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4/06/30 |
颁布日期: |
1900/06/30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4/06/30 |
颁布日期: |
1900/06/30 |
法规名称: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6 月 30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
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特别危害健康作业,指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作业(
如附表一)。
本规则所称第一类事业、第二类事业及第三类事业,指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办法第二条及其附表所定之事业。
第 二 章 医护人员资格及健康服务措施
第 3 条
事业单位之同一工作场所,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者,应视该场所之规模
及性质,分别依附表二与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临厂服务频率,雇用或
特约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医师及雇用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护理人员(以下
简称医护人员),办理临厂健康服务。
前项工作场所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另雇
用或特约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每月临厂服务一次,三百人以上者,每月临
厂服务二次。但前项医护人员为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者,不在此限。
雇主雇用或特约前项医护人员,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备查。
第 4 条
事业分散于不同地区,设有总机构,其劳工总人数达三千人以上者,总机
构应视其事业之分布、特性及劳工健康需求,雇用或特约医护人员,综理
全事业劳工之健康服务事务,规划与推动劳工健康服务之政策及计划,并
对所属各该地区之事业,提供临厂健康服务,必要时得运用视讯等方式为
之。
前项雇用或特约医护人员之人力配置及临厂服务频率,准用附表二及附表
三之规定。
第一项劳工总人数,包含总机构及所属各该地区事业之劳工人数。但地区
事业已依前条规定配置医护人员者,其劳工人数得不并入计算。
前项劳工人数之计算,准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之二之规定。
第 5 条
前二条医师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
二、依附表四之课程训练合格。
前二条护理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依附表五之课程训练合格。
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第十四条之一训练合格。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第一款之训练,得由各级劳工或卫生主管机关自行
办理,或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办理。
第 6 条
事业单位应参照工作场所大小、分布、危险状况及劳工人数,依附表六之
规定,备置足够急救药品及器材,并置合格急救人员办理急救事宜。但已
具有急救功能之医疗保健服务业,不在此限。
前项急救人员不得有失聪、色盲、心脏病、两眼裸视或矫正视力后均在零
点六以下与失能等体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碍急救事宜者。
第一项备置之急救药品及器材,应置于适当固定处所,至少每六个月定期
检查并保持清洁。对于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应随时予以更换及补充。
第一项急救人员,每一轮班次应至少置一人,劳工人数超过五十人者,每
增加五十人,应再置一人。
急救人员因故未能执行职务时,雇主应即指定合格之人员,代理其职务。
第 7 条
雇主应使医护人员临厂服务办理下列事项:
一、劳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卫生指导之策划及实施。
二、工作相关伤病之防治、健康咨询与急救及紧急处置。
三、协助雇主选配劳工从事适当之工作。
四、劳工体格、健康检查纪录之分析、评估、管理与保存及健康管理。
五、职业卫生之研究报告及伤害、疾病纪录之保存。
六、协助雇主与职业安全卫生人员实施工作相关疾病预防及工作环境之改
善。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 8 条
为办理前条第三款及第六款之业务,雇主应使医护人员配合职业安全卫生
及相关部门人员访视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辨识与评估工作场所环境及作业之危害。
二、提出作业环境安全卫生设施改善规划之建议。
三、调查劳工健康情形与作业之关连性,并对健康高风险劳工进行健康风
险评估,采取必要之预防及健康促进措施。
四、提供复工劳工之职能评估、职务再设计或调整之咨询及建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 9 条
雇主执行前二条业务时,应依附表七填写纪录表,并依相关建议事项采取
必要措施。
前项纪录表及实行措施之档,应保存七年。
第 三 章 健康检查及管理
第 10 条
雇主雇用劳工时,应依附表八之规定,实施一般体格检查。
前项检查距劳工前次检查未逾第十一条规定之定期检查期限,经劳工提出
证明者,得免实施一般体格检查。
第一项体格检查应参照附表九记录,并至少保存七年。
第 11 条
雇主对在职劳工,应依下列规定,定期实施一般健康检查: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每年检查一次。
二、四十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者,每三年检查一次。
三、未满四十岁者,每五年检查一次。
前项一般健康检查项目及检查纪录,应依前条规定办理。但经检查为先天
性辨色力异常者,得免再实施辨色力检查。
