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秩序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4/12/29 |
颁布日期: |
2004/12/29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4/12/29 |
颁布日期: |
2004/12/29 |
渝府发〔2004〕10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秩序
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市对煤矿进行了多次整顿,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十分脆弱,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今年1月至11月30日,各类煤矿发生事故315起,死亡376人,百万吨死亡14人,其中,区县乡镇小煤矿死亡344人,占死亡总数的91.49%,百万吨死亡高达18.99人。随着煤炭市场好转,受煤价上扬的利益驱动,一些地区无证非法开采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抬头,至今已发生事故9起,死亡18人;有的小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盲目违章生产,导致事故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少数地区煤炭生产经营秩序混乱,计量不准,不仅造成财政税收的流失,而且直接影响了宏观经济调控和煤炭的有效供给。
为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和国办发〔2004〕79号、国办发明电〔2004〕49号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秩序,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市政府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关闭整顿小煤矿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副市长周慕冰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艾扬、市经委主任吴冰、市安监局局长肖健康、重庆煤监局局长魏福生担任,市经委、市国土房管局、市安监局、重庆煤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工商局等部门的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督促和检查各级政府打击非法开采、关闭整顿小煤矿的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查处失职渎职的公务人员,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办公室主任由市经委副主任刘祖礼兼任。
(二)根据渝府发〔2004〕80号文件精神,在奉节县、巫山县、开县、石柱县、南川市、万盛区、綦江县、永川市、荣昌县等年产煤量超过100万吨的9个区县(自治县、市),要确定一名副区县(自治县、市)长主要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在年产煤量超过10万吨的乡(镇),要确定一名副乡(镇)长主要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干部,应加强对煤矿专业知识的学习,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矿井检查,督促煤矿做好安全工作。煤炭管理部门必须配备懂井下采掘、机电、通风和地质等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强化煤矿安全工作的责任制
(一)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主要负责人要负起法律规定的职责,保障安全投入,按《煤矿安全规程》组织生产。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煤矿企业管理井下生产安全的矿长必须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煤矿必须在合格矿长的指挥下才能从事生产作业。
(二)地方各级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能部门,其安全监管的主要职能是: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安全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为国家对煤矿行使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职责是: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支持和督促煤管、煤监、安监、国土、公安、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和程序,做好相关的执法工作,并协调一致,形成齐抓共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合力。
三、坚决打击非法开采行为
(一)地方各级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打击非法开采行为的牵头部门,国土、公安、安监、煤监、电力、监察及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和市政府要求,采取联合行动。发现非法煤矿,必须炸毁矿井,填平井筒,没收非法所得,对非法办矿人员依法进行打击。
参与打击非法开采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国土部门负责依法保护国家资源;公安部门负责非法矿井民爆物品的堵控、追缴和查处,负责非法开采有关案件侦破和涉嫌犯罪人员的抓捕;电力部门负责断绝向非法矿井的转供电;煤监和安监部门负责督促检查;监察部门负责查处为非法办矿提供保护和失职渎职的国家公务人员,对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和支持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对本地区的非法煤矿进行一次拉网式的全面清理排查,在2005年4月底前,统一开展对非法开采集中打击行动,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迅速部署,精心组织,严格实施。对非法矿井必须做到发现一处,炸毁一处。并从部门到乡镇、村、社层层落实联动责任制,建立起防止死灰复燃的长效机制,常抓不懈,始终保持打击非法开采的高压态势。对逾期仍存在非法开采活动的,将从严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
四、严格煤炭生产准入条件
(一)由市经委牵头,重庆煤监局、市安监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工商局等部门参加,对区县(自治县、市)乡镇煤矿进行一次彻底的整顿,督促煤矿做到实测矿图、井巷畅通,全面推行后退式开采、壁式开采,努力实现金属支护。对高瓦斯和突出矿井全部实行监测监控和先抽后采。限期达到《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条件的标准。颁证机关必须严格颁证的硬件条件,实行矿矿过关,条件具备一个验收颁发一个。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由当地政府责成煤炭管理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矿井生产权和资源开采权,并依法予以关闭,再由当地政府组织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矿产资源和矿井资产,经评估后实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按所有权权属进行分配。
