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作业场所容许暴露标准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4/06/27 |
颁布日期: |
2014/06/27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4/06/27 |
颁布日期: |
2014/06/27 |
法规名称:劳工作业场所容许暴露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雇主应确保劳工作业场所之危害暴露低于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规定。附表一
中未列有容许浓度值之有害物经测出者,视为超过标准。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容许浓度如下:
一、八小时日时量平均容许浓度:除附表一符号栏注有「高」字外之浓度
,为劳工每天工作八小时,一般劳工重复暴露此浓度以下,不致有不
良反应者。
二、短时间时量平均容许浓度:附表一符号栏未注有「高」字及附表二之
容许浓度乘以下表变量系数所得之浓度,为一般劳工连续暴露在此浓
度以下任何十五分钟,不致有不可忍受之刺激、慢性或不可逆之组织
病变、麻醉昏晕作用、事故增加之倾向或工作效率之降低者。
┌───────────┬──────┬─────────┐
│容许浓度 │变量系数 │备 注 │
├───────────┼──────┼─────────┤
│未满 1 │3 │表中容许浓度气状物│
├───────────┼──────┤以 ppm、粒状物以 │
│1 以上,未满 10 │2 │mg/m、石绵 f/cc 为│
├───────────┼──────┤单位。 │
│10 以上,未满 100 │1.5 │ │
├───────────┼──────┤ │
│100 以上,未满 1000 │1.25 │ │
├───────────┼──────┤ │
│1000 以上 │1 │ │
└───────────┴──────┴─────────┘
三、最高容许浓度:附表一符号栏注有「高」字之浓度,为不得使一般劳
工有任何时间超过此浓度之暴露,以防劳工不可忍受之刺激或生理病
变者。
第 4 条
本标准所称时量平均浓度,其计算方式如下:
第一次某有害物空气中浓度x工作时间+
第二次某有害物空气中浓度x工作时间+..
+第n次某有害物空气中浓度x工作时间
───────────────────=时量平均浓度
总工作时间
第 5 条
本标准所称 ppm 为百万分之一单位,指温度在摄氏二十五度、一大气压
条件下,每立方公尺空气中气状有害物之立方公分数。
第 6 条
本标准所称 ㎎/m^3 为每立方公尺毫克数,指温度在摄氏二十五度、一
大气压条件下,每立方公尺空气中粒状或气状有害物之毫克数。
第 7 条
本标准所称 f/cc 为每立方公分根数,指温度在摄氏二十五度、一大气压
条件下,每立方公分纤维根数。
第 8 条
劳工作业环境空气中有害物之浓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程工作日之时量平均浓度不得超过相当八小时日时量平均容许浓度
。
二、任何一次连续十五分钟内之时量平均浓度不得超过短时间时量平均容
许浓度。
三、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最高容许浓度。
第 9 条
作业环境空气中有二种以上有害物存在而其相互间效应非属于相乘效应或
独立效应时,应视为相加效应,并依下列规定计算,其总和大于一时,即
属超出容许浓度。
总和=
甲有害物成分之浓度 乙有害物成分之浓度
───────────+───────────+
甲有害物成分之容许浓度 乙有害物成分之容许浓度
丙有害物成分之浓度
───────────+...
丙有害物成分之容许浓度
第 10 条
本标准不适用于下列事项之判断:
一、以二种不同有害物之容许浓度比作为毒性之相关指标。
二、工作场所以外之空气污染指标。
三、职业疾病鉴定之唯一依据。
第 11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