第 1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应于其受雇或变更作业时,
依附表十规定,实施各该特定项目之特殊体格检查。但距上次检查未逾一
年者,不在此限;对于在职劳工,应依附表十所定项目,实施特殊健康检
查。
雇主使劳工接受特殊健康检查时,应将劳工作业内容、最近一次之作业环
境监测纪录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业经历数据交予医师。
第一项之检查应参照附表十一至三十七记录,并保存十年以上。但游离辐
射、粉尘、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业之劳工及联苯胺及其盐类、4-胺基联
苯及其盐类、4-硝基联苯及其盐类、β- 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
盐类、α- 胺及其盐类、铍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铬酸及其盐类、
重铬酸及其盐类、砷及其化合物、镍及其化合物等之制造、处置或使用及
石绵之处置或使用作业之劳工,其纪录应保存三十年。
第 13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时,应建立健康管理数据,并
依下列规定分级实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全部项目正常,或
部分项目异常,而经医师综合判定为无异常者。
二、第二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
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而与工作无关者。
三、第三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
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而无法确定此异常与工作之相关性,应
进一步请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评估者。
四、第四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
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且与工作有关者。
前项健康管理,属于第二级管理以上者,应由医师注明其不适宜从事之作
业与其他应处理及注意事项;属于第三级管理或第四级管理者,并应由医
师注明临床诊断。
雇主对于第一项属于第二级管理者,应提供劳工个人健康指导;第三级管
理以上者,应请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实施健康追踪检查,必要时应实施疑
似工作相关疾病之现场评估,且应依评估结果重新分级,并将分级结果及
实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通报;属于第四级管理者,经医师评
估现场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应采取危害控制及相关管理措施。
前项健康追踪检查之纪录及保存,依前条第三项办理。
第 14 条
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管理、监督人员或相关人员及于各该场所从事其他作
业之人员,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适用第十二条规定。但临时性作业者,
不在此限。
第 15 条
雇主于劳工经一般体格检查、特殊体格检查、一般健康检查、特殊健康检
查或健康追踪检查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采医师依附表三十八之建议,告知劳工,并适当配置劳工于工作场
所作业。
二、对检查结果异常之劳工,应由医护人员提供其健康指导;其经医师健
康评估结果,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应参采医师之建议,变更其作业
场所、更换工作或缩短工作时间,并采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将检查结果发给受检劳工。
四、将受检劳工之健康检查纪录汇整成健康检查手册。
前项第二款之健康指导及评估建议,应由第三条或第四条之医护人员为之
。但依规定免雇用或特约医护人员者,得由办理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之医
护人员为之。
第一项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健康指导与评估等劳工医疗数据之保存
及管理,应保障劳工隐私权。
第 1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高温度、异常气压、高架、精密或重
体力劳动作业时,应参采从事劳工健康服务医师综合评估劳工之体格或健
康检查结果之建议,适当配置劳工之工作及休息时间。
前项医师之评估,依第三条规定免雇用或特约医师者,得由办理劳工体格
及健康检查之医师为之。
第 17 条
对离职劳工要求提供健康检查有关资料时,雇主不得拒绝。但超过保存期
限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雇主实施劳工特殊健康检查及健康追踪检查,应填具附表三十九之劳工特
殊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报请事业单位所在地之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并副知当地劳动检查机构。
第 四 章 附则
第 19 条
事业单位雇用或特约医护人员之执业登记,应依医师法及护理人员法等相
关医事法规办理。
第 20 条
事业单位之防疫措施,应依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21 条
依癌症防治法规定,对于符合癌症筛检条件之劳工,于事业单位实施劳工
健康检查时,得经劳工同意,一并进行口腔癌、大肠癌、女性子宫颈癌及
女性乳癌之筛检。
前项之检查结果不列入健康检查纪录表。
前二项筛检之对象、时程、数据申报、经费及其他规定事项,依中央卫生
福利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 22 条
本规则除第二条及第十条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
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