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理职业疾病鉴定作业程序处理要点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4/10/16 |
颁布日期: |
2014/10/16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4/10/16 |
颁布日期: |
2014/10/16 |
法规名称:劳动部办理职业疾病鉴定作业程序处理要点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10 月 16 日
一、劳动部(以下简称本部)为建立职业疾病调查与鉴定作业程序,提升
作业质量与效率,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执行机关为本部职业安全卫生署
三、本要点之申请者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以下简称职保法)第十三条
规定办理。
四、申请职业疾病鉴定时,应检送受鉴定者之职业疾病诊断书、既往之作
业经历、职业暴露资料、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病历、生活史及家族
病史等相关资料,无法检附者,应叙明原因。
五、设置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会:本部为鉴定职业疾病,依职保法第十四条
规定,设置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
会之职业疾病鉴定结果系属专业鉴定意见之提供,作为劳工保险机构
职业疾病给付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行政处分及法院受理劳雇
双方对于职业疾病补(赔)偿争讼时之参考。
六、鉴定之调查作业程序:
(一)鉴定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依职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另因鉴定
案之需要,得请劳动检查机构、劳动部劳动及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
、专业团体协助调查或提供专业意见。
(二)前款劳动检查机构除需调查及搜集相关事证外,应对受鉴定者或其
家属实施访谈及做成谈话纪录,并告知于调查及审查期间,有新事
证或需补充其他陈述意见时,得洽鉴定委员会办理。
(三)鉴定委员会因受鉴定者资料不足,需由申请者补正资料或由雇主提
供证明其已尽力防止之档时,得由本部行文要求申请者或雇主于
十四日内补正、提供相关数据或授权本部搜集之,逾期未补正或提
供者,视同放弃举证或说明之权利。
(四)鉴定案于调查及审查作业程序中,参与调查之相关人员与鉴定委员
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及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七、鉴定审查作业程序:
(一)第一次书面审查:本部受理职业疾病之申请案件后,依职保法第十
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审查作业期间为十四日。
(二)第二次书面审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鉴定决定时,由本部依鉴定委员
意见补送资料后,依职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审查作业期
间为十日。
(三)开会审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鉴定决定时,于四十五日内,依职保法
第十五条及十六条规定办理。
八、鉴定作业处理期限:本部受理申请鉴定案件后应予登录、统计,并列
入管制,其处理期间以不超过一百八十日为原则;未能在规定期间内
结案回复鉴定结果于申请者,应依分层负责签请核准延长,并将延长
理由以书面告知申请者。
九、鉴定结果与函复:
(一)审查意见表(附件一)鉴定结果之分类说明:
1.职业疾病(职业病):职业造成此疾病之贡献程度大于百分之五
十者。
2.执行职务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学数据或职业疾病案例显示该项工
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该个案暴露数据虽不完全,尚无法确
认为前目之「职业疾病(职业病)」,其工作暴露属高危险群,
无法排除疾病与工作之因果关系。
3.非属以上二者疾病:即为非属职业疾病或执行职务所致疾病者。
(二)鉴定结果之决定:鉴定结果依职保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之,惟「执
行职务所致疾病」之意见数,得并计「职业疾病」意见数。
(三)鉴定结果之函复:第一次书面审查、第二次书面审查及会议审查之
结果达职保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部将鉴定结果函复申请者。
十、其他相关作业:
(一)撤回:本部于受理鉴定申请案后,于鉴定结果尚未做成决定前,申
请者或委任代理人得随时撤回之,惟需以书面档方式向本部提出
撤回申请。
(二)阅卷:申请者于鉴定案作成鉴定结果后,得依本部及所属机关处理
人民申请阅卷作业须知办理鉴定结果之阅卷申请,其收费标准依本
部及所属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收费标准办理。
(三)个人资料档案维护:本部相关人员于处理鉴定案件之作业过程,应
依本部个人资料保护管理要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