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卫生法

颁布机构: 总统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13/07/03 颁布日期: 2013/07/03
颁布机构: 总统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13/07/03
颁布日期: 2013/07/03
法规名称:职业安全卫生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防止职业灾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 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工作者:指劳工、自营作业者及其他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 事劳动之人员。 二、劳工:指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三、雇主:指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人。 四、事业单位:指本法适用范围内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五、职业灾害:指因劳动场所之建筑物、机械、设备、原料、材料、化学 品、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伤害、失能或死亡。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有关卫生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 第 4 条 本法适用于各业。但因事业规模、性质及风险等因素,中央主管机关得指 定公告其适用本法之部分规定。 第 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工作,应在合理可行范围内,采取必要之预防设备或措施 ,使劳工免于发生职业灾害。 机械、设备、器具、原料、材料等对象之设计、制造或输入者及工程之设 计或施工者,应于设计、制造、输入或施工规划阶段实施风险评估,致力 防止此等对象于使用或工程施工时,发生职业灾害。 第 二 章 安全卫生设施 第 6 条 雇主对下列事项应有符合规定之必要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 一、防止机械、设备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发火性等物质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电、热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采石、采掘、装卸、搬运、堆积或采伐等作业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坠落、物体飞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业场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压气体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气体、蒸气、粉尘、溶剂、化学品、含毒性物质或 缺氧空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辐射、高温、低温、超音波、噪音、振动或异常气压等引起之危 害。 九、防止监视仪表或精密作业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废气、废液或残渣等废弃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灾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动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阶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采取充足通风、采光、照明、保温或防湿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对下列事项,应妥为规划及采取必要之安全卫生措施: 一、重复性作业等促发肌肉骨骼疾病之预防。 二、轮班、夜间工作、长时间工作等异常工作负荷促发疾病之预防。 三、执行职务因他人行为遭受身体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预防。 四、避难、急救、休息或其他为保护劳工身心健康之事项。 前二项必要之安全卫生设备与措施之标准及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雇主,对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设备或 器具,其构造、性能及防护非符合安全标准者,不得产制运出厂场、输入 、租赁、供应或设置。 前项之安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者或输入者对于第一项指定之机械、设备或器具,符合前项安全标准 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登录,并于其产制或输入之产 品明显处张贴安全标示,以供识别。但属于公告列入型式验证之产品,应 依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办理。 前项信息登录方式、标示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 8 条 制造者或输入者对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列入型式验证之机械、设备或器具 ,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验证机构实施型式验证合格及张贴合格标章, 不得产制运出厂场或输入。 前项应实施型式验证之机械、设备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验证 ,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条或其他法律规定实施检查、检验、验证或认可。 二、供国防军事用途使用,并有国防部或其直属机关出具证明。 三、限量制造或输入仅供科技研发、测试用途之专用机型,并经中央主管 机关核准。 四、非供实际使用或作业用途之商业样品或展览品,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 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验证之必要,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之验证,因产品构造规格特殊致验证有困难者,报验义务人得检附 产品安全评估报告,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采用适当检验方式为之。 输入者对于第一项之验证,因验证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先行放 行,经核准后,于产品之设置地点实施验证。 前四项之型式验证实施程序、项目、标准、报验义务人、验证机构资格条 件、认可、撤销与废止、合格标章、标示方法、先行放行条件、申请免验 、安全评估报告、监督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9 条 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雇主,对于未经型式验证合格之产品或型式验 证逾期者,不得使用验证合格标章或易生混淆之类似标章揭示于产品。 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得对公告列入应实施型式验证之产品,进 行抽验及市场查验,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0 条 雇主对于具有危害性之化学品,应予标示、制备清单及揭示安全数据表, 并采取必要之通识措施。 制造者、输入者或供应者,提供前项化学品与事业单位或自营作业者前, 应予标示及提供安全数据表;资料异动时,亦同。 前二项化学品之范围、标示、清单格式、安全数据表、揭示、通识措施及 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雇主对于前条之化学品,应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状况及使用量等情形,评 估风险等级,并采取分级管理措施。 前项之评估方法、分级管理程序与实行措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雇主对于中央主管机关定有容许暴露标准之作业场所,应确保劳工之危害 暴露低于标准值。 前项之容许暴露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对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场所,应订定作业环境监测计划,并 设置或委托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作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但中央主 管机关指定免经监测机构分析之监测项目,得雇用合格监测人员办理之。 雇主对于前项监测计划及监测结果,应泄漏,并通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得实施查核。 