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作业环境监测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4/06/27 |
颁布日期: |
2014/06/27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4/06/27 |
颁布日期: |
2014/06/27 |
法规名称:劳工作业环境监测实施办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12 月 31 日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最后生效日期:民国 104 年 07 月 01 日
本办法 103.12.31 修正除第 10-2 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作业环境监测:指为掌握劳工作业环境实态与评估劳工暴露状况,所
采取之规划、采样、测定及分析之行为。
二、作业环境监测机构:指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
执行作业环境监测业务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
三、临时性作业:指正常作业以外之作业,其作业期间不超过三个月,且
一年内不再重复者。
四、作业时间短暂:指雇主使劳工每日作业时间在一小时以内者。
五、作业期间短暂:指作业期间不超过一个月,且确知自该作业终了日起
六个月,不再实施该作业者。
六、第三者认证机构:指取得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相互认可协议,并经中
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认证机构。
七、认证实验室:指经第三者认证机构认证合格,于有效限期内,办理作
业环境监测样本化验分析之机构。
第 3 条
本办法之作业环境监测,分类如下:
一、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指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
至第七款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指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及其他经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本办法之作业环境监测人员(以下简称监测人员),其分类及资格如下:
一、甲级化学性因子监测人员,为领有下列证照之一者:
(一)工矿卫生技师证书。
(二)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甲级技术士证照。
(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作业环境测定服务人员证明并经讲习。
二、甲级物理性因子监测人员,为领有下列证照之一者:
(一)工矿卫生技师证书。
(二)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甲级技术士证照。
(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作业环境测定服务人员证明并经讲习。
三、乙级化学性因子监测人员,为领有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乙级技术
士证照者。
四、乙级物理性因子监测人员,为领有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乙级技术
士证照者。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有作业环境测定技术士证照者,可继续从事作业环境
监测业务。
第 5 条
第二条第七款之认证实验室,其化验分析类别如下:
一、有机化合物分析。
二、无机化合物分析。
三、石绵等矿物性纤维分析。
四、游离二氧化硅等矿物性粉尘分析。
五、粉尘重量分析。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6 条
作业环境监测之采样、分析及仪器测量之方法,应参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之建议方法办理。
第 二 章 监测作业场所及监测频率
第 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作业场所,雇主应依
下列规定,实施作业环境监测。但临时性作业、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
短暂之作业场所,不在此限:
一、设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气调节设备之建筑物室内作业场所,应每六个
月监测二氧化碳浓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内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监测粉尘、二氧化碳之浓度一次以上:
(一)矿场地下矿物之试掘、采掘场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设工程之场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劳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时日时量平均音压级八十五分贝以上之作业
场所,应每六个月监测噪音一次以上。
第 8 条
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之作业场所,雇主应依下列规定
,实施作业环境监测:
一、下列作业场所,其劳工工作日时量平均综合温度热指数在中央主管机
关规定值以上者,应每三个月监测综合温度热指数一次以上:
(一)于锅炉房从事工作之作业场所。
(二)处理灼热钢铁或其他金属块之压轧及锻造之作业场所。
(三)铸造间内处理熔融钢铁或其他金属之作业场所。
(四)处理钢铁或其他金属类物料之加热或熔炼之作业场所。
(五)处理搪瓷、玻璃及高温熔料或操作电石熔炉之作业场所。
(六)于蒸汽机车、轮船机房从事工作之作业场所。
(七)从事蒸汽操作、烧窑等之作业场所。
二、粉尘危害预防标准所称之特定粉尘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监测粉尘浓
度一次以上。
三、制造、处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机溶剂之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监测
其浓度一次以上。
四、制造、处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学物质之作业场所,应每六个月
监测其浓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炼焦炉或于其上方从事炼焦作业之场所,应每六个月监测溶于苯
之炼焦炉生成物之浓度一次以上。
六、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铅作业之作业场所,应每年监测铅浓度一次以上
。
七、四烷基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四烷基铅作业之作业场所,应每年监测四
烷基铅浓度一次以上。
前项作业场所之作业,属临时性作业、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且
劳工不致暴露于超出劳工作业场所容许暴露标准所列有害物之短时间时量
平均容许浓度,或最高容许浓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9 条
前二条作业场所,雇主于引进或修改制程、作业程序、材料及设备时,应
评估其劳工暴露之风险,有增加暴露风险之虞者,应即实施作业环境监测
。
第 三 章 监测实施及监测结果处理
第 10 条
雇主实施作业环境监测前,应就作业环境危害特性、监测目的及中央主管
机关公告之相关指引,规划采样策略,并订定含采样策略之作业环境监测
计划(以下简称监测计划),确实执行,并依实际需要检讨更新。
前项监测计划,雇主应于作业劳工显而易见之场所公告或以其他公开方式
揭示之,必要时应向劳工代表说明。
雇主于实施监测十五日前,应将监测计划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网络登录
系统及格式,实施通报。但依前条规定办理之作业环境监测者,得于实施
后七日内通报。
第 10-1 条
前条监测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危害辨识及资料收集。
