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规则(试行)
颁布机构: |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南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5/02/13 |
颁布日期: |
2015/02/13 |
颁布机构: |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南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5/02/13 |
颁布日期: |
2015/02/13 |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规则(试行)》的通知
(湘经信法规〔2015〕73号)
各市州经信委,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规范全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湖南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规则(试行)》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5年2月13日
附件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确保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应遵循依法合规、合理适度、严谨审慎、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湖南省内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和设置、使用、变更、停用、撤消无线电台(站)审批以及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等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行为。
第一章 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的受理机构为省、各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机关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的审批对象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的设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二十二、二十三条。
第七条 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的申请材料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申请使用150 MHz、400 MHz频段单频组网频率的,应提供: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查验后退还原件)。
(二)申请使用100 MHz、400 MHz频段双频组网频率的,应提供: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查验后退还原件);
3、无线电频率使用配置方案。
(三)申请使用其它频段频率的,应提供: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查验后退还原件);
3、无线电频率使用配置方案、无线电通信网络设计方案;
4、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质量认证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无线电频率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四)申请使用涉及电信业务经营频率的,应提供: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查验后退还原件);
3、无线电频率使用配置方案、无线电通信网络设计方案;
4、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质量认证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无线电频率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5、相关电信运营资质证明文件。
第八条 受理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跨省频率使用申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
(二)跨市州使用的150 MHz、400 MHz频段、其它频段频率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
(三)市州范围内使用的150 MHz、400 MHz频段频率申请由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五)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受理或不受理,都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进行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应对所申请使用的频率资源进行审查,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申请使用150 MHz、400 MHz频段单频组网频率的,应审查所申请的频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国家和省无线电机构频率规划和频率使用管理规定。
(二)申请使用150 MHz、400 MHz频段双频组网频率的,应审查所申请的频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国家和省无线电机构频率规划和频率使用管理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配置方案是否满足频率使用要求。
(三)申请使用其它频段频率的,则应审查以下内容:
1、所申请的频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国家和省无线电机构频率规划和频率使用管理规定;
2、审查无线电频率使用配置方案、无线电通信网络设计方案是否满足频率使用要求;
3、进行预指配频率并监测预指配频率可用性,确认预指配频率可以按规定的技术参数使用后,出具同意使用频率意见;
4、审查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申请频率可能对已指配频率造成干扰的,应当进行频率协调,并告知申请人,同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尽快组织完成协调工作。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发现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申请频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国家无线电办公室及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关频率的分配、管理规定的;
(三)申请频率没有可用频率资源的;
(四)申请频率与已用频单位可能出现频率干扰,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的;
(五)未能通过电磁环境测试的;
(六)无线电频率使用配置方案、无线电通信网络设计方案技术上不可行的;
(七)申请使用频率涉及电信运营频率,未取得电信运营资质的;
(八)申请使用频率涉及行政处罚或其它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结的。
第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应在以下时限内办理完结:
(一)办理申请使用150 MHz、400 MHz频段单频组网频率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办理申请使用150 MHz、400 MHz频段双频组网的,8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办理申请使用其它频率的,13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需要频率协调的,其协调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二章 设置、使用、变更、停用、撤消无线电台(站)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变更、停用、撤消无线电台(站)审批的受理机构为省、各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机关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变更、停用、撤消无线电台(站)审批的审批对象为申请设置、使用、变更、停用、撤消无线电台(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变更、停用、撤消无线电台(站)审批的设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九、十一、二十条。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变更、停用、撤消无线电台(站)审批的申请材料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申请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站)的,应提供: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查验后退还原件);
3、使用人资质证书。
(二)申请使用150 MHz、400 MHz频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提供: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查验后退还原件);
3、无线电管理机构频率使用许可证;
4、《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对应的《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申请使用其它频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提供: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查验后退还原件);
3、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的频率许可证;
4、《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对应的《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5、技术设计文件(设计报告中有关无线电通信技术部分);
6、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质量认证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无线电频率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四)申请变更无线电台(站)的,应提供: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查验后退还原件);
3、《变更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五)申请停用、撤消无线电台站的,应提供: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查验后退还原件)。
第十六条 受理设置、使用、变更、停用、撤消无线电台(站)审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市州范围内设置使用150 MHz、400 MHz频段频率台(站)申请由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
(二)跨市州设置使用公众通信运营网台站申请由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
(三)非公众通信运营网的跨市州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网的台站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五)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受理或不受理,都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进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审批,应进行技术审查,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站的,应审查所申请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使用人是否获得国家认可考试证、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是否通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所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对应的《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的相关内容是否满足设台要求。
(二)申请设置使用150 MHz、400 MHz频段频率台站的,应审查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通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所提交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对应的《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的相关内容是否满足设台要求。
(三)申请设置使用其它频段频率台站的,则应审查以下内容:
1、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是否通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2、所提交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对应的《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的相关内容是否满足设台要求。
3、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技术方案是否满足台站使用功能要求;
4、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是否符合规定。设置台站可能对已设台站造成干扰的,应当进行技术协调。
第十八条 申请停用或撤消无线电台站的,应由原台站许可单位提出,停用时间不得超用一年,超过一年的,予以撤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未能通过电磁环境测试的;
(三)未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部门的频率使用许可的;
(四)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未能通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
(五)设台单位或者个人无线电台(站)管理措施不完善,无法保障台站正常运行的;
(六)设台单位或者个人无线电台(站)不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
(七)申请使用频率涉及行政处罚或其它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结的。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变更、停用、撤消无线电台(站)审批,应在以下时限内办理完结:
(一)办理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站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办理申请设置使用150 MHz、400 MHz频率台站的, 8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办理申请使用其它频率台站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办理申请停用、撤消无线电台站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需要技术协调的,其协调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三章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的受理机构为省、各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机关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的审批对象为申请设置卫星地球站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的设定依据为《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没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目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的申请材料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申请设置单收卫星地球站的,应提供: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查验后退还原件)。
3、《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设置卫星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4、国家工信部无线电管理局批复已核配卫星网络编号的批文复印件。
(二)申请设置收发卫星地球站的,应提供:
1、书面申请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份(查验后退还原件)。
3、《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设置卫星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4、国家工信部无线电管理局批复已核配卫星网络编号的批文复印件。
5、在卫星通信网内建双向卫星地球站,应提供拟建地球站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干扰分析报告(Ku频段不要求提供)。
第二十五条 受理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申请设置单收卫星地球站的,由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
(二)申请设置收发卫星地球站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四)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受理或不受理,都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进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应进行技术审查,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申请设置单收卫星地球站不提出电磁环境保护的,审查所提交申请材料是否满足用户需求,如满足即许可。
(二)申请设置使用单收卫星地球站但需要电磁环境保护的,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拟建单收地球站的电磁环境风险,要求其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和干扰分析报告,并审查已设无线电台(站)是否影响对其造成干扰。
(三)申请设置收发卫星地球站的,审查申报材料能够满足用户需要以及电磁环境报告测试数据是否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造成相互干扰。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未取得国家工信部无线电管理局的频率使用许可的;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未获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
(四)未能通过电磁环境测试的;
(五)地球站的技术性能、站址选择和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的;
(六)工作人员不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
第二十八条 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应在以下时限内办理完结:
(一)办理申请设置单收卫星地球站不提出电磁环境保护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
2、办理申请设置使用单收卫星地球站但需要电磁环境保护的13个工作日内办结。
3、办理申请设置收发卫星地球站的,13个工作日内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