前二项之作业场所指定、监测计划与监测结果揭示、通报、监测机构与监 测人员资格条件、认可、撤销与废止、查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制造者或输入者对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化学物质列表以外之新化学物质 ,未向中央主管机关缴交化学物质安全评估报告,并经核准登记前,不得 制造或输入含有该物质之化学品。但其他法律已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 告不适用者,不在此限。 前项评估报告,中央主管机关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于审查后得 予公开。 前二项化学物质列表之公告、新化学物质之登记、评估报告内容、审查程 序、信息公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雇主,对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管制性化学 品,不得制造、输入、供应或供工作者处置、使用。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 可者,不在此限。 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或雇主,对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优先管理化学 品,应将相关运作资料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化学品之指定、许可条件、期间、废止或撤销许可、运作资料内容 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场所,事业单位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定 期实施制程安全评估,并制作制程安全评估报告及采取必要之预防措施; 制程修改时,亦同: 一、从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业。 二、从事制造、处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学品数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量以 上。 前项制程安全评估报告,事业单位应报请劳动检查机构备查。 前二项危害性之化学品数量、制程安全评估方法、评估报告内容要项、报 请备查之期限、项目、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16 条 雇主对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非经劳动检查机 构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过 规定期间者,非经再检查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代行检查机构应依本法及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执行职务。 检查费收费标准及代行检查机构之资格条件与所负责任,由中央主管机关 定之。 第一项所称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种类、应具之容量与其制程、竣工、使用 、变更或其他检查之程序、项目、标准及检查合格许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 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劳工工作场所之建筑物,应由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依建筑法规及本法有 关安全卫生之规定设计。 第 18 条 工作场所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雇主或工作场所负责人应即令停止作业 ,并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 劳工执行职务发现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 形下,自行停止作业及退避至安全场所,并立即向直属主管报告。 雇主不得对前项劳工予以解雇、调职、不给付停止作业期间工资或其他不 利之处分。但雇主证明劳工滥用停止作业权,经报主管机关认定,并符合 劳动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在高温场所工作之劳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六小时;异常气 压作业、高架作业、精密作业、重体力劳动或其他对于劳工具有特殊危害 之作业,亦应规定减少劳工工作时间,并在工作时间中予以适当之休息。 前项高温度、异常气压、高架、精密、重体力劳动及对于劳工具有特殊危 害等作业之减少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 关定之。 第 20 条 雇主于雇用劳工时,应施行体格检查;对在职劳工应施行下列健康检查: 一、一般健康检查。 二、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者之特殊健康检查。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为特定对象及特定项目之健康检查。 前项检查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疗机构之医师 为之;检查纪录雇主应予保存,并负担健康检查费用;实施特殊健康检查 时,雇主应提供劳工作业内容及暴露情形等作业经历数据予医疗机构。 前二项检查之对象及其作业经历、项目、期间、健康管理分级、检查纪录 与保存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机构对于健康检查之结果,应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以作为工作相 关疾病预防之必要应用。但一般健康检查结果之通报,以指定项目发现异 常者为限。 第二项医疗机构之认可条件、管理、检查医师资格与前项检查结果之通报 内容、方式、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劳工对于第一项之检查,有接受之义务。 第 21 条 雇主依前条体格检查发现应雇劳工不适于从事某种工作,不得雇用其从事 该项工作。健康检查发现劳工有异常情形者,应由医护人员提供其健康指 导;其经医师健康评估结果,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应参采医师之建议, 变更其作业场所、更换工作或缩短工作时间,并采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应依前条检查结果及个人健康注意事项,汇编成健康检查手册,发给 劳工,并不得作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项有关健康管理措施、检查手册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应雇用或特约医护人员,办理健康管 理、职业病预防及健康促进等劳工健康保护事项。 前项职业病预防事项应配合第二十三条之安全卫生人员办理之。 第一项事业单位之适用日期,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规模、性质分阶段公告。 第一项有关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医护人员资格、劳工健康保护及其他应遵 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三 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 23 条 雇主应依其事业单位之规模、性质,订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计划;并设置 安全卫生组织、人员,实施安全卫生管理及自动检查。 前项之事业单位达一定规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工作场所者, 应建置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 中央主管机关对前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得实施访查,其管理绩效良好 并经认可者,得公开表扬之。 前三项之事业单位规模、性质、安全卫生组织、人员、管理、自动检查、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建置、绩效认可、表扬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操作人员,雇主应雇用经中 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训练或经技能检定之合格人员充任之。 第 25 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时,其承揽人就承揽部分负本法所定雇主之责 任;原事业单位就职业灾害补偿仍应与承揽人负连带责任。再承揽者亦同 。 原事业单位违反本法或有关安全卫生规定,致承揽人所雇劳工发生职业灾 害时,与承揽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再承揽者亦同。 第 26 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时,应于事前告知该承揽人有 关其事业工作环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应采取之措施。 