二、相似暴露族群之建立。
三、采样策略之规划及执行。
四、样本分析。
五、数据分析及评估。
第 10-2 条
事业单位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依本办法规
定应实施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且劳工人数五百人以上者,监测计划
应由下列人员组成监测评估小组研订之:
一、工作场所负责人。
二、依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办法设置之职业安全卫生人员。
三、受委托之执业工矿卫生技师。
四、工作场所作业主管。
游离辐射作业或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监测依第十一条规定得以直读式仪器
监测方式为之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监测计划,雇主应使监测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及作成纪录,留存
备查,并保存三年。
第一项第三款之技师不得为监测机构之人员,且以经附表二之一所定课程
训练合格者为限。
前项训练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自行办理,或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团体
办理。
第 11 条
雇主实施作业环境监测时,应设置或委托监测机构办理。但监测项目属物
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读式仪器有效监测之下列化学性因子者,得雇用乙级以
上之监测人员或委由执业之工矿卫生技师办理:
一、二氧化碳。
二、二硫化碳。
三、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
四、次乙亚胺。
五、二异氰酸甲苯。
六、硫化氢。
七、汞及其无机化合物。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 12 条
雇主依前二条订定监测计划,实施作业环境监测时,应会同职业安全卫生
人员及劳工代表实施。
前项监测结果应依附表三记录,并保存三年。但属附表四所列化学物质者
,应保存三十年;粉尘之监测纪录应保存十年。
第一项之监测结果,雇主应于作业劳工显而易见之场所公告或以其他公开
方式揭示之,必要时应向劳工代表说明。
雇主应于采样或测定后四十五日内完成监测结果报告,通报至中央主管机
关指定之信息系统。所通报之资料,主管机关得作为研究及分析之用。
第 13 条
雇主得委由监测机构办理监测计划及监测结果之通报。
前项委托方式,应以书面方式为之。
监测机构受托办理第一项通报,准用第十条及前条之规定。
第 四 章 监测机构与监测人员资格及条件
第 14 条
监测机构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必要之采样及测定仪器设备(附表五)。
二、三人以上甲级监测人员或一人以上执业工矿卫生技师。
三、专属之认证实验室。
四、二年内未经撤销或废止认可。
第 14-1 条
具备前条资格条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检具下列资料,申请认可:
一、申请书(附表六)及机构设立登记或执业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采样及测定仪器设备列表。
三、监测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认证实验室及化验分析类别之合格证明档复印件。
五、委托或设置实验室之证明文件复印件(协议书如附表六之一)。
六、具结符合第十四条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 14-2 条
监测机构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类别,办理劳工作业环境监测业务。
第 15 条
监测机构就下列事项有变更者,应依附表七填具变更事项申报表,并检附
相关资料,于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负责人、地址及联络方式。
二、监测人员。
三、必要之采样及测定仪器设备。
四、认证实验室有效期限及化验分析类别。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第二款之报备,得于变更后三十日内为之。
第 16 条
认证实验室应符合国家标准 CNS17025 或国际标准 ISO/IEC17025 及中
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实验室认证规范。
第 17 条
监测机构之监测人员应亲自执行作业环境监测业务。
监测机构于执行作业环境监测二十四小时前,应将预定办理作业环境监测
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网络申报系统办理登录。
第 18 条
监测机构应订定作业环境监测之管理手册,并依管理手册所定内容,记载
执行业务及实施管理,相关纪录及文件应保存三年。
前项管理手册内容及记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9 条
监测机构之监测人员及第十条之二之执业工矿卫生技师,应参加中央主管
机关认可之各种劳工作业环境监测相关讲习会、研讨会或训练,每年不得
低于十二小时。
第 五 章 查核及管理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对雇主设置或委托监测机构执行作业环境监
测相关业务,得实施查核。
前项查核结果,有应改善事项,经限期令其改正者,雇主或监测机构应于
限期内完成改正,并提出改善之书面报告。
第一项之查核,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专业团体办理,并将查核结果公
开之。
第 21 条
监测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
期令其改正:
一、采样、分析及仪器测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条规定办理。
二、变更事项未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三、监测人员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四、未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登录预定监测行程。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第 22 条
监测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并限
期令其改正:
一、申请认可文件及监测纪录有虚伪不实。
二、监测计划及监测结果,未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资格条件未符合第十四条之规定。
四、未依第十四条之二认可之类别办理。
五、经查核有应改善事项,未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六、拒绝、规避或妨碍主管机关业务查核。
七、未依监测计划内容实施,情节重大。
八、未依前条规定改正。
第 23 条
监测机构违反前二条规定,届期未改正或情节重大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认
可,并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定期停止执行监测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机构人员涉及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工矿卫生技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得移请中央技师主管机关依技师法
予以惩处。
第 六 章 附则
第 24 条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前,原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作
业环境测定机构或实验室,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重新申请认可。
第 25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发布之条文,除第十条之二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
月一日施行外,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