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密作业劳工视机能保护设施标准

颁布机构: 劳动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14/07/03 颁布日期: 2014/06/30
颁布机构: 劳动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14/07/03
颁布日期: 2014/06/30
法规名称:精密作业劳工视机能保护设施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6 月 30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精密作业之有关事业。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精密作业,系指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凝视作业,且每日凝视作 业时间合计在二小时以上者。 一、小型收发机用天线及信号耦合器等之线径在零点一六毫米以下非自动 绕线机之线圈绕线。 二、精密零件之切削、加工、量测、组合、检试。 三、钟、表、珠宝之镶制、组合、修理。 四、制图、印刷之绘制及文字、图案之校对。 五、纺织之穿针。 六、织物之瑕疵检验、缝制、刺绣。 七、自动或半自动瓶装药品、饮料、酒类等之浮游物检查。 八、以放大镜、显微镜或外加光源从事记忆盘、半导体、集成电路组件、 光纤等之检验、判片、制造、组合、熔接。 九、计算机或电视影像显示器之调整或检视。 十、以放大镜或显微镜从事组织培养、微生物、细胞、矿物等之检验或判 片。 十一、记忆盘制造过程中,从事磁蕊之穿线、检试、修理。 十二、印刷电路板上以人工插件、焊接、检视、修补。 十三、从事硬式磁盘片(铝基板)抛光后之检视。 十四、隐形眼镜之抛光、切削镜片后之检视。 十五、蒸镀镜片等物品之检视。 第 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精密作业时,应依其作业实际需要施予适当之照明,除从 事第三条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作业时,其照明得酌减外,其作业台面局部 照明不得低于一千米烛光。 第 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规定之作业 时,作业台面不得产生反射耀眼光线,其采色并应与处理对象有较佳对比 之颜色。 第 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三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之作业,如采用发光背景时, 应使亮度均匀。 第 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精密作业时,其工作台面照明与其半径一公尺以内接邻地 区照明之比率不得低于一比五分之一,与邻近地区照明之比率不得低于一 比二十分之一。 第 8 条 雇主采用辅助局部照明时,应使劳工眼精与光源之联机和眼睛与注视工作 点之联机所成之角度,在三十度以上。如在三十度以内应设置适当之遮光 装置,不得产生眩目之大面积光源。 第 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精密作业时,应缩短工作时间,于连续作业二小时,给予 作业劳工至少十五分钟之休息。 第 10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精密作业时,应注意劳工作业姿态,使其眼球与工作点之 距离保持在明视距离约三十公分。但使用放大镜或显微镜等器具作业者, 不在此限。 第 11 条 雇主应采取指导劳工保护眼睛之必要措施。 第 12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本标准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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