承揽人就其承揽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揽时,承揽人亦应依前项规定告 知再承揽人。 第 27 条 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再承揽人分别雇用劳工共同作业时,为防止职业灾害 ,原事业单位应采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设置协议组织,并指定工作场所负责人,担任指挥、监督及协调之工 作。 二、工作之连系与调整。 三、工作场所之巡视。 四、相关承揽事业间之安全卫生教育之指导及协助。 五、其他为防止职业灾害之必要事项。 事业单位分别交付二个以上承揽人共同作业而未参与共同作业时,应指定 承揽人之一负前项原事业单位之责任。 第 28 条 二个以上之事业单位分别出资共同承揽工程时,应互推一人为代表人;该 代表人视为该工程之事业雇主,负本法雇主防止职业灾害之责任。 第 29 条 雇主不得使未满十八岁者从事下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内工作。 二、处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质之工作。 三、铅、汞、铬、砷、黄磷、氯气、氰化氢、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场所之工 作。 四、有害辐射散布场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尘散布场所之工作。 六、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分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或上 卸皮带、绳索等工作。 七、超过二百二十伏特电力线之衔接。 八、已熔矿物或矿渣之处理。 九、锅炉之烧火及操作。 十、凿岩机及其他有显着振动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处理工作。 十二、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之运转工作。 十三、动力卷扬机、动力运搬机及索道之运转工作。 十四、橡胶化合物及合成树脂之滚辗工作。 十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未满十八岁者从事第一项以外之工作,经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之医师评 估结果,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雇主应参采医师之建议,变更其作业场所 、更换工作或缩短工作时间,并采取健康管理措施。 第 30 条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劳工从事下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矿坑工作。 二、铅及其化合物散布场所之工作。 三、异常气压之工作。 四、处理或暴露于弓形虫、德国麻疹等影响胎儿健康之工作。 五、处理或暴露于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环氧乙烷、丙烯酰胺、次乙亚胺 、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无机化合物等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害性 化学品之工作。 六、凿岩机及其他有显着振动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处理工作。 八、有害辐射散布场所之工作。 九、已熔矿物或矿渣之处理工作。 十、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之运转工作。 十一、动力卷扬机、动力运搬机及索道之运转工作。 十二、橡胶化合物及合成树脂之滚辗工作。 十三、处理或暴露于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风 险之工作。 十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后未满一年之女性劳工从事下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矿坑工作。 二、铅及其化合物散布场所之工作。 三、凿岩机及其他有显着振动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处理工作。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 十一条采取母性健康保护措施,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及第二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未经当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实而违反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得免 予处罚。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31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雇主应对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采取危 害评估、控制及分级管理措施;对于妊娠中或分娩后未满一年之女性劳工 ,应依医师适性评估建议,采取工作调整或更换等健康保护措施,并留存 纪录。 前项劳工于保护期间,因工作条件、作业程序变更、当事人健康异常或有 不适反应,经医师评估确认不适原有工作者,雇主应依前项规定重新办理 之。 第一项事业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项目、危害评估程序与控 制、分级管理方法、适性评估原则、工作调整或更换、医师资格与评估报 告之文件格式、纪录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雇主未经当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实而违反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得免 予处罚。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雇主对劳工应施以从事工作与预防灾变所必要之安全卫生教育及训练。 前项必要之教育及训练事项、训练单位之资格条件与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 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劳工对于第一项之安全卫生教育及训练,有接受之义务。 第 33 条 雇主应负责倡导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使劳工周知。 第 34 条 雇主应依本法及有关规定会同劳工代表订定适合其需要之安全卫生工作守 则,报经劳动检查机构备查后,公告实施。 劳工对于前项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应切实遵行。 第 四 章 监督与检查 第 3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聘请劳方、资方、政府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职业灾害劳 工团体,召开职业安全卫生咨询会,研议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并提出 建议;其成员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 3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劳动检查机构对于各事业单位劳动场所得实施检查。其有 不合规定者,应告知违反法令条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已发 生职业灾害,或有发生职业灾害之虞时,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劳工 于停工期间应由雇主照给工资。 事业单位对于前项之改善,于必要时,得请中央主管机关协助或洽请认可 之顾问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技术辅导。 前项顾问服务机构之种类、条件、服务范围、顾问人员之资格与职责、认 可程序、撤销、废止、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37 条 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发生职业灾害,雇主应即采取必要之急救、抢救等措施 ,并会同劳工代表实施调查、分析及作成纪录。 事业单位劳动场所发生下列职业灾害之一者,雇主应于八小时内通报劳动 检查机构: 一、发生死亡灾害。 二、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 三、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疗。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灾害。 劳动检查机构接获前项报告后,应就工作场所发生死亡或重伤之灾害派员 检查。 事业单位发生第二项之灾害,除必要之急救、抢救外,雇主非经司法机关 或劳动检查机构许可,不得移动或破坏现场。 