1.年产9万吨及其以下的矿井(以《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
2.年产6万吨及其以下的矿井年内发生两起死亡3人及以上重大事故的;
3.年产3万吨及其以下的矿井年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重大事故的;
4.年产1万吨的矿井年内发生一起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零星事故死亡人数累计超过3人的。
对拍卖无人认购的矿井,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三)对不具备能力整改或达不到整顿验收标准的小煤矿,要责成矿主通过联办、转让等方式增强办矿实力,确保整改达标。对拒绝整改又不愿意联办、转让的矿井,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照,并按第(二)条规定进行拍卖处理。
(四)对因无力整改自行转让退出和经政府拍卖易主的矿井,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其完善各种证照的过户,不得额外加收费用。
(五)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严格新办矿井的审批,从严审查办矿资格。在整顿期间,停止新办年产6万吨以下的小煤矿。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国有大矿新建规模矿井,鼓励大矿收购、联合、兼并改造小煤矿,促进小矿产量上规模,技术和管理上档次。
五、强化市级煤矿的安全管理
(一)对市级煤矿进行一次“一通三防”的专项整治,确保矿井安全技措资金提足用够,督促煤矿建立健全重大事故的防范机制,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二)市级煤矿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矿井质量标准化工作,全面提高矿井动态达标的水平,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
(一)全面实行煤炭准运制度。销售煤炭必须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禁止非法矿井的煤炭产品流向市场。对收购倒卖非法矿井煤炭产品的企业要严肃查处。要采取措施对煤炭产品实行统一的计量,确保计量准确。要根据计量加强税、费的征收和监管。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二)煤矿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计量,按实际产销量履行企业的义务。对逃避计量的企业和监管部门在计量及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查处。
七、建立煤矿安全保障机制
(一)建立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制度。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监局联合下发的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由煤矿按原煤实际产量按月从成本中提取,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投入。根据财建〔2004〕119号文件精神,我市市级国有煤矿企业按8元/吨标准提取;区县(自治县、市)国有煤矿及其他非国有煤矿按10元/吨标准提取。其中:75%由企业自留;25%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集中统筹安排。企业自留部分严格按照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用于安全设施投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集中统筹部分,用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矿山应急救援、煤矿安全科技进步、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监管等,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等部门制定。
(二)根据财建〔2004〕119号文件精神,我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按照吨煤10.5元提取,市级煤矿维简费按市财政局渝财企〔2003〕4号文件执行。维简费的使用管理按财建〔2004〕119号文件执行,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不集中安排。
(三)建立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根据渝府发〔2004〕80号文件精神,对区县非国有乡镇小煤矿按设计生产能力(以《生产许可证》核定为准)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年产3万吨及以上的煤矿抵押15万元;年产3万吨以下的煤矿抵押10万元。由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指定部门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账管理,其所有权归缴纳企业。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四)推行煤矿安全监督特派员制度。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矿井灾害情况,聘请具有煤矿专业技术职称和煤矿现场安全管理经验的人员,向煤矿派驻安全技术特派员,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监督指导。
(五)加大保险力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煤矿业主必须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足额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八、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责任追究制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精神,实行严格的煤矿安全责任追究制。对打击非法开采不力的地区,由整治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按照渝府发〔2002〕117号、渝办发〔2004〕146号文件规定和行政问责制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在2005年4月底整顿结束后,凡一个乡镇出现一处属于该关闭但未真正关闭或死灰复燃的,无论发生事故与否,该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要停职检查;发现有两处以上者,该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要引咎辞职,凡一个区县(自治县、市)有两个以上这样的乡镇,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分管领导要引咎辞职。凡是关闭矿井死灰复燃仍在非法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执法机关立即对矿主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审查,并依法追究为其提供民爆火工产品、供电及运输条件的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对民爆物资来源不明的,公安、流通管理部门要一查到底。对非法开采矿井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严厉惩处。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