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批准、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设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职业卫生、燃气等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负有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完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工会有权依法对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章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五)安全防范措施; (六)安全投资概算; (七)结论和建议; (八)国家、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依法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报批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重新进行审查;确需修改的,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效果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批准的; (二)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没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或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作出的;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指定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