第 38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雇主应依规定填载职业灾害内容及统计,按月 报请劳动检查机构备查,并公布于工作场所。 第 39 条 工作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申诉: 一、事业单位违反本法或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 二、疑似罹患职业病。 三、身体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为确认前项雇主所采取之预防及处置措施,得实 施调查。 前项之调查,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参与。 雇主不得对第一项申诉之工作者予以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 五 章 罚则 第 40 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致发生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 一款之灾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 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 4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八万 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致发生第三十七条第二 项第二款之灾害。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或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发停工之通 知。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 42 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其危害性化学品泄漏或引起火灾、 爆炸致发生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职业灾害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 万元以下罚款;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并得按次处罚。 雇主依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通报之监测数据,经中央主管机关查核有虚伪 不实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 4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 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 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或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致发 生职业病。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并得按次处罚。 四、规避、妨碍或拒绝本法规定之检查、调查、抽验、市场查验或查核。 第 44 条 未依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登录或违反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 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并得按次处 罚。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第一项规 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得限期停止输入、产 制、制造或供应;届期不停止者,并得按次处罚。 未依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标示或违反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项规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得按次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产品,或第十四 条第一项规定之化学品者,得没入、销毁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执行所 需之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 4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通知 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三、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给付工资而不给付。 第 46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 47 条 代行检查机构执行职务,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处新台币六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其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得予以暂停 代行检查职务或撤销指定代行检查职务之处分。 第 4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得限期令其改正;届期未改正或情节重大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认可,或 定期停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一、验证机构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所定之办法。 二、监测机构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定之办法。 三、医疗机构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及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 所定之办法。 四、训练单位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规则。 五、顾问服务机构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规则 。 第 4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业单位、雇主、代行检查机构、验证机构 、监测机构、医疗机构、训练单位或顾问服务机构之名称、负责人姓名: 一、发生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灾害。 二、有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之情形。 三、发生职业病。 第 六 章 附则 第 50 条 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职业安全卫生知识,促进职业安全卫生文化之发展 ,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或补助办法,鼓励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办理之 。 直辖市与县(市)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积极推动职业安全卫 生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绩效评核及奖励办法。 第 51 条 自营作业者准用第五条至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有关雇主之义务及罚则之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之人员,于事业 单位工作场所从事劳动,比照该事业单位之劳工,适用本法之规定。但第 二十条之体格检查及在职劳工健康检查之规定,不在此限。 第 5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第八条验证机构管理、第九条抽验与市场查验、第十二 条作业环境监测机构之管理、查核与监测结果之通报、第十三条新化学物 质之登记与报告之审查、第十四条管制性化学品之许可与优先管理化学品 之运作数据之备查、第二十条认可之医疗机构管理及健康检查结果之通报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之访查与绩效认可、第三十二 条第二项训练单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疑似职业病调查等业务,委 托相关专业团体办理。 第 53 条 主管机关办理本法所定之认可、审查、许可、验证、检查及指定等业务, 应收规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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