开采海砂等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通知
(1999年11月5日 国土资发399号)
国家海洋局中国海监总队、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地质矿产厅(局)、海洋厅(局、办):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发出后,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和海洋管理部门认真按照文件要求,做好宣传和执法工作,维护在海域依法勘查、开采海砂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近期由于国内外市场对海砂需求的增长,无证勘查、开采海砂的违法行为增多;一些单位或企业收购非法开采的海砂,竞相出口,助长了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使一些海域的勘查、开采海砂秩序混乱。为尽快解决存在的上述问题,促进海砂及其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正常发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在我国领海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海砂及其他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集中清理、监督检查:
一、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凡是在我国领海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海砂等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在海域开采海砂及其他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海域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并颁发海域使用许可证。
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地矿主管部门1998年2月12日前依据地方法规已经颁发的在海域的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通知采矿权人,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土资发[1999]52号文件的规定要求,在1999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海洋局申请并领取海域使用证,到国土资源部申请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并进行采砂及其他矿产资源活动的,将依法按无证使用海域、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分别予以处罚。
三、按有关部门的安排,在海域实施疏浚施工的单位,应按要求将疏浚物倾倒到规定的海洋倾倒区,并接受海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海域实施疏浚的过程中,凡是要将疏浚采挖的海砂销售或作其他用途的,都必须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土资发[1999]52号文件的规定要求,申请领取海域使用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方可施工,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组织中国海监总队会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海洋管理部门以及沿海的市(地)、县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勘查、开采海砂及其他矿产资源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凡是在海域进行无证勘查海砂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应按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是在海域进行无证开采海砂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海洋局中国海监总队、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地质矿产厅(局)、海洋厅(局、办)于1999年12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分别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海洋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