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架作业劳工保护措施标准

颁布机构: 劳动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14/06/25 颁布日期: 2014/06/25
颁布机构: 劳动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14/06/25
颁布日期: 2014/06/25
法规名称:高架作业劳工保护措施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6 月 25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高架作业之有关事业。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高架作业,系指雇主使劳工从事之下列作业: 一、未设置平台、护栏等设备而已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二公尺以 上者。 二、已依规定设置平台、护栏等设备,并采取防止坠落之必要安全措施, 其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者。 前项高度之计算方式依下列规定: 一、露天作业场所,自劳工站立位置,半径三公尺范围内最低点之地面或 水面起至劳工立足点平面间之垂直距离。 二、室内作业或储槽等场所,自劳工站立位置与地板间之垂直距离。 第 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高架作业时,应减少工作时间,每连续作业二小时,应给 予作业劳工下列休息时间: 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满五公尺者,至少有二十分钟休息。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者,至少有二十五分钟休息。 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至少有三十五分钟休息。 第 5 条 前条所定休息时间,雇主因抢修或其他特殊作业需要,经采取相对减少工 作时间或其他保护措施,得调整之。 第 6 条 雇主应使作业劳工于安全设施良好之地面或平台等处所休息。 第 7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高架作业时,应依劳工健康保护规则之规定,实施劳工 健康检查及管理。 第 8 条 劳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使其从事高架作业: 一、酒醉或有酒醉之虞者。 二、身体虚弱,经医师诊断认为身体状况不良者。 三、情绪不稳定,有安全顾虑者。 四、劳工自觉不适从事工作者。 五、其他经主管人员认定者。 第 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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