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架作业劳工保护措施标准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产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6/25 |
颁布日期: |
2014/06/25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生产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6/25 |
颁布日期: |
2014/06/25 |
法规名称:高架作业劳工保护措施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6 月 25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高架作业之有关事业。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高架作业,系指雇主使劳工从事之下列作业:
一、未设置平台、护栏等设备而已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二公尺以
上者。
二、已依规定设置平台、护栏等设备,并采取防止坠落之必要安全措施,
其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者。
前项高度之计算方式依下列规定:
一、露天作业场所,自劳工站立位置,半径三公尺范围内最低点之地面或
水面起至劳工立足点平面间之垂直距离。
二、室内作业或储槽等场所,自劳工站立位置与地板间之垂直距离。
第 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高架作业时,应减少工作时间,每连续作业二小时,应给
予作业劳工下列休息时间:
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满五公尺者,至少有二十分钟休息。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者,至少有二十五分钟休息。
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至少有三十五分钟休息。
第 5 条
前条所定休息时间,雇主因抢修或其他特殊作业需要,经采取相对减少工
作时间或其他保护措施,得调整之。
第 6 条
雇主应使作业劳工于安全设施良好之地面或平台等处所休息。
第 7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高架作业时,应依劳工健康保护规则之规定,实施劳工
健康检查及管理。
第 8 条
劳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使其从事高架作业:
一、酒醉或有酒醉之虞者。
二、身体虚弱,经医师诊断认为身体状况不良者。
三、情绪不稳定,有安全顾虑者。
四、劳工自觉不适从事工作者。
五、其他经主管人员认定